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乃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66
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649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乃琴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李乃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之規定業經 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 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 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雖 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 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罰。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 被告數次傷害告訴人印尼籍人士YAYAHKHOIRIYAH(中文名: 阿雅,下稱阿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樣之地 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四、爰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工作態度不滿,然未尋求解決之道,
竟出手徒手以打巴掌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 有傷害之結果,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 ,本件起因於被告認為告訴人介入家族糾紛,併參酌其目前 之身體健康狀況、現無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 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 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 第38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 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662號
被 告 李乃琴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乃琴自民國 108 年 4 月 4 日起僱用印尼籍人士 YAYAH KHOIRIYAH (中文名:阿雅,下稱阿雅)在其新北市○○區 ○○路 00 巷 0 號 3 樓住處擔任看護,惟李乃琴因對阿雅 之工作態度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 108 年 4 月 4 日下午 1 時 15 分許,在上開住處客廳,徒手 以打巴掌之方式傷害阿雅,致阿雅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二、案經阿雅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乃琴之自白 │被告坦承徒手摑掌告訴人阿│
│ │ │雅兩下之事實。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阿雅之指證│告訴人遭被告打巴掌 2 下 │
│ │ │成傷之事實。 │
│ │ │ │
├──┼───────────┼────────────┤
│3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
│ │ │左臉頰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告訴人遭被告傷害後,即於│
│ │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同日下午 3 時 48 分許以 │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電話報案之事實。 │
│ │案件紀錄表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