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8年度,259號
TPDM,108,審交簡,259,2019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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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35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
48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 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一最末應補充自首部分為:「嗣警員到場處理時 ,林鴻鈞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 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鴻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影本乙份(見偵卷第53頁)」;
(三)理由部分應補充:「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 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 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另案發當時天候陰天,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前述時、地 ,途經上述路段時,未能注意迴車前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住車輛,始得迴轉,而貿然迴轉,導致 與告訴人何佶紘發生碰撞,而釀成本案車禍,足見被告就 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 禍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 5 月31日施行,其將修正前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本案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犯行前,於警員 至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規定行進,貿然迴轉 ,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身心 所受損害非輕,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惟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身體 健康狀況(中風)、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勉持、受有高中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調查 筆錄、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597號
被 告 林鴻均 男 5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均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中午 12 時 45 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 吉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吉林路與新生北路 2 段 101 巷口時欲迴轉行駛吉林路北往南方向,理應注意迴轉時應注 意往來車輛,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迴轉欲駛入對向車道,適有何佶紘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行經上該巷口,反應不及 與林鴻均所駕機車發生碰撞,致何佶紘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 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何佶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鴻均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欲│
│ │中之供述。 │迴轉並與告訴人何佶紘所騎│
│ │ │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
│ │ │稱:因為伊前方有一台自小│
│ │ │貨車擋住伊視線,伊從車縫│
│ │ │中鑽過去,慢慢迴轉,是告│




│ │ │訴人完全沒有煞車來撞伊的│
│ │ │云云。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1 、被告與告訴人在上揭時│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地發生車禍之事實。2│
│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被告於天候陰、日間 │
│ │、調查報告表(一)(二│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
│ │)、現場照片。 │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
│ │ │ 、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 │
│ │ │ 意之情狀下,騎乘機車 │
│ │ │ 發生前開事故並致告訴 │
│ │ │ 人受傷之事實。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就前開事故確實存在上│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揭過失之事實。 │
│ │份。 │ │
│ │ │ │
├──┼───────────┼────────────┤
│ 5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取│被告就前開事故確實存在上│
│ │圖片。 │揭過失之事實。 │
│ │ │ │
├──┼───────────┼────────────┤
│ 6 │欣億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
│ │證明書 1 份。 │傷害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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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