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王信淳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7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142 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43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信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王信淳係 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30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原審判決後,刑法第 284 條業經立法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三讀修正通過,嗣 經總統於同年月29日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規定「(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 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刪除第2 項 之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提高過失傷 害罪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但與本院為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舊法之結果並無不 同,自無撤銷改判之實益,而仍予維持,附此敘明。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深知肇事主因是被告轉彎未以方向 燈提醒後車所造成,也願意和解賠償,被告收入有限,有妻 兒待扶養,現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請求諭知緩刑等語。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 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前揭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本件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疏於注意,致罹 刑章,其於偵審中即坦承犯行不諱,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 與告訴人張又仁達成和解,並當庭賠付告訴人完畢,告訴人 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和解筆錄影本、本院108 年7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徵(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47 至51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 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