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860號
TPDM,108,審簡,860,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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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6113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8534號),嗣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訴字第381 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至第 9 行「將其申用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在通訊軟體LINE中暱稱『陳曉慧』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 更正為「先將其申用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密碼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更正設定後 ,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在通訊軟體LINE中暱稱『陳曉慧』之詐欺集團成員」,且於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8 年5 月13日本院準備 程序時及108 年6 月27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 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 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 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 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 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 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 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 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 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 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內容,可見修正後之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 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是以,被告陳建良將其所 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以致難以循線追 查詐騙贓款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 ,構成同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 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帳戶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並無共同實行詐欺 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認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 意思及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此分別向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示之被害人行騙,而遂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 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0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 能力可判斷如將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能,卻猶提供之, 使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無辜之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詐 騙,分別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 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實已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 身分,導致犯罪橫行,事後復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彌 補渠等之損失,行為自屬不該,惟念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如主文所 示之罰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㈥末因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現金或任 何利益,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等規定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 雖向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 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 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



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 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詐欺集團 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琬珺、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113號

被 告 陳建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良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 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 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月10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將其申用之彰化商業銀 行(下稱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寄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中暱稱「陳曉 慧」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 意,於108年1月12日16時26分,撥打電話向陳文弘佯稱其訂 旅館付費方式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 ,致陳文弘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7時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0號B1公館捷運站,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8,123元至上開陳建良之帳戶,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嗣陳文弘發覺有異,方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建良之供述 │被告明知對方要將其金融機│
│ │ │構帳戶使用於非法博弈行為│
│ │ │,仍於108年1月10日,在新│
│ │ │北市蘆洲區某處,將前開帳│
│ │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與對│
│ │ │方。 │
│ │ │ │
├──┼──────────┼────────────┤
│2 │被害人陳文弘之證述 │陳文弘珍於上開時、地遭詐│
├──┼──────────┤欺集團施詐,受騙轉帳1萬 │
│3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8,123元至上開帳戶。 │
├──┼──────────┤ │
│4 │上開被告帳戶之交易明│ │
│ │細、帳戶申辦人即被告│ │
│ │之基本資料。 │ │
│ │ │ │
└──┴──────────┴────────────┘
二、核被告陳建良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高志成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遂行犯行並掩飾或隱匿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去向,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種之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8534號

被 告 陳建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8年度審訴字第38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建良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 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 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月10日,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中山路口附近之統一 超商,將其申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已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為「OOOOOO」),寄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中暱稱「陳曉慧」之詐



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108 年1月12日下午4時15分許,撥打電話向游蕙君佯稱其網路購 物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解除設定,致游 蕙君陷於錯誤,乃於同日稍後,以手機操作台新銀行APP,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4,997元至上開陳建良之彰化銀行帳 戶;(二)108年1月12日下午4時25分許,撥打電話向張衣 婕佯稱其網路購物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 除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於同日稍後,在新北市○○ 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5,015元至上開被告之 國泰銀行帳戶;(三)108年1月12日晚間8時35分許,撥打 電話向李景聖佯稱其網路購物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 路銀行APP解除設定,致李景聖陷於錯誤,乃於同日稍後, 以手機操作渣打銀行APP,匯款7,998元至上開陳建良之合庫 銀行帳戶,上開款項旋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游蕙君 等人發覺有異,方報警循線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游蕙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張衣婕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告訴人李景聖於警詢中之指訴。
(五)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 結果。
(六)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 詢。
(七)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對帳單。(八)告訴人張衣婕之手機轉帳畫面。
(九)告訴人張衣婕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陳建良前因洗錢及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611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以108年度 審訴字第38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 提供之帳戶有部分相同,且均係於同一時、地交付與詐欺集 團成員,被害人雖有不同,然本案與上開案件為想像競合犯



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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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