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565號
TPDM,108,審訴,565,2019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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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進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08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段進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謝宗甫」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段進成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基於單一決意而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有關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適用之說明 1.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 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 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 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 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 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 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為不同行為,並有 負責向被害人領取詐欺款項後,將詐欺款項於指定地點繳交 等情節存在,然核此均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 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應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 ,被告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 犯罪所得之來源,是依上開說明,當無再另適用洗錢防制法 予以論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併涉犯洗錢罪嫌, 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 工、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迄未 與告訴人孫耀勝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即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次領款的報酬如何計算?) 原本是約定取款金額的百分之三,但我還沒有拿到就被抓了 ;(之前你有提到26日下午有分三千多元?)第二次的錢就 是本件被害人的錢,三千多元是對方用微信傳訊息告訴我的 ,但我也沒有拿到,對方說下次做完會一起給我等語(見本 院審訴字卷第61頁),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另受有 犯罪報酬,故應無由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未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張(日期為 107年12月26日),固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均已 交付予告訴人,故不得沒收。至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謝宗甫」公印文各1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828號
 
被 告 段進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段進成於民國107年11月下旬起,參與臺灣地區至少3人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女所組成,專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詐欺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另案提起公訴)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並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25日上午,由上開詐欺犯罪組織中至少1名男性、1名女性等多名成員假冒為健康保險局職員、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以電話向孫耀勝謊稱渠證件遭盜用並涉及刑事案件,需提領其名下帳戶之存款並交付監管云云,使孫耀勝信以為真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確認孫耀勝受騙後,即偽造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謝宗甫」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並傳送至雲端儲存,再以電話指示2名任取款車手之真實姓名不詳男子至桃園市中壢區南工路與厚生路口附近超商內列印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後,於同日15時前後,至桃園市中壢區南工路與厚生路口,由該2名真實姓名不詳男子向孫耀勝謊稱為受檢察官指示取款之「專員」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致孫耀勝陷於錯誤而交付90萬元予該2名真實姓名不詳男子。嗣於同年月26日上午,同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基於同一詐欺故意,再以相同詐術對孫耀勝行騙,並於確認孫耀勝受騙後,即偽造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謝宗甫」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並傳送至雲端儲存,再以電話指示任取款車手之段進成至桃園市中壢區南工路與厚生路口附近超商內列印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後,於同日14時許,至桃園市中壢區南工路與厚生路口,冒稱係受檢察官指示向孫耀勝取款之「專員」並行使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使孫耀勝陷於錯誤而將38萬元交付段進成段進成則於取得上述38萬元贓款後,隨即依該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指揮之成員指示,駕車搬運贓款至國道高速公路泰山休息站,將贓款放置在指定之停車位交付同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收取。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孫耀勝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段進成上揭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孫耀勝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扣案之偽造107年12月25日、26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2紙;(三)被告及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0918-***126之通聯紀錄;(四)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6日遠銀詢字 第1080000581號函送之告訴人帳戶往來明細;(五) 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洗錢防治法第14條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至少



3人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女所組詐欺集團成員之間,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其共犯共同偽造印 文於偽造公文書上,係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 書係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另其行使 偽造公文書對告訴人孫耀勝施用詐術,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2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3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2罪,分屬不同階段所 犯不同罪名,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扣案之2紙偽造「臺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檢察官謝宗甫」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128萬元,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不能沒收時 ,應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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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