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1335號
TPDM,108,審簡,1335,2019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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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涵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47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
65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本院附表】所示方法向郭淑卿、甲○○、乙○○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 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訴卷第56頁)」、「被告與詐騙集團之Line 對話紀錄影本乙份(見偵卷第73至99頁)」;(二)理由部分增加:「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 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 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 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 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無正當理由借用 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 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 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 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 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將己所申設



玉山商業銀行及其子之郵局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 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 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 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 上開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為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告 訴人郭淑卿、甲○○、乙○○轉帳取款之用,足見被告僅係 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 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上開告訴人等之財物,侵害渠等財產法益,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 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 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 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 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 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 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



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 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 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 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不法 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 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 取財物,所為非是,本不宜寬貸,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郭淑卿、甲○○、乙○○達 成調解(見本院審訴卷第59至60頁),並願賠償告訴人等之 部分損失,又被告之犯罪係居於幫助犯而非正犯之地位,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專科教育之智識程度( 見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本院審訴卷第57頁)、因被告之幫 助行為致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詐騙金額之多寡暨檢察 官與被告及告訴人等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緩刑:
(一)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 犯本案罪行,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郭淑卿、甲 ○○、乙○○3人達成調解,並願賠償告訴人3人之部分損 失,告訴人3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訴 卷第56頁)。本院綜上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復參酌被告分期付款之期數,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二)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生損害於告 訴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已承諾賠償部分金額,兼以 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 ,諭知如主文及【本院附表】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 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院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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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給付內容 │
├──┼────────────────────────────┤
│ 1 │丙○○願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共分10│
│ │期,丙○○應自民國108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孫立│
│ │麗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
│ │。 │
├──┼────────────────────────────┤
│ 2 │丙○○願給付郭淑卿6萬元,給付方式:共分10期,丙○○應自 │




│ │108 年8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郭淑卿6,000 元,至全│
│ │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
├──┼────────────────────────────┤
│ 3 │丙○○願給付乙○○1 萬5,000 元,給付方式:共分3 期,劉涵│
│ │溱應自108 年8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乙○○ │
│ │5,000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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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714號
被 告 丙○○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 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 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8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新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其 子許定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景美郵局局號 0001298 、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 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更改密碼後之金融卡,至超商以店對 店方式寄交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存摺、金融卡及行動電話門號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郭淑 卿、甲○○、乙○○等人施詐,致使郭淑卿、甲○○、乙○ ○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款項匯款(轉帳)至如附表所 示帳戶內。
二、案經郭淑卿、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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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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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丙○○之供述 │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各│
│ │ │為被告及其子許定淵所申請│
│ │ │開立,並由被告寄送予姓名│
│ │ │、年藉不詳之人之事實。 │
├──┼───────────┼────────────┤
│2 │告訴人郭淑卿、甲○○、│告訴人郭淑卿、甲○○、陳│
│ │乙○○之指訴 │俊宇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
│ │ │所示之時間轉帳(匯款)至│
│ │ │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 │
├──┼───────────┼────────────┤
│3 │告訴人郭淑卿之內政部警│告訴人郭淑卿遭詐騙新臺幣│
│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下同)8萬元之事實。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 │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 │
│ │款申請書、Line對話截圖│ │
│ │頁面 │ │
├──┼───────────┼────────────┤
│4 │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告訴人甲○○遭詐騙15萬元│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之事實。 │
│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 │
│ │行匯款申請書 │ │
├──┼───────────┼────────────┤
│5 │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告訴人乙○○遭詐騙2萬元 │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之事實。 │
│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 │
│ │易結果通知截圖頁面、 │ │
│ │Line對話截圖頁面 │ │
├──┼───────────┼────────────┤
│6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客戶│⑴郵局帳戶係以被告之子許│
│ │歷史交易清單 │ 定淵名義申辦之事實。 │
│ │ │⑵告訴人郭淑卿、乙○○轉│
│ │ │ 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
│ │ │ 提領一空之事實。 │




├──┼───────────┼────────────┤
│7 │玉山銀行帳戶顧客基本資│⑴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
│ │料查詢暨交易明細 │ 之事實。 │
│ │ │⑵告訴人甲○○匯款至被告│
│ │ │ 玉山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
│ │ │ 一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郭淑卿等人詐取財物,並掩飾或隱匿犯 罪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侵害渠等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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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匯款(轉帳)│匯(轉)│金額 │
│ │ │ │時間 │入帳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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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郭淑卿 │於107年11月20 │107年11月21 │郵局帳戶│8萬元 │
│ │ │日下午5時28分 │日中午12時36│ │ │
│ │ │許,以電話向告│分許 │ │ │
│ │ │訴人郭淑卿佯稱│ │ │ │
│ │ │係其姪子郭家亨│ │ │ │
│ │ │急需8萬元應急 │ │ │ │
│ │ │,致告訴人郭淑│ │ │ │
│ │ │卿陷於錯誤,委│ │ │ │
│ │ │由其妹妹郭淑惠│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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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 │於107年11月21 │107年11月21 │玉山銀行│15萬元 │




│ │ │日上午11時30分│日中午12時16│帳戶 │ │
│ │ │許,以電話向告│分許 │ │ │
│ │ │訴人甲○○佯稱│ │ │ │
│ │ │係其子同學陳毓│ │ │ │
│ │ │麒,需15萬元周│ │ │ │
│ │ │轉,致告訴人孫│ │ │ │
│ │ │立麗陷於錯誤,│ │ │ │
│ │ │如數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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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乙○○ │於107年11月21 │107年11月21 │郵局帳戶│2萬元 │
│ │ │日下午2時30分 │日下午2時39 │ │ │
│ │ │許,在臉書粉絲│分許 │ │ │
│ │ │團報廢公社2, │ │ │ │
│ │ │佯稱以2萬元代 │ │ │ │
│ │ │價出售金色 │ │ │ │
│ │ │IPHONEXS,致告│ │ │ │
│ │ │訴人乙○○陷於│ │ │ │
│ │ │錯誤,如數付款│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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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景美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