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
150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
度偵字第10275、10745、11075、11393、11674、12173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建宇犯竊盜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莊貽婷」署名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1至7號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7號「 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二、賴建宇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3日凌晨4時17分許,持前開竊 得如附表編號7 所示莊貽婷所有之元大銀行信用卡,至位於 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儷客旅店,向不知情之櫃 台人員蔡顯嵩佯稱為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欲刷卡支付住 宿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 元,並於簽帳單上偽造「莊貽 婷」之簽名後,將該簽帳單交付予蔡顯嵩而行使之,致蔡顯 嵩陷於錯誤,誤認其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讓賴建宇以 刷卡方式繳付上開費用完畢,並同意賴建宇入住,賴建宇因 而詐得免予支付住宿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 莊貽婷、蔡顯嵩、儷客旅店及元大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及管 理之正確性。嗣經蔡顯嵩察覺有異,且莊貽婷亦經元大銀行 發送信用卡消費通知而發現信用卡遭竊,乃聯繫後報警到場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建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陳主榮、李柏廷、 莊貽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賴建宇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 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建宇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0275號卷 第11至15頁、第86至88頁,偵字第11075號卷第7至10頁,偵 字第10745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第11939號卷第21至23頁, 偵字第12173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第11674號卷第15至17頁 、第83至86頁,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11號卷第232至234頁 、第314頁,本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25號卷第111頁、第16 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黎剛、張文誌、周筠倩、凌鈺 筑、證人即告訴人陳主榮、賴建達、李柏廷、莊貽婷於警詢 、證人即被害人蔡顯嵩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字第10275號卷第35至36頁、第41至42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10745號卷第15至20頁,偵字第000 00號卷第11至16頁,偵字第12173 號卷第15至16頁,偵字第 00000號卷第9至13頁、第83至86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 證照片、新用卡簽帳單存根聯影本、證人蔡顯嵩回復之電子 郵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字10275 號卷第47至51頁,偵字第
00000號卷第13至21頁、第33至35頁,偵字第10745號卷第37 至48頁,偵字第11393號卷第33頁,偵字第12173號卷第19至 23頁、第37至45頁,偵字第11674號卷第19至29頁、第33至3 5頁,107年度審訴字第811號卷第1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 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規定。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8 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 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取被害人張文誌、王黎剛財物之犯 行,雖係於相近時間,相同地點所為,惟被害人張文誌、王 黎剛放置物品之包廂不同,被告主觀上對於所竊物品分屬不 同被害人所有一節理應有所認識,是被告顯係基於各別之犯 意,分別起意竊取被害人張文誌、王黎剛之財物,是就如附 表編號1所示2次竊盜犯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竊盜罪 (共8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 月31日生效,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其新舊法並依法適用 ,自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
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為牟取財物而犯下本案犯行,所為非是,且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與被害人王黎剛、告訴人陳主榮達成和解 ,然被告迄今並未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害人王黎剛、告訴人陳 主榮,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25號 卷第163頁),並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811號卷第319頁),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其素行 非佳,惟念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1.查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1 紙,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 儷客旅店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 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然該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 名欄上偽造之「莊貽婷」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2.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現金1,000元、2,800元、附 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2,800元、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5,000元 、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1萬550元、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60 0元,及向儷客旅店詐得價值1,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 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3.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外套1件、編號6所示之安 全帽1頂、編號7所示之信用卡1 張,均業已發還被害人周筠 倩、告訴人李柏廷、莊貽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在卷可 稽(見偵字第11075號卷第21頁;偵字第12173號卷第45頁; 偵字第11674號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 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妮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余欣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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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得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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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文誌、│107年3月20日凌│臺北市中正區館前│張文誌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 │王黎剛 │晨3時19分許 │路6號地下1 樓之Q│下同)1,000 元及王黎剛所│
│ │ │ │TIME網咖58號、59│有之現金2,800元 │
│ │ │ │號包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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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周筠倩 │107年3月24日凌│臺北市中正區秀山│外套1件 │
│ │ │晨3時46分許 │街4 號之德立莊酒│ │
│ │ │ │店地下2 樓之員工│ │
│ │ │ │更衣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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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凌鈺筑 │107年3月25日下│臺北市中正區忠孝│現金2,800元 │
│ │ │午4時16分 │西路1段49號地下1│ │
│ │ │ │樓之娃娃帝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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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主榮│107年3月25日晚│同上 │現金5,000元 │
│ │ │間10時11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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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賴建達 │107年3月26日晚│臺北市萬華區漢中│現金1,0550元 │
│ │ │間9時15分許 │街127號6樓之萌姬│ │
│ │ │ │女僕咖啡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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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李柏廷 │107年3月31日上│臺北市中正區開封│安全帽1頂 │
│ │ │午6時49分許 │街1段33號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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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莊貽婷 │107年4月3 日凌│臺北市中正區中華│現金600元及元大銀行卡號 │
│ │ │晨3時許 │路1 段55號之中華│5157********9006(完整卡│
│ │ │ │錢櫃405號包廂 │號詳卷)信用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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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