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935號
TPDM,108,審簡,935,201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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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蕙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83
0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
第770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莊蕙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分別向張文化莊榮煌王雪月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 於108 年4 月25日及同年5 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 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 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 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 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 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 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 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 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 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 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內容,可見修正後之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 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是以,被告莊蕙慈將其所 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以致難以循線追 查詐騙贓款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 ,構成同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 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帳戶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並無共同實行詐欺 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認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 意思及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起訴時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檢察官於108 年4 月25 日、同年5 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當庭陳述本件亦可能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見本院108 年度 審易字第770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7頁、第93頁),本院 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 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藉此分別向如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張文化莊榮煌王雪月及被害人楊金秀行騙,而遂行數次詐欺取 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1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 能力可判斷如將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能,卻猶提供之, 使如起訴書所示無辜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 分別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是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實已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 ,導致犯罪橫行,行為自屬不該,惟念其素無前科,犯後尚 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張文化莊榮煌王雪月及被害人 楊金秀達成和解,就被害人楊金秀部分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其餘告訴人部分亦有依和解條件按期履行(見審易卷第59 頁、第97頁至第101 頁、第103 頁、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 935 號卷第7 頁至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有期徒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張文化莊榮煌、王 雪月及被害人楊金秀達成和解,就被害人楊金秀部分已履行 完畢,其餘告訴人部分亦有依和解條件按期履行,俱於前述 ,且經告訴人莊榮煌王雪月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審易



卷第49頁、第95頁),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確實履行其與告 訴人張文化莊榮煌王雪月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和解條件 分別向告訴人張文化莊榮煌王雪月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㈧末因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現金或任 何利益,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等規定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 雖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 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 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 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文化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 一0八年七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捌萬元,餘額新臺幣拾貳萬 元部分,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 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莊榮煌新臺幣拾捌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 一0八年七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陸萬元,餘額新臺幣拾貳萬 元部分,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 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王雪月新臺幣捌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一 0八年七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陸萬元,餘額新臺幣貳萬元部 分,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 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830號

被 告 莊蕙慈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蕙慈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 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9日下午5時46分許 ,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松民門市內,以 該超商「交貨便」服務,將其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延吉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 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謝妍」, 以換取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 為下述行為:
(一)於107年7月18日上午11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係 張文化之姪子林嘉弘,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文化訛稱:伊 有急用,需商借20萬元云云,使張文化陷於錯誤,依指示 以臨櫃匯款方式,於107年7月18下午1時26分許,在雲林 縣○○鎮○○路000號京城銀行虎尾分行,將20萬元匯入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於107年7月18日上午11時55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 冒係莊榮煌之外甥劉森永,撥打電話向莊榮煌訛稱:伊因 工作有急用,需商借18萬元云云,使莊榮煌陷於錯誤,先



商請其子莊智豪於107年7月18日下午1時15分許,在位於 新北市○○區○○路00號明志大學,以網路轉帳方式,將 4萬元轉存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依指示以臨櫃匯 款方式,於107年7月18下午1時28分許,在宜蘭縣○○鎮 ○○路00號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將14萬元匯入本案國泰世 華帳銀行戶中,嗣上開2筆合計18萬元存入本案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
(三)於107年7月18日下午6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係 王雪月之友人王嘉妍,撥打電話向王雪月訛稱:伊有急用 ,需商借8萬元云云,使王雪月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 匯款方式,於107年7月19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龜山郵局,將8萬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中,旋即遭提領一空。
(四)於107年7月19日上午11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係 楊金秀之友人陳明志,撥打電話向楊金秀訛稱:伊有急用 ,需商借3萬元云云,使楊金秀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 存款方式,於107年7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將3萬元存 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旋即遭提領一空。二、案經張文化莊榮煌王雪月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莊蕙慈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因詐騙集團成員「謝│
│ │ │妍」允諾每月給付7萬5,000元之│
│ │ │報酬,乃於107年7月9日下午5時│
│ │ │46分許,在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三│
│ │ │民路10號統一超商松民門市內,│
│ │ │以該超商「交貨便」服務,將本│
│ │ │案中國信託銀行戶及本案國泰世│
│ │ │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
│ │ │予詐騙集團之事實。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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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張文化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
│ │ │事實。 │




│ │ │ │
├──┼─────────┼──────────────┤
│3 │告訴人莊榮煌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
│ │ │事實。 │
│ │ │ │
├──┼─────────┼──────────────┤
│4 │告訴人王雪月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一、(三)之犯罪│
│ │ │事實。 │
│ │ │ │
├──┼─────────┼──────────────┤
│5 │被害人楊金秀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一、(四)之犯罪│
│ │ │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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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佐證被告於107年7月9日下午5時│
│ │「謝妍」之通訊軟體│46分許,在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三│
│ │LINE對話乙份、統一│民路10號統一超商松民門市內,│
│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以該超商「交貨便」服務,將本│
│ │7年11月2日統超字第│案中國信託銀行戶及本案國泰世│
│ │00000000000號函 │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
│ │ │予詐騙集團之事實。 │
│ │ │ │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佐證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
│ │7年8月7日中信銀字 │事實。 │
│ │第000000000000000 │ │
│ │號函暨附件之交易明│ │
│ │細表、告訴人張文化│ │
│ │提供之京城銀行匯款│ │
│ │委託書1紙及通訊軟 │ │
│ │體LINE對話截圖4紙 │ │
│ │ │ │
│ │ │ │
│ │ │ │
├──┼─────────┼──────────────┤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佐證犯罪事實一、(二)至(四│
│ │匯作業管理部107年 │)之犯罪事實。 │
│ │11月14日國世存匯作│ │
│ │業字0000000000號函│ │
│ │暨附件之交易明細表│ │




│ │、告訴人莊榮煌提供│ │
│ │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 │
│ │書(2)回條聯1紙及│ │
│ │網路交易明細1紙、 │ │
│ │告訴人王雪月提供之│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1紙、證人楊金秀提 │ │
│ │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
│ │行存款憑證(客戶收│ │
│ │執聯)1紙及存摺影 │ │
│ │本1紙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前揭2帳戶,幫助詐騙 集團詐欺告訴人張文化莊榮煌王雪月及被害人楊金秀等 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紋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子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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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