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1197號
TPDM,108,審簡,1197,2019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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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KOOI MENG(陳貴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095
號),嗣被告於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352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AN KOOI MENG 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TAN KOOI ME NG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家 樂福交易明細各1 份(偵卷第33至43頁、第53頁)」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 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 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三、核被告TAN KOOI MENG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遂竊取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及 揚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貨架上商品,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 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被 告所竊取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商品已由被害人2 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至47頁),犯



罪所生損害已獲得減輕,且被告已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並 當庭給付部分金額,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審易卷第51至52頁),兼衡被告自述理工學院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以接設計案為業、無固定收入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商品,業經被害人2 人具據領回,已如前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095號
被 告 TAN KOOI MENG馬來西亞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 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TAN KOOI MENG (中文名:陳貴明)分別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上午 9 時 21 分許至 12 時 2 分許、翌(19 )日上午 9 時 18 分許至 12 時 37 分許,在家福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東興分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 00 號之家樂福賣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所陳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合計新 臺幣(下同) 2 萬 6,577 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家樂福賣 場安全經理廖清山發覺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清山何碧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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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 TAN KOOI MENG │被告於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未│
│ │於警詢時之供述 │經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
│ │ │ │
├──┼──────────┼──────────────┤
│2 │告訴人廖清山於警詢及│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如附│
│ │偵查中之指訴 │表編號 1 至 22 所示商品之事 │
│ │ │實。 │
├──┼──────────┼──────────────┤
│3 │告訴人即家樂福賣場駐│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如附│
│ │場員工何碧美於警詢時│表編號 23 至 29 所示商品之事│
│ │之指訴 │實。 │
│ │ │ │




├──┼──────────┼──────────────┤
│ 4 │家樂福賣場內監視錄影│全部犯罪事實。 │
│ │畫面擷圖 │ │
│ │ │ │
├──┼──────────┼──────────────┤
│ 5 │贓物認領保管單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被告前 後 2 次進入賣場之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 以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商品名稱 │單位│數量│價 格 │
├───┼───────────┼──┼──┼──────┤
│1 │MM巧克力 │ 1 │袋 │2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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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方形巧克力 │ 1 │袋 │2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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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Mueller可調式腕關節 │ 1 │個 │4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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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Mueller可調式踝關節護 │ 1 │個 │4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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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Mueller簡易膝關節護 │ 1 │個 │4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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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雅致沐浴龍頭 │ 1 │ 個 │6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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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4格小物收納盒 │ 3 │ 個 │5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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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經典浴袍 │ 1 │ 件 │7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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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棉花棒 │ 1 │ 袋 │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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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艾可陶瓷杯 │ 1 │ 個 │1,5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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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不鏽鋼S勾 │ 3 │ 個 │1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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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吸盤大掛勾 │ 8 │ 個 │3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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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PAPAGO耳機 │ 1 │ 副 │1,4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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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牙齒美白劑 │ 1 │ 條 │2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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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吸盤牙刷掛 │ 2 │ 個 │1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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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牙刷 │15 │ 支 │5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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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ORAL-B牙齦專護牙膏 │ 2 │ 條 │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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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日本藥用牙膏 │ 1 │ 條 │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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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刮鬍刀片 │ 2 │ 袋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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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電動牙刷頭 │ 1 │ 袋 │5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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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刮鬍刀 │ 1 │ 支 │47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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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牙線袋 │ 1 │ 包 │1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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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reebok運動鞋 │ 1 │ 雙 │ 2,3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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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黑色長褲 │ 3 │ 件 │2,4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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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愛迪達外套 │ 2 │ 件 │7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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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NIKE黑色外套 │ 1 │ 件 │2,7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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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NIKE防風灰色外套 │ 1 │ 件 │1,9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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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NIKE休閒鞋 │ 1 │ 雙 │2,7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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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NIKE氣墊鞋 │ 1 │ 雙 │2,790元 │
├───┼───────────┼──┼──┼──────┤
│ │合計 │ │ │2萬6,5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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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興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