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抗字,108年度,1號
TPDM,108,審簡抗,1,2019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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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洪敬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
民國108年5月10日108年度審聲再字第5號之第一審裁定,提出抗
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洪敬荃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96號判決 處聲請人有期徒刑4月,聲請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108年 2 月27日因認上訴逾期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 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原審案卷確認無訛。聲請人所提出之 刑事聲請再審狀中,雖主張原審只憑聲請人自白為判決,且 事實認定與經驗法則顯有違誤,又聲請人於二審審理過程時 所發現之事故前2 週即已存在之「臺北市停車工程管理處車 損照片」,係足以推翻支持聲請人自白正確性之證據等語; 惟原審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光碟,並參以告訴人之證述及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乃至一審審理時之自白,據以認定被告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至為 灼然,且上開車損照片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均無從據以證明聲請人未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亦不能據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改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尚難憑此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時已表明並未撞到告訴人,係 因抗告人不諳法律,因此所表達之意思與法官所問有異;又 抗告人對於肇事責任與否並未認罪,原審並未查就抗告人是 否具備過失犯構成要件之該當性,於認定有無碰撞之事實, 亦有矛盾及顯然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又被告之計程車前車頭 處並無任何車損撞擊或凹損痕跡,原審並未就此有任何調查 證據及究明受損位置;而原審所採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 書均係基於錯誤資訊所製作之鑑定報告,該等意見書對於事 實上之認定,前後已有不同之處,且對於路權之歸屬及優先



次序亦未加以研析,故難謂無瑕疵、偏頗,從而未具證據資 格等語。
三、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 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關於判斷方法增訂兼採取「單獨 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 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 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即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 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 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 ,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 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 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 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25號、104年度臺非字 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無非係以刑事抗告狀內所述之「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 處車損照片」作為對其有利之新證據。惟查,原審所認定車 輛碰撞位置係為車輛之前保險桿處(即車牌上方之前保險桿 碰撞痕跡),核與抗告人所主張之「車牌凹折位置」顯有不 同,是就該證據作形式上之觀察,尚難認確實足以動搖原有 罪確定判決而應為有利於抗告人之判決,故自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更無 從證明原審判決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 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原裁定據此駁回再審之聲請,於法 尚無違誤。
㈡又抗告人主張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係基於錯誤資訊所製 作之鑑定報告,該等意見書對於事實上之認定,前後已有不 同之處,且對於路權之歸屬及優先次序亦未加以研析等語。 查上開意見書製作之時間分別為107年5月24日及10 7年9月3 日,而原審判決裁判日期為106年8月31日,故上開意見書係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規定之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證據 ,確屬無訛,惟上開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認肇



事原因係抗告人所駕駛之營業用自小客車左轉彎時未讓直行 車先行,該等意見書顯係不利於抗告人之證據,就形式上觀 察,亦尚難認確實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有利於抗 告人之判決,故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定得 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是抗告人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㈢至抗告人於抗告狀內僅泛稱:抗告人於原審中已表明並未撞 到告訴人,係因不諳法律,因此所表達之意思與法官所問有 異;又其並未認罪,原審並未查就抗告人是否具備過失犯構 成要件之該當性等語(見卷附之刑事抗告狀),查此皆均未 敘述如何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而足為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應受較確定判決有利之判決之情事 ,是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 再審之聲請自應逕以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綜上,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事由綜合判斷後,認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不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 之原因,而以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人再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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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