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1258號
TPDM,108,審簡,1258,2019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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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汪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
5 6 號),嗣被告於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445號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汪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簡蔡秋月、楊素珠、黃琬淑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31萬7, 200元」應更正為「30萬7,200元」;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黃汪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 擔任互助會會首,本應將代收之會款交予得標會員,詎被告 竟將代收而持有之會款侵吞入己,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併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簡蔡 秋月、楊素珠、黃琬淑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有本院和 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3至64頁),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和平及所侵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萬7,200 元,及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 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 萬餘元、離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犯行自白不諱,深具悔意 ,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簡蔡秋月、楊素珠、黃



琬淑達成和解並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3 人亦同意給予被告 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被告所受上開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且就被告同意給付之金額及方式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其應以附表所示方 法向告訴人3 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又倘被告 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侵占之互助會款為31萬 7,200 元,惟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為構成要件, 倘自己所持有者並非他人之物,而係自己所有之物,縱未依 約將該物交付他人,亦無侵占可言,是被告就自己所應繳交 之死會會款1 萬元部分,並非持有他人之物甚明,該1 萬元 自非屬被告所侵占之款項,據此,被告所侵占之金額應為30 萬7,200 元【計算式:死會數24×10,000元+活會數8 ×( 10,000元-1,600 元)=30萬7,200 元】,雖未扣案,惟被 告業已與告訴人簡蔡秋月、楊素珠、黃琬淑各以40萬元達成 和解,倘若被告嗣後確實履行對告訴人3 人之和解條件,已 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倘若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3 人亦得以上開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此時仍足以達成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 目的,若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有 使被告遭受重複執行之危險,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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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 │給付方式 │
├────┼─────────────────────┤
│楊素珠 │被告應給付楊素珠新臺幣肆拾萬元,給付方式:│
│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八日起,按月於每│
│ │月十八日以前給付楊素珠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
│ │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 │前開款項由被告匯入楊素珠所指定帳戶。 │
├────┼─────────────────────┤
黃琬淑 │被告應給付黃琬淑新臺幣肆拾萬元,給付方式:│
│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八日起,按月於每│
│ │月十八日以前給付黃琬淑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
│ │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 │前開款項由被告匯入黃琬淑所指定帳戶。 │
├────┼─────────────────────┤
│簡蔡秋月│被告應給付簡蔡秋月新臺幣肆拾萬元,給付方式│
│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八日起,按月於│
│ │每月十八日以前給付簡蔡秋月新臺幣壹萬元,至│
│ │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
│ │期。前開款項由被告匯入簡蔡秋月所指定帳戶。│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緝字第56號
