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08
5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尹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 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尹台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 布,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罰金刑,對被告不利,故依照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規定論處。
(二)依照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
(三)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竊取巧克力1 包 ,所為應予處罰,又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財物已歸還商 家,顯有悔意,另考量他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被告之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被法院判處過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他因一時 失慮而違法,且坦承犯罪,可認為他經過這個案件後,已 經學到教訓,有悔改之意,不會再犯,所以本院所判處的 刑罰,可以暫時不用執行,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的緩刑期間,但緩刑期間仍應附加 一定條件,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他應於判決確 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四)被告竊得之巧克力1 包,屬犯罪所得,但已經由警方實際 合法發還家樂福桂林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見偵卷 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085號
被 告 尹台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之3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下午4 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之 家樂福賣場桂林店3 樓內,徒手竊取架上價值新臺幣242 元 之巧克力1 包(內有巧克力37條),得手後置於隨身攜帶之 皮包內,未予結帳即行離去。嗣因前開賣場職員尤麗施當場 發覺,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後徵得尹台自願同意接受搜索 ,而在其背包內扣得前開巧克力37條,始悉上情。二、案經尤麗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尹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尤麗施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宇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湯 志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