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1164號
TPDM,108,審簡,1164,2019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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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慶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8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48
6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慶榮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慶榮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486號卷第 4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慶榮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規定,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規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克制情緒,徒手毆打告 訴人林玲玉、楊翠芳,使告訴人2 人受有身體之傷害,所為 實有不該,且尚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2人 之諒解,並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告訴人2 人所受傷害、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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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