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1247號
TPDM,108,審簡,1247,201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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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潔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043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4033 號),嗣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508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潔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潔羚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508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8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 字第1403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鄭 嘉茵、劉昭顯遭詐欺取財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因 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已敘及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亦已併案請求本院併予審理,是此部 分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取告 訴人賴政男林美娟吳秀玲潘蜜芬、林怡萱楊慧珍許鈺青鄭嘉茵劉昭顯及被害人鄭宜欣等人財物,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
㈢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財,使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分別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當庭與告訴人林怡萱、楊 慧珍、許鈺青達成和解,並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林美娟、吳 秀玲、潘蜜芬、鄭嘉茵劉昭顯等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 民國108 年7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89



7 至899 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63至67、83、91至95頁),另告訴人賴政男經本院合法 傳喚未到庭,被害人鄭宜欣則表示不追究被告詐欺所損失之 民事賠償部分,亦有刑事陳報狀、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見本院卷第47、69、73頁)等件在卷可證,兼衡被告之 素行、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林美娟吳秀玲潘蜜芬、林怡萱楊慧珍許鈺青、鄭 嘉茵、劉昭顯等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林怡萱楊慧珍許鈺青鄭嘉茵劉昭顯等人分別表示刑事部分不 再追究、願原諒被告、同意被告得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75、93至95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上開告 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與上開告訴人等所 達成之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以 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 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三、本件依卷內事證,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金 融機構帳戶之幫助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之情,自無庸依 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之 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 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 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告訴人 │ 給付金額及方式 │
├────┼───────────────────────────┤
林美娟許潔羚應給付林美娟新臺幣(下同)貳仟陸佰元,給付方式如│
│ │下:自民國一○八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壹仟元│
│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
│ │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為「○○○○○○○○○○○○○○號」│
│ │、戶名為「林美娟」之帳戶。 │
├────┼───────────────────────────┤
吳秀玲許潔羚應給付吳秀玲新臺幣(下同)貳仟柒佰元,給付方式如│
│ │下:自民國一○八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壹仟元│
│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
│ │匯款至彰化銀行帳號為「○○○○○○○○○○○○○○號」│
│ │、戶名為「吳秀玲」之帳戶。 │
├────┼───────────────────────────┤




潘蜜芬 │許潔羚應給付潘蜜芬新臺幣(下同)玖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 │自民國一○八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壹仟元,至│
│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匯款│
│ │至中華郵政帳號為「○○○○○○○○○○○○○○號」、戶│
│ │名為「潘蜜芬」之帳戶。 │
├────┼───────────────────────────┤
林怡萱許潔羚應於一○八年九月十五日前給付林怡萱新臺幣叁仟壹佰│
│ │元,並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為「○○○○○○○○○○○○○│
│ │○號」、戶名為「林怡萱」之帳戶。 │
├────┼───────────────────────────┤
楊慧珍許潔羚應於一○八年九月十五日前給付楊慧珍新臺幣叁仟陸佰│
│ │元,並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朴子分行帳號為「○七三○八七二│
│ │○○七五一一號」、戶名為「楊慧珍」之帳戶。 │
├────┼───────────────────────────┤
許鈺青許潔羚應於一○八年九月十五日前給付許鈺青新臺幣貳仟捌佰│
│ │捌拾元,並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為「○○○○○○○○○○○│
│ │一一六號」、戶名為「許鈺青」之帳戶。 │
├────┼───────────────────────────┤
鄭嘉茵許潔羚應給付鄭嘉茵新臺幣(下同)叁仟壹佰元,給付方式如│
│ │下:自民國一○八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壹仟元│
│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
│ │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為「○○○○○○○○○○○○○○號」│
│ │、戶名為「鄭嘉茵」之帳戶。 │
├────┼───────────────────────────┤
劉昭顯許潔羚應給付劉昭顯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 │自民國一○八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壹仟元,至│
│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匯款│
│ │至第一銀行(代碼:007 )帳號為「00000000000 」、戶名為│
│ │「劉昭顯」之帳戶。 │
└────┴───────────────────────────┘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043號
被 告 許潔羚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潔羚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成為詐騙集團收取他人 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前 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 由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即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鄭宜欣等人( 下稱鄭宜欣等人 ) ,致鄭宜欣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以轉帳或現金存款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存至 本案帳戶後,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鄭宜欣等人 遲遲未收到購買物品,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賴政男林美娟吳秀玲潘蜜芬、林怡萱楊慧珍許鈺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 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許潔羚於警詢時之供│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請使│
│ │述 │用之事實。 │
├──┼───────────┼────────────┤
│2 │被害人鄭宜欣於警詢及偵│證明附表編號 1 之犯罪事 │
│ │查中之指訴 │實。 │
├──┼───────────┼────────────┤
│3 │告訴人賴政男於警詢時之│證明附表編號 2 之犯罪事 │
│ │指訴 │實。 │
├──┼───────────┼────────────┤
│4 │告訴人林美娟於警詢時之│證明附表編號 3 之犯罪事 │
│ │指訴 │實。 │
├──┼───────────┼────────────┤
│5 │告訴人吳秀玲於警詢時之│證明附表編號 4 之犯罪事 │
│ │指訴 │實。 │
├──┼───────────┼────────────┤
│6 │告訴人潘蜜芬於警詢時之│證明附表編號 5 之犯罪事 │
│ │指訴 │實。 │
├──┼───────────┼────────────┤
│7 │告訴人林怡萱於警詢及偵│證明附表編號 6 之犯罪事 │
│ │查中之指訴 │實。 │
├──┼───────────┼────────────┤




