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260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
4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附表】所示偽造之「羅成俊」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 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一(二)倒數第一2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應 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嘉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訴卷第552頁)」。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羅成俊」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 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亦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冒用他人國民 身分證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得利罪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羅成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則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簡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5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五)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解釋文意旨參照)。次按不論累犯要件應如 何定義,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 以系爭規定一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 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 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依 上開系爭規定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 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 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 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系爭規定一所加重處罰 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因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
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 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 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 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 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故依照上開大法官釋字之說明,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在修法之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因被告前案係妨害 自由案件,而本案係偽造文書案件,前後兩案性質、內容 均不相同,故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 書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羅成俊之同意,冒用告訴人之名義, 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 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目前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7偵26239卷第2頁調查筆錄、本院審訴卷第554 頁 )、告訴人羅成俊、被害人統一超商電信、超省錢租車行所 受損害之程度、被害人統一超商電信、超省錢租車行均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審訴卷一第579 頁、108 年7 月5 日本院公 務電話記錄),暨檢察官與被告、告訴人、被害人等對於科 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針 對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變造羅成 俊之身分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該門號之財產上利 益即電信費用合計為新臺幣511 元(尚未繳清,見108 年 7 月3 日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雖未扣案,仍應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
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 )。是扣案如【本院附表】之「羅成俊」署押共2枚,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院附表】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經被告分別交付予統一超商電信與 超省錢租車行,已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 項,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 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 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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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 造 之 私 文 書 │偽造之署押、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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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統一超商電信月租型門號 │「羅成俊」簽名1枚 │
│ │申請書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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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超省錢租車行之汽車租賃 │「羅成俊」簽名1枚 │
│ │契約書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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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024號
被 告 林嘉亨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亨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仍為下列行為: ㈠林嘉亨(其餘涉犯偽造文書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再其 取得羅成俊駕照、國民身分證,及將其上照片換貼為自己照
片所涉侵占遺失物、變造國民身分證及特種文書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確定)於 106年10月22日上午9時14分許,在統一超商電信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000號之福真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羅成俊之 國民身分證及變造後即已將羅成俊之駕照照片,換貼為自己 照片之駕照,未經羅成俊之同意而冒用其名義,佯裝為羅成 俊本人,在統一超商電信月租型門號申請書上,偽造「羅成 俊」之署押1枚而行使之,致統一超商電信陷於錯誤,誤信 林嘉亨為羅成俊本人,而同意林嘉亨之申請,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1支予林嘉亨使用,使林嘉亨取得使用電 信服務之利益,電信費用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11元,致 生損害於統一超商電信及羅成俊。
㈡林嘉亨復於106年10月27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之超省錢租車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變造後即已將羅成 俊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換貼為自己照片之國民身分證及駕 照,向上開租車行之承辦人員出示,並在汽車租賃契約書上 偽造「羅成俊」之署押1枚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因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輛交付予林嘉亨使 用,足生損害於超省錢租車行及羅成俊。
二、案經羅成俊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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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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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林嘉亨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告訴│
│ │中之供述 │人之國民身分證及變造後之│
│ │ │駕照,在統一超商電信月租│
│ │ │型門號申請書上,偽造「羅│
│ │ │成俊」之署押而行使,以申│
│ │ │辦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
│ │ │持變造後之國民身分證及駕│
│ │ │照,在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
│ │ │造「羅成俊」之署押而行 │
│ │ │使,以租車使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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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告訴人羅成俊於警│上開統一超商電信月租型門│
│ │詢時之證述 │號申請書及汽車租賃契約書│
│ │ │上之簽名均非告訴人所簽 │
│ │ │署,且門號非由其申請,車│
│ │ │輛亦非由其租賃之事實。 │
├──┼───────────┼────────────┤
│3 │超省錢租車行之汽車租賃│佐證被告持變造之國民身分│
│ │契約書1份暨所附變造之 │證及駕照,並在汽車租賃契│
│ │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影本 │約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
│ │ │以租賃車輛使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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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統一超商電信月租型門號│佐證被告持告訴人之國民身│
│ │申請書1份暨所附告訴人 │分證及變造之駕照,並在申│
│ │之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駕│請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
│ │照影本、申辦門號時經拍│以申辦門號使用,且尚積欠│
│ │攝之被告照片1張及繳費 │電信費 511 元未繳之事實 │
│ │明細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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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 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戶 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羅成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未扣案之上開統一超商電信月租型門號 申請書及汽車租賃契約書已因行使而分別交付統一超商電信 及超省錢租車行,已非被告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
在上開文書偽造之「羅成俊」署押共計2枚,仍請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所詐得之財產上利益即電信 費用511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遭變造之身分證及駕照因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已宣告沒收,爰不 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趙維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凱華
附錄所犯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