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日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日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