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622號
TPDM,108,審訴,622,201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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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壹貳公克,併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蔡榮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3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公 園公廁內,以將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摻入生理食鹽水, 再用針筒注射施打到身體手臂部位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 次。嗣於同日1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 段211 巷 口,蔡榮宗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遂將其所有施用剩餘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 小包(淨重0.0370公克, 驗餘淨重0.0312公克) 丟棄地上,而為警當場查獲扣案,並 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蔡榮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21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 以98年度毒聲字第24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9年4 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再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前揭 說明,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 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追 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2、70頁),且被告於108 年4 月9 日16時30 分許同意警員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 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於同年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 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卷《下稱偵 查卷》第193 、189 、61頁)。且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 1 小包(淨重0.0370公克,驗餘淨重0.0312公克) 經送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上 開中心於同年月3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82707 號毒品鑑定 書1 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97 頁)。此外,尚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上開扣案白色 粉末之採證照片3 張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3至51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 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①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審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104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審訴字第680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 字第29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②所示之刑,經本 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5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 定,於106 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 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又為 施用毒品罪,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執 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 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 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 」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 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小學肄業之知識程度 (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 入、需扶養人口、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312公克)係被告本案施 用毒品剩餘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 且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 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至該毒 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另扣案 尚未開封之注射針筒1 支,係案外人李日森所有,業經李日 森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6至37頁),且與本案被告施用毒 品犯行無關,自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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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