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1222號
TPDM,108,審簡,1222,2019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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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學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736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392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學遠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 於108 年7 月5 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學遠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 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雖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 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共2 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78歲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途 徑牟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所為自 屬非是,惟念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鉅,犯後又已坦認犯行,與 告訴人俞國章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額完畢(見本院108 年



度審易字第139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 當庭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審易卷第33頁),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 為上開犯罪,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參 加法治教育2 場次。又因被告應執行本院對其為刑法74條第 2 項第8 款之預防再犯命令,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爰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至被告倘未遵期 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徒手竊取之「月桂冠清酒」2 瓶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0 元),雖未扣案,惟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2000元完畢,有和解筆錄可憑(見審易卷 第35頁),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本件若再就被告上開犯 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736號

被 告 劉學遠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學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 民國108年1月31日上午9時33分許及同年2月14日上午9時0分 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 ,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月桂冠清酒」共計2瓶(總價 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走出店外。嗣經該店店 長俞國章察覺有異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報警方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俞國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學遠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上│
│ │ │開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 │ │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
│ │ │係一時疏忽才忘記結帳云云│
│ │ │。 │
│ │ │ │
├──┼──────────┼────────────┤
│2 │告訴人俞國章於警詢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 │
├──┼──────────┼────────────┤
│ 3 │現場監器視錄影畫面翻│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拍照片 │ │
│ │ │ │
└──┴──────────┴────────────┘
二、核被告劉學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梁 瓊 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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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