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1208號
TPDM,108,審簡,1208,2019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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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
審易字第153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美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 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美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
(二)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係 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按民國 97 年4月3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 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 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 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 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 ,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 果。是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 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 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 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 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 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 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



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 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 、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 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 度毒偵字第36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 ,期間自103年1月2日起至105年1月1日止,被告並應至指 定之醫療機構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 復健治療,並應遵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然被告嗣 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內容 ,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號撤 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簡 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既然曾經選擇『觀察、勒 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縱使嗣後經撤銷,事實 上仍等同接受過『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其本案前開事 實欄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 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逕行依法起訴,核其程 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另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雖同為施 用毒品案件,惟被告前案之刑係於10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 與本案犯罪時間已相隔3年餘,可知前案刑罰對被告係有相 當拘束力,故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文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及法院判決處刑後 ,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 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 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 目前之身體建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 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 、本院審易卷第32頁)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
被 告 邱美妍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邱美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簡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 嗣警於108年3月16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金碧輝煌酒店」搜索,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程MDMA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邱美妍矢口否認上情,辯稱:是不是跟我前一天在 參加派對當時所喝飲料有關,我當時不知該飲品是否有毒品 反應云云。經查,本件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簽封乙節,為被 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而其尿驗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MDMA 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410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134103號)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余 承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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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