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劭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
62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
字第12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廖劭恩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52號」應更 正為「32號」;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劭恩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 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 聲譽而言。本案被告廖劭恩於起訴書及上開所載之時、地, 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內,公然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言語侮辱告訴人陳威廷,依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感 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對告訴人 之社會評價造成損害,該當公然侮辱罪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遇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以不雅言詞,在市區道 路旁,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然因 被告及告訴人均無意願,故雙方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品 行、犯罪情節、手段、前科素行,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需扶養父母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24號
被 告 廖劭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鄉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劭恩於民國107年12月2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適陳威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其後方,因見廖劭恩與友人併行騎車且聊天之行為不妥, 陳威廷遂按鳴喇叭提醒其用路安全,惟此舉引發廖劭恩不 滿,廖劭恩旋靠右放慢車速,待陳威廷之車輛超前後,廖劭 恩立刻從其後方繞行至左前車頭處,並迫近陳威廷之車輛 (廖劭恩涉犯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駛至新 光路2段52號前,陳威廷見路旁人行道上有2名值勤員警,隨 即將車輛停靠員警附近,廖劭恩見狀亦同時停車,2人並各 自向員警投訴彼此前揭所為,詎員警於查驗2人之身分證件 時,廖劭恩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陳威廷大聲咆哮: 「我幹三小,幹你娘」等語,以此貶抑其名譽。二、案經陳威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廖劭恩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行│
│ │ │車糾紛,與告訴人陳威廷發生│
│ │ │口角,因告訴人對其長鳴喇叭│
│ │ │,並比中指,為了宣洩情緒,│
│ │ │確實有講「幹你娘」等字眼之│
│ │ │事實。 │
├──┼────────────┼─────────────┤
│2 │告訴人陳威廷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3 │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證明被告在2名員警面前,以 │
│ │影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 │臺語大聲向告訴人稱:「我幹│
│ │官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 │三小,幹你娘」等語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秋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