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475號
TPDM,108,審訴,475,2019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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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台生



選任辯護人 蔡育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8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雷台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雷台生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及施用,竟於民國108年2月12日夜間某時,在居住處頂樓, 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搜索票於同年月13日 下午1時20分許,至雷台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摻有海洛因 之殘渣袋一個及手機1支,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 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10頁;本院卷第72頁、第77至81頁)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偵卷第175 頁、第177頁、第171頁、第49頁、第51至55頁、第57頁)及



扣案殘渣袋1只,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 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 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 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及以98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後,於98年11月2日因戒治期滿釋放出所;又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 度上訴字第4084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 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 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該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累犯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訴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84號判 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 字第17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5年4月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且有於短時間內多次再犯相同罪質之情形,堪認 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謂:「為 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 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 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 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依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 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 分之原料)」及「提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 資料」。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 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 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 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必其供出之毒品所由來之人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事項,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而終能符合「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始能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 ,既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典。又 法院本即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 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自不得執事 實審法院未就被告所謂毒品之來源為任何調查,而指其證



據調查職責未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皆未供出毒品來源, 直至本案於10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同年月19日 遞狀供出毒品上游來源,有本院審判筆錄及108年6月19日 刑事答辯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第115頁) ,本院自未因接獲檢調機關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 之情,是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減免其刑,惟就此部分本院另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依法辦理(見本院卷第153頁),合先敘明。(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後,復經法院科刑且執畢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 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 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 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需單獨扶養就讀 高中之小孩、月收入約新臺幣3、5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身心健康狀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殘渣袋1個,殘留微量之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物中心108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在卷可佐(毒偵卷第187頁),毒品量微無法秤重, 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沒收銷燬之。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 之捲菸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於施用後已遭被告丟棄, 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沒收。另本案扣案之手機1支,因與被告上開施用毒品 犯行無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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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