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1154號
TPDM,108,審簡,1154,2019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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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23
1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經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經宇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300元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 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廖經宇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交簡字第39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民國106 年 5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另 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有詐欺 取財之前科紀錄,應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 ,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沈敬棠, 所為應予處罰,又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 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金錢新臺幣90,300元,屬於犯罪所得,但因原 物已混同及遭被告花用完畢,應直接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續字第231號
被 告 廖經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
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經宇擎天數位通訊企業社(下稱擎天企業社)之負責人 ,與沈敬棠為朋友關係,詎廖經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6 年11月3 日,致電沈敬棠佯稱,沈敬堂於同年 10月初訂購之IPHONE X手機需先付清款項,始得於同年11月 8 日順利取得手機云云,沈敬堂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付清款 項,並於同年11月3 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區市○○ 道0 段0 號光華商場內之大不同通訊行,以刷卡方式支付購



機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 90,300元。惟事後廖經宇不斷藉 詞拖延,始終無法交付手機或退還貨款,沈敬堂始知受騙。二、案經沈敬棠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廖經宇之供述 │被告坦承告訴人訂購手機之價│
│ │ │款已經支付,然其未能交付手│
│ │ │機,辯稱因為擎天企業社資金│
│ │ │遭員工邱歆語掏空,其已提出│
│ │ │告訴 │
├──┼──────────┼─────────────┤
│ 2 │告訴人沈敬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邱歆語之證述 │㈠證人與被告原係男女朋友,│
│ │ │ 並在擎天企業社工作,擎天
│ │ │ 企業社因被告未履行對顧客│
│ │ │ 之退佣承諾,遭顧客報警處│
│ │ │ 理,且被告向證人借款15萬│
│ │ │ 元,並積欠證人8 萬元之薪│
│ │ │ 資,可證擎天企業社經營狀│
│ │ │ 況不佳 │
│ │ │㈡證人並未侵占擎天企業社資│
│ │ │ 金 │
├──┼──────────┼─────────────┤
│ 4 │證人邱歆語之前科資料│被告辯稱邱歆語掏空擎天企業│
│ │表 │社,其已提告一事非屬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犯罪所得90,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孫沛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雅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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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