│8 │告訴人楊慧珍於警詢及偵│證明附表編號 7 之犯罪事 │
│ │查中之指訴 │實。 │
├──┼───────────┼────────────┤
│9 │告訴人許鈺青於警詢及偵│證明附表編號 8 之犯罪事 │
│ │查中之指訴 │實。 │
├──┼───────────┼────────────┤
│10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證明被告為本案帳戶持有人│
│ │年1 月16日函附本案帳戶│,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
│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將款項轉帳或存入本案帳戶│
│ │ │之事實。 │
├──┼───────────┼────────────┤
│11 │被害人鄭宜欣與詐騙集團│證明附表編號1 之犯罪事實│
│ │成員LINE簡訊對話擷圖、│。 │
│ │PCHOME網站擷圖、玉山銀│ │
│ │行交易明細 │ │
├──┼───────────┼────────────┤
│12 │告訴人賴政男轉帳交易明│證明附表編號2 之犯罪事實│
│ │細、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 │
│ │簡訊對話擷圖 │ │
├──┼───────────┼────────────┤
│13 │告訴人林美娟轉帳交易明│證明附表編號3 之犯罪事實│
│ │細、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 │
│ │簡訊對話擷圖、PCHOME廣│ │
│ │告擷圖 │ │
├──┼───────────┼────────────┤
│14 │告訴人吳秀玲轉帳交易明│證明附表編號4 之犯罪事實│
│ │細 │。 │
├──┼───────────┼────────────┤
│15 │告訴人潘蜜芬轉帳交易明│證明附表編號5 之犯罪事實│
│ │細、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 │
│ │簡訊對話擷圖、賣家臉書│ │
│ │貼文 │ │
├──┼───────────┼────────────┤
│16 │告訴人林怡萱現金存款明│證明附表編號6 之犯罪事實│
│ │細、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 │
│ │簡訊對話擷圖、PCHOME廣│ │
│ │告擷圖 │ │
├──┼───────────┼────────────┤
│17 │告訴人楊慧珍轉帳交易明│證明附表編號7 之犯罪事實│
│ │細、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 │




│ │簡訊對話擷圖、PCHOME廣│ │
│ │告擷圖 │ │
├──┼───────────┼────────────┤
│18 │告訴人許鈺青轉帳交易明│證明附表編號8 之犯罪事實│
│ │細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立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遭詐騙方式 │轉帳或存款時間 │被騙金額( │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
│1 │被害人鄭│在PCHOME網站張貼販│107 年12月10日上│轉帳4,500 │
│ │宜欣 │賣65公升法國紅酒櫃│午9 時52分許 │元 │
│ │ │廣告,要求被害人鄭│ │ │
│ │ │宜欣加入LINE好友,│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2 │告訴人賴│在臉書潮州二手拍賣│107 年12月10日上│轉帳2萬元 │
│ │政男 │交易社團內,以暱稱│午9 時54分許 │ │
│ │ │「敝姓烏」會員張貼│ │ │
│ │ │販賣IPhone XS MAX │ │ │
│ │ │256G手機乙隻廣告,│ │ │
│ │ │要求告訴人賴政男加│ │ │
│ │ │入LINE暱稱「Carry │ │ │
│ │ │MiMi」好友,再依指│ │ │
│ │ │示匯款 │ │ │
├──┼────┼─────────┼────────┼─────┤
│3 │告訴人林│在露天拍賣網站張貼│107 年 12 月 10 │轉帳2,600 │
│ │美娟 │販賣桂格完善營養素│日上午 10 時 27 │元 │
│ │ │兩箱廣告,要求告訴│分許 │ │




