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華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5、174號),嗣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罪(10
8年度審易字第4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鄭華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鄭華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及持有,竟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7年12月9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友人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起煙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 晚間7 時46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與松山路口,因 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為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淨重0.3000公克 ,驗餘淨重0.2998公克)、殘渣袋1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均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 日晚間9 時29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07 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某工 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起煙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 日(21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4 04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為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淨重 0.6960公克,驗餘淨重0.695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 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 下午1 時1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調查時均坦承 不諱(見108年度毒偵字第45號卷第142頁,本院108 年度審 易字第468號卷第254頁),且被告於107年12月9日晚間9 時 29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12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 偵字第45號卷第57頁、第233頁、第237頁);又扣案之白色 結晶1袋(淨重0.30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 998公克)、殘渣袋1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鑑驗結果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1紙附卷可按(見108年度毒偵字第45號卷第239 頁), 並有扣案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查(見108年度毒偵字第45號卷 第53至55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74號卷 第11至14頁、第65至70頁,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68號卷第 254頁),且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下午1 時10分許為警經其 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135100號),鑑驗 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採證同意書、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 1 紙附卷可佐(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74號卷第55頁、第139 至 141頁);又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淨重0.6960公克、取 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695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 ,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2月28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74 號卷第145頁),並有扣案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查(見108 年 度毒偵字第174 號卷第5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 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 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 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 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 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 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 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 、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37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 年度偵字第149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02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 字第137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 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 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部分: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 之1 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 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 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
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 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 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 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 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 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 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 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 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 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 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 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4年4月2 1日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2.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簡字第5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96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6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 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嗣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 度抗字第508號裁定駁回確定,執行期間自101年8 月16日至 103年5月15日(下稱甲執行案),嗣與他執行案接續執行, 於107年5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被告於他執行案執 行中之107年5月4日假釋時,甲執行案徒刑業已於103年5 月 15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於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毒品 案件入監執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必其供出之毒品所由來之人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事項,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 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而終能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之要件,始能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雖供出來源 ,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 定不符,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典。又法院本即非屬偵 查犯罪機關,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 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自不得執事實審法院未就被告所 謂毒品之來源為任何調查,而指其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固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其係自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處,取得本案所施用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經本院分別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萬華分局函覆稱:被告並未提供具體 查緝線索,故本分局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阿昌」之 犯罪情事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8年6月24日 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2421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 度審簡字第1026號卷第85頁);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覆 稱:因被告僅供出綽號,未供出任何可得特定該「阿昌」之 人身分之情資,致缺乏足供向上溯源之情資,難以啟動偵查 作為,是本署未對被告所供述之「阿昌」分案追查等語,亦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21日北檢泰和108毒偵174字 第1080053286號函在卷可查(見同上卷第83頁),可見本案 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是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 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 罰處罰,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 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施用毒 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一、四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三、五所示之物,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玖玖捌公克 )。
二、殘渣袋壹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三、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
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陸玖伍捌公克 )。
五、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