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侑紘
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71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616 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主刑部分:
余侑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余侑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審易字卷第166頁)。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余侑紘行為後,刑法第321條 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 31日施行,其將修正前「犯竊盜罪」修改為「犯前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且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修 改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論處,合先敘明。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余侑紘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 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 意見書意旨可參)。承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 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 意或過失犯罪;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 年內 之初期、中期、末期);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 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 );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 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 ,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 )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 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 否是在激動、衝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 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 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 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等因 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原 則及比例原則。
(二)經查,被告前曾(1)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 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 105 年度台上字第986 號判決判處駁回上訴確定;(2 )因 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726 號判決
駁回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 判處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05 年7 月26日入監服刑,並接 續執行前揭之刑,於105 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等之刑,然參酌 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 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以決定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
(三)本院考量被告固已因前案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矯正及教化 措施。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偽造文書罪及誣告罪之保護法益 為私文書於社會交往中之信用性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本案加重竊盜罪所侵害者則為個人財產法益,是前、後案 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既屬有別,罪質互異,可徵前案僅得 以一般侵害禁止之淡薄型態對本案提供些微之警惕效用。又 參諸上開執行完畢時點(105 年10月24日)與本案犯罪時間 (107 年11月21日)已遙隔約2 年許,可見前刑已對被告產 生警惕作用並強化其不再犯罪之反對動機。況且本案加重竊 盜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 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益徵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 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尚難以被告前曾犯誣告罪及偽造文 書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 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本刑。
五、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乙○○所有 置放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洗衣機及冰箱各1 臺均係告訴人所有,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擅將上開物品以80 0 元販售予不知情之二手家電收購業者,侵害告訴人對前揭 財物之所有(持有)利益;又考量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邀得其宥恕,且參被告所竊之冰箱1 臺固已發 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19 頁),惟考量損害回復行為需源自被告(或與其具密切關係 之親屬)所為,是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本人或其親屬主動返還 ,而係告訴人察覺上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查獲始發 還告訴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3頁至 第115頁),是本案即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 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復參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
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 較無以事後處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經國防部三軍總醫院北 投分院診斷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然尚有足夠能力可辨識其 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45頁),是被告既罹患前揭 精神症狀,即難排除其辨識違法及行為控制能力相較於一般 人可能較差之情,況被告前無竊盜罪之前案犯罪紀錄,可徵 其違法性意識亦難從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是本案自不 得將犯行所生之違法性程度悉數歸責於被告而應予以扣減; 併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無業,生活所需端賴積蓄為 生,未積欠任何債務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 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竊得之洗衣機及冰箱各1 臺,業經被告以新臺幣80 0 元轉售牟利一節,業據證人即二手家電收購業者洪旺財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7頁),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 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71號
被 告 余侑紘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鎮○○里○○00○0號
送達地址:○○○○郵政OOOO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陳明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侑紘前為乙○○所有位於○○市○○區○○路000 巷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承租房客。其明知放置在系爭房屋 內1 樓之洗衣機及冰箱各乙台(總價值約新臺幣8,000 元; 下稱系爭家電),均係房東乙○○所有,然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乙○○同意,即擅自於 民國107 年11月21日上午9 時37分許,偕同不知情之二手家 電回收業者前往系爭房屋收購系爭家電。嗣乙○○經其他房 客反應系爭家電不翼而飛,復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 現余侑紘身影,始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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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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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余侑紘之供述 │坦承曾經承租系爭房屋以及持│
│ │ │用門號 0000000000 號等事實│
│ │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 │ │,辯稱:本件並非伊所為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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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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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證人即告訴人之房客林│證明發現經過。 │
│ │鷺於警詢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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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證人即回收業者人員洪│證明其前往系爭房屋收購系爭│
│ │財旺、沈毓龍、黃天佑│家電之經過情形。 │
│ │於警詢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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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翻拍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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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余侑紘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侵 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