│ │ │人林美娟加入LINE好│ │ │
│ │ │友,依指示匯款 │ │ │
├──┼────┼─────────┼────────┼─────┤
│4 │告訴人吳│在PCHOME網站以「君│107 年12月10日上│轉帳2,700 │
│ │秀玲 │君雜貨鋪賴W9」名稱│午10時51分許 │元 │
│ │ │張貼販賣小人國門票│ │ │
│ │ │廣告,要求告訴人吳│ │ │
│ │ │秀玲加入LINE好友,│ │ │
│ │ │再依指示匯款 │ │ │
├──┼────┼─────────┼────────┼─────┤
│ 5 │告訴人潘│在臉書二手智慧型手│107 年12月10日上│轉帳 9,000│
│ │蜜芬 │機平板交流社團內,│午11時15分許 │元 │
│ │ │以暱稱「Cheng-Chan│ │ │
│ │ │g Wu」張貼販賣IPho│ │ │
│ │ │ne XSMAX 手機乙隻 │ │ │
│ │ │廣告,要求告訴人潘│ │ │
│ │ │蜜芬加入LINE好友,│ │ │
│ │ │再依指示匯款 │ │ │
├──┼────┼─────────┼────────┼─────┤
│6 │告訴人林│在PCHOME網站張貼販│107 年12月10日上│現金存款 │
│ │怡萱 │賣奶粉廣告,要求告│午11時43分許 │3,100 元 │
│ │ │訴人林怡萱加入LINE│ │ │
│ │ │好友,再依指示匯款│ │ │
├──┼────┼─────────┼────────┼─────┤
│7 │告訴人楊│在PCHOME網站以「寶│107 年12月10日下│轉帳 3,600│
│ │慧珍 │寶星」名稱張貼販賣│午12時3 分許 │元 │
│ │ │奶粉廣告,要求告訴│ │ │
│ │ │人楊慧珍加入LINE好│ │ │
│ │ │友,再依指示匯款 │ │ │
├──┼────┼─────────┼────────┼─────┤
│8 │告訴人許│在PCHOME網站張貼販│107 年12月10日上│轉帳 2,880│
│ │鈺青 │賣奶粉廣告,要求告│下1 時59分許 │元 │
│ │ │訴人許鈺青加入LINE│ │ │
│ │ │好友,再依指示匯款│ │ │
└──┴────┴─────────┴────────┴─────┘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14033號
被 告 許潔羚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本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7043號提起公訴,貴院尚未分案),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潔羚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 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成為詐騙集 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 12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交由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 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鄭嘉茵劉昭顯 ,致使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以轉帳或匯款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存至本案帳戶後 ,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鄭嘉茵等人遲遲未收到 購買物品,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鄭 嘉茵及劉昭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項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許潔羚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 │。 │。 │
├──┼────────────┼────────────────┤
│2 │告訴人鄭嘉茵之指訴及其與│附表編號1之事實。 │
│ │對方 LINE 對話截圖。 │ │
├──┼────────────┼────────────────┤
│3 │告訴人劉昭顯之指訴、臉書│附表編號2之事實。 │
│ │訊息截圖、 LINE 對話截圖│ │
│ │及匯款紀錄。 │ │
├──┼────────────┼────────────────┤
│4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證明被告為本案帳戶持有人,附表所│
│ │1 月16日函附本案帳戶基本│示被害人、告訴人將款項轉帳或存入│
│ │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帳戶之事實。 │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70 4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



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慧 玲
附表:
┌──┬───┬─────────┬───────┬──────┐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
│1 │鄭嘉茵│在PCHOME的露天個人│107 年12月10日│轉帳3100元 │
│ │ │賣場網站,張貼販賣│10時14分許 │ │
│ │ │顯示卡,要求鄭嘉茵│ │ │
│ │ │加入LINE好友,謊稱│ │ │
│ │ │則無須透過露天賣場│ │ │
│ │ │而可直接交易等語,│ │ │
│ │ │致使鄭嘉茵信以為真│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2 │劉昭顯│在臉書二手拍賣交易│107 年12月10日│轉帳2萬元 │
│ │ │社團內,以暱稱「許│13時5 分許 │ │
│ │ │博綸」會員張貼販賣│ │ │
│ │ │IPhone XS MAX 手機│ │ │
│ │ │之廣告,要求劉昭顯│ │ │
│ │ │加入LINE暱稱「 │ │ │
│ │ │Carry MiMi」好友,│ │ │
│ │ │再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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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