被 告 黃汪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汪成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6 日,自任為會首,邀集簡蔡 秋月、楊素珠、黃琬淑等人參加會期自 104 年 11 月 6 日 起至 107 年 7 月 6 日止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開 標日為每月 6 日下午 1 時,開標地點係臺北市萬華區石敢 當廟旁,每會均為新臺幣(下同) 1 萬元,採內標制,每月 開標一次,由標金最高者得標,會首會於 3 日內通知得標 者及得標金額,並收取當月會款。詎簡蔡秋月於 106 年 11 月 6 日以 1,600 元得標,黃汪成明知會員繳交之會款係屬 得標之會員所有,應將代收而持有之會款交付予得標會員, 竟因個人需款急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6 年 11 月 6 日開標後,便將向楊素珠、黃琬淑及其他會員收得之 互助會款共 31 萬 7,200 元,擅自挪為他用,而未交付予 簡蔡秋月
二、案經簡蔡秋月、楊素珠、黃琬淑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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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黃汪成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黃汪成係系爭互助│
│ │述 │會之會首,106 年 11 月 6│
│ │ │日係由告訴人簡蔡秋月得標│
│ │ │,然因被告需款急用,遂向│
│ │ │部分會員收取當月會款後,│
│ │ │將收取之會款挪作私用,而│
│ │ │未交付與告訴人簡蔡秋月等│
│ │ │事實。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簡蔡秋月於│證明告訴人簡蔡秋月有參加│
│ │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系爭互助會,由其配偶即證│
│ │ │人簡火盛參與開標,106 年│
│ │ │11 月 6 日以 1,600 元得 │
│ │ │標,卻未收得互助會款之事│
│ │ │實。 │
│ │ │ │
│ │ │ │
│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楊素珠於警│證明告訴人楊素珠有參加系│
│ │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爭互助會,被告每月均向其│
│ │ │表示有其他人得標,因此告│
│ │ │訴人楊素珠仍是活會,且 │
│ │ │106 年 11 月 6 日開標後 │
│ │ │,係告訴人簡蔡秋月得標,│
│ │ │被告有向告訴人楊素珠收取│
│ │ │該期會款之事實。 │
│ │ │ │
│ │ │ │
│ │ │ │
├──┼───────────┼────────────┤
│4 │證人即告訴人黃琬淑於警│證明告訴人黃琬淑有參加系│
│ │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爭互助會,被告每月均向其│
│ │ │表示有其他人得標,因此告│
│ │ │訴人黃琬淑仍是活會,且被│
│ │ │告有於 106 年 11 月 6 日│
│ │ │開標後向告訴人黃琬淑收取│
│ │ │該期會款之事實。 │
│ │ │ │
│ │ │ │
│ │ │ │
├──┼───────────┼────────────┤
│5 │證人即告訴人簡蔡秋月之│證明告訴人簡蔡秋月有參加│
│ │夫簡火盛於偵查中之具結│系爭互助會,並由證人簡火│
│ │證述 │盛參與開標程序,於 106 │
│ │ │年 11 月 6 日以 1,600 元│
│ │ │得標,但被告未給錢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6 │證人陳碧霞於偵查中之證│證明黃振鵬有參加系爭互助│
│ │述 │會,且有得標,並將之後每│
│ │ │期死會之會款一次性交付被│
│ │ │告之事實。 │
│ │ │ │
│ │ │ │
│ │ │ │
├──┼───────────┼────────────┤
│7 │證人林進貴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證人林進貴之配偶即證│
│ │述 │人黃銀子與母親林王美秀分│
│ │ │別以綽號「銀子」及「美子│
│ │ │」參加系爭互助會,且證人│
│ │ │黃銀子有得標,林王美秀則│
│ │ │仍為活會會員之事實。 │
│ │ │ │
│ │ │ │
│ │ │ │
├──┼───────────┼────────────┤
│8 │證人黃銀子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證人黃銀子及其婆婆林│
│ │述 │王美秀分別以綽號「銀子」│
│ │ │及「美子」參加系爭互助會│
│ │ │,證人黃銀子有得標,林王│
│ │ │美秀則仍為活會會員,林王│
│ │ │美秀於 106 年 7 月 2 日 │
│ │ │死亡,且證人黃銀子有將其│
│ │ │與林王美秀該給之會款交給│
│ │ │會首被告等事實。 │
│ │ │ │
│ │ │ │
│ │ │ │
├──┼───────────┼────────────┤
│9 │證人呂學輝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證人呂學輝之配偶林清│
│ │述 │蘭與母親即證人呂游美鳳均│
│ │ │有參加系爭互助會,且林清│




│ │ │蘭有將本來要給 106 年 11│
│ │ │月得標人之會款交給被告等│
│ │ │事實。 │
│ │ │ │
│ │ │ │
│ │ │ │
├──┼───────────┼────────────┤
│10 │證人呂游美鳳於偵查中之│證明呂游美鳳有參加系爭互│
│ │證述 │助會,106 年 11 月告訴人│
│ │ │簡蔡秋月得標,有繳交會費│
│ │ │予被告之事實。 │
│ │ │ │
│ │ │ │
│ │ │ │
├──┼───────────┼────────────┤
│11 │被告提供之互助會單 │證明被告自任系爭互助會之│
│ │ │會首,而告訴人簡蔡秋月、│
│ │ │楊素珠、黃琬淑均為會員,│
│ │ │而被告有為告訴人簡蔡秋月
│ │ │代收並轉交會款之義務等事│
│ │ │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5 條第 1 項侵占罪嫌。被告所 侵占之上開金額,雖未據扣案,然既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 ,應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黃汪成偽以「銀子」名義冒標會款,另 涉有刑法詐欺、偽造文書罪嫌,惟已經被告以有些會員是寫 女兒名字、有些是跟兩個會,但都有實際參與系爭互助會等 語置辯,查互助會單上「銀子」即證人黃銀子,而「美子」 即證人林進貴之母,2 人均有實際參加系爭互助會,且告訴 人簡蔡秋月之配偶即證人簡火盛於偵查中證稱:是聽人家說 「銀子」沒參加系爭互助會,此部分搞錯了等語,告訴人又 未提出遭被告偽造姓名(或包括投標金額與投標日期等足以 特定該次標期)之標單為佐,足認被告並未佯以他人名義投 標並製作標單,告訴人簡蔡秋月等 3 人之指訴尚乏所據, 即難逕以刑法偽造文書、詐欺罪責相繩,然該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基於同一社會基礎事實,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紋 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 逸 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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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