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378號
TPDM,108,審易,1378,2019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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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378號
                        第1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仁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0
25、7938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11053 、12407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仁富犯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3 沒收物欄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侯仁富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上午8 時50分,在臺北市萬華 區桂林路底水門口,因認為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萬華中 隊隊員許寶珠將他的腳踏車放在水門花圃,竟基於妨害公務 、傷害之犯意,以他的包包攻擊身著義交衣服,正在執行指 揮交通勤務之許寶珠頭及身體,另以腳踏車攻擊許寶珠的腳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寶珠執行公務,並造成許寶珠受有左 顳痛、左後背痛等傷害。
二、侯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一)於108 年3 月14日上午1 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 000 號龍山消防隊,徒手竊取運動器材槓片2 片時,遭遭 消防隊員歐陽德當場發現而未遂。
(二)於108 年3 月29日晚上8 時1 分,在臺北市○○區○○路 000 號7-11,徒手竊取店內之高坑高粱酒辣味牛肉角2 包 (內含24小包) 。
(三)於108 年5 月7 日下午5 時17分,在臺北市○○區○○路 0 號家樂福內,徒手竊取店內之金枕頭榴槤2 顆。三、案經許寶珠歐陽德蕭宇修、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桂林 分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被告否認有妨害公務之意,辯稱:我是質問告訴人許寶珠



為何丟我的腳踏車,因她否認,我一時氣憤就用腳踏車輾 她的腳,並未拿包包打她,也與她執行公務無關。(二)本院審理的結果
1、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因認告訴人許寶珠將他的腳 踏車放在水門花圃,遂以腳踏車攻擊她,而她於當日前往 驗傷之結果,受有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等,被告均不爭執, 核與告訴人許寶珠之指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作為其他佐證,應可確認是事實。
2、告訴人許寶珠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天被告牽腳踏車慢 慢靠近我,以他身上的包包打我頭及身體,另以腳踏車輾 我的腳,但我腳並未受傷。後來民眾幫我報警,警察到場 後,我就去驗傷提告(見108 年度偵字第7025號卷第40、 99頁);於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牽腳踏車過來跟我說話 ,我沒聽清楚,就基於禮貌點個頭,回到崗位去值勤,被 告又過來說為何弄壞他的車,我不理他,他就以腳踏車撞 我的腳,及以包包甩我的頭跟身體,後來有路人上前解圍 並報警(見本院卷第183-187 頁)。
3、考量告訴人許寶珠前後陳述一致,且所受傷害與指訴情節 相符。另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17 -163頁),確實見到被告牽著腳踏車與告訴人許寶珠對談 ,隨後發生被告抬起前輪、車倒的情形,足見告訴人許寶 珠所言可信。
4、刑法所稱之公務員,包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亦即指依法律或含有法規性質之單行命令而執行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或公共團體之事務者,而與公務員任用法或 公務員懲戒法之公務員條件無涉。又依民防法第4 條規定 ,民防團隊採任務編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編組民 防總隊,下設各種直屬任務(總、大)隊。復依民防團隊 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第9 條規定,民防 總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編組,綜理轄內全般民防任 務,其編組如下:…七、設下列大隊(隊)、站:…(二 )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另依上開辦法第10條第3 款規定, 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執行指定之協助整理交通秩序、交通指 揮、疏導與管制、交通事故處理、交通設施損壞通報及維 護、空襲及戰時交通指揮、疏導及管制任務。本件告訴人 許寶珠於案發時是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萬華中隊隊員 ,有臺北市民防人員識別證為憑(見偵字第7025號卷第47 頁),依上述辦法從事於公共事務,自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此外,告訴人許寶珠當時身穿義交衣 服,受派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底水門口執行指揮交通勤 務,被告也不爭執,並有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萬華中 隊隊員108 年2 月份勤務分配表為證(見同卷第49頁), 可認告訴人許寶珠當時是在執行公務沒錯。
5、綜合上述事證,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應屬明確,所辯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對於此部分犯行均坦白承認,與證人歐陽德蕭宇修尤麗施所述一致,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北市萬華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單、110 報案紀錄單、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作為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可信,故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320 條於108 年5 月29日 修正,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對被告不利,應依刑法 第2 第1 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論處。(二)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 害公務執行罪、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事 實欄二(一)部分,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事實欄二(二)、(三)部 分,被告所為均是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
(三)事實欄二(一)部分,被告已下手行竊,但未搬離現場就 立即被消防隊員發現,有監視錄影畫面為佐,其犯罪尚屬 未遂,起訴檢察官認為被告已經竊盜既遂,顯有誤會,又 因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仍得逕予審理。
(四)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前述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六)累犯
1、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9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8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4



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 2 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 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 易字第6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⑧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04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9 月、8 月、8 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簡字第1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確定 。上述①至④案經新北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 (下稱甲執行案,指揮書執畢日為105 年3 月5 日),⑤ 至⑨案則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下稱乙執 行案)。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之結果,於107 年4 月23 日假釋出監。
2、如果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 僅限於還有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使監獄將甲、乙罪的徒刑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 也不影響甲罪已經執行完畢之效力。所以,甲罪徒刑已執 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 中假釋,於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 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3、因此,本案被告假釋時,前述甲執行案已執行完畢,效力 並不及於該部分。被告於該部分之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再 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數罪,即與累犯之 構成要件相符,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處罰。
(七)事實欄二(一)部分,被告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八)審酌被告以事實欄一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許寶珠執行公務, 且傷害她的身體,又以事實欄二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均應予處罰,另考量被告竊盜行為之既未遂、財物價 值、是否還給被害人、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事實欄二(二)、(三)部分,被告竊得之物均屬犯罪所 得,但其中牛肉角15小包、榴槤2 顆均已返還被害人,不 再宣告沒收,剩餘牛肉角9 小包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 │沒收物 │
├──┼────┼───────────┼──────┤
│1 │事實欄一│侯仁富犯傷害罪,累犯,│無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2 │事實欄二│侯仁富犯竊盜未遂罪,累│無 │
│ │(一)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二│侯仁富犯竊盜罪,累犯,│高坑高粱酒辣│
│ │(二)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味牛肉角9 小│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包 │
│ │ │算壹日。 │ │
├──┼────┼───────────┼──────┤
│4 │事實欄二│侯仁富犯竊盜罪,累犯,│無 │
│ │(三)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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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