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子軒
選任辯護人 陳郁翎律師
莊佳蓉律師
徐仲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417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闕子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假黃金項鍊1 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17行補充為「當鋪實際負責人」,且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闕子軒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考量她於本案中是 受「浩哥」及「國哥」等人指示,並非主謀,又行為時年輕 識淺,行騙次數僅一次,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 萬2000元 ,犯罪情節輕微,犯後也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本院認為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騙他人,所為應 予處罰,又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賠償被害人6 萬2000元,且 依法提存,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為憑,但因被害人提 出過高且不合理之賠償條件而未能和解,仍可認被告確有悔 意,另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的假黃金項鍊1 條,是被告所有,且用來犯本案,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的規定沒收。
(二)被告行騙詐得之6 萬2000元,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任何 金錢,無從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417號
被 告 闕子軒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莊佳蓉律師
賴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子軒於民國107 年6 、7 月間,加入由前男友王言旭(另 案偵辦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為「浩哥」及「國哥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 人以上為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國哥」及 王言旭等人負責提供典當用之假金飾,並由「浩哥」及「國 哥」人駕駛車輛搭載闕子軒、王言旭等人輪流持假金飾以典 當之方式,詐取典當金額牟利。其等即於107 年6 月29日18
時許,由「浩哥」及「國哥」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 載闕子軒、王言旭,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 洪大當鋪」,由王言旭將提供之假金飾交付與闕子軒,並由 闕子軒持該假金飾進入店內向當鋪員工翁建富佯稱:欲典當 純金項鍊1 條,嗣屆期贖回云云,致翁建富陷於錯誤,誤信 其典當之項鍊係屬真金材質,遂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6 萬2, 000 元予闕子軒,並開立編號0000000 號當票,而收受其所 交付上揭項鍊,闕子軒則將詐得之前揭款項交付與王言旭。 嗣因107 年9 月28日典當期限屆至時,闕子軒遲未前往贖回 上開項鍊,經翁建富告知當鋪負責人洪文正,而經洪文正向 其他當鋪同行確認,並使用高溫火焰噴燒系爭項鍊,發現該 項鍊非屬真金材質,而係鍍金材質之假金飾,至此始知受騙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闕子軒就伊於上揭時、地有與王言旭、「浩哥」及 「國哥」等人前往前揭當鋪,並持假金飾前往典當而獲取現 金之事實固予以坦承,惟辯稱:當時是王言旭拿假金飾給伊 ,叫伊去當鋪典當,伊就走進去當,就成功了,伊也沒多問 王說這項鍊是真的還假的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發人翁建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 扣案之假金飾項鍊1 條及照片、中山分局108 年4 月20日北 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14839號函暨所附勘驗過程光碟及翻拍 照片、當票影本及照片、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被告及王言旭 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615 號起訴書、108 年度偵字第25 14號追加起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00 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北 市警同分刑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附卷可憑,是 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闕子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加重詐欺罪嫌。被告闕子軒與「浩哥」、「國哥」、王言旭 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另本件被害人洪大當鋪於偵查中表示並無意願與 被告進行調解,然考量被告年紀甚輕而甫成年,除本件及同 一集團所犯詐欺案件外,先前並無其他刑案紀錄,倘若審理 中確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請貴院予以量處適 當之刑度,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