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
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227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 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一第1行「107 年10月22日下午3時46分許」應更 正為:「107 年10月22日下午4時0分許」、最末應補充自 首部分為:「嗣警員到場處理時,賴文雄在場並於有偵查 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 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文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影本乙份、談話紀錄表影本2 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乙 份(見偵卷第29頁、第31至33頁、第39頁、第41頁)」;(三)理由部分應補充:「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 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且案發當 時天候陰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前述時、地,行經交岔路口時 ,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於幹線道 行駛之告訴人康峰榮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就 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 有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右肩挫傷、臉部擦傷及挫傷、右 側肩胛骨體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起訴書所載之相
關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 5 月31日施行,其將修正前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本案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犯行前,於警員至 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 疏未注意前揭交通規則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身 心所受損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專 科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暨檢察官與被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 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179號
被 告 賴文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雄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下午3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100巷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松江路100巷與一江街交岔路口處時, 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僅剎車放慢速度,而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恰有由康峰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一江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因而閃避不及 ,2車發生碰撞,雙方因此人車倒地,康峰榮受有四肢多處 擦傷及挫傷、右肩挫傷、臉部擦傷及挫傷、右側肩胛骨體部 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康峰榮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賴文雄於偵查中之自│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2 │告訴人康峰榮於警詢中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3 │告訴人提出之馬偕紀念醫│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 │院診斷證明書2紙 │上開傷勢之事實。 │
├──┼───────────┼────────────┤
│4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明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時,│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未停車再開,僅煞車放慢速│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度,使告訴人閃避不及,2 │
│ │(一)(二)各1份及現 │車因而發生車禍,足認被告│
│ │場、車損照片19張、現場│確實有過失之事實。 │
│ │監視器擷圖照片5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 俐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