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仁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9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379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仁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 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刪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侯仁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11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 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 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部分: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 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 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
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 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 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 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 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 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 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 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 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 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 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 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 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 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4年4月21日104年度第7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審簡字第1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8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4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 字第1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①至④所示案 件並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3年2月28日至105年3月5 日(下稱甲執行案);另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⑥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共3罪)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 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9月確定; 前開⑤至⑨所示案件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5年3月6日至 108年11月5日(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經接 續執行,於107年4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被告 於乙執行案執行中之107年4月23日假釋時,甲執行案徒刑 業已於105年3月5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於甲執行案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
3.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解釋文意旨參照)。次按不論累犯要件應如 何定義,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 以系爭規定一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 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 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依 上開系爭規定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 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 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 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系爭規定一所加重處罰 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因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 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 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 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 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 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故依照上開大法官釋字之說明,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在修法之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因被告已數次犯竊 盜案件,前案亦係竊盜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 罪情節、手段均相同或類似,本次被告仍再犯相同案件, 顯見並未產生警惕作用,是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 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所為實屬非 是,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需 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貧寒、未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 卷第11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111頁)、本案遭竊取之 財物數量及其價值,又被竊取物品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暨 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迄今並未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見 偵卷第6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故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972號
被 告 侯仁富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仁富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北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北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8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北院以102年度 審簡字第1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前開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3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3 月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3月25日凌晨2時21分至4時40分許 間,在臺北市○○區○○路0號 (家樂福桂林店),竊取家樂 福桂林店之財物(東元YM2006CB微波爐展示機1台、美亞特鍋 具5個,共價值新臺幣 (下同)8290 元)。嗣於108年3月25日 凌晨4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 查,並查獲上開贓物,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委託黃健福訴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侯仁富之供述 │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被查獲│
│ │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
│ │ │盜犯行云云。 │
├──┼───────────┼────────────┤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健福│上開犯罪事實。 │
│ │之指證 │ │
├──┼───────────┼────────────┤
│(三)│扣案之東元YM2006CB微波│上開犯罪事實。 │
│ │爐展示機1台、美亞特鍋 │ │
│ │具5個等物 │ │
├──┼───────────┼────────────┤
│(四)│監視器拍攝影像擷取照片│上開犯罪事實。 │
│ │13張、現場及查獲照片7 │ │
│ │張 │ │
├──┼───────────┼────────────┤
│(五)│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上開犯罪事實。 │
│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 │ │
│ │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 │
│ │認領保管單 1 紙各 1 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本件被告所竊取上開物 品,業經警查獲並扣案,且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是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爰不聲請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紋 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 逸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