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8年度,234號
TPDM,108,審交簡,234,2019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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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184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8 年度審
交易字第17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倫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 右肘挫擦傷」補充更正為「右肘、右膝挫擦傷」;㈡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林子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 度審交易字第17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2 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 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1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則依修正後新法規定 ,不問行為人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均應回歸一般過失傷害 處罰之適用,亦即於本案如適用修正後新法,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284 條前段規定處罰,如適用修正前舊法,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處罰,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刑法第284 條前段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1 年有 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是 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 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羅瑞賢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20萬 元(尚未履行),此有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5 號和 解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9 頁),兼衡被告之素 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為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8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49號
被 告 林子倫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倫受雇於中航通運有限公司,負責駕駛該公司貨車載運 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下午 4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北市 中正區重慶北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重慶北路與北 平西路口,欲右轉進入北西平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羅瑞賢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騎駛至 該處,2 車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羅瑞賢人車倒地,並受 有臉部、雙手、右肘挫擦傷、左胸挫傷併4~6 肋骨骨折及肺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瑞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子倫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
│ │訊中之自白 │駛貨車未注意到告訴人,致│
│ │ │撞上告訴人之事實。 │
├──┼───────────┼────────────┤
│2 │告訴人羅瑞賢於警詢等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述。 │ │
├──┼───────────┼────────────┤
│3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本件車禍發生情形。 │
│ │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 │
│ │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
│ │通事故調查報告( 一) 、│ │
│ │ (二) 、自首情形紀錄表│ │
│ │、現場照片7 張、路口監│ │
│ │視器光碟1 片 │ │
├──┼───────────┼────────────┤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部│
│ │區診斷證明書 │、雙手、右肘挫擦傷、左胸│




│ │ │挫傷併4~6 肋骨骨折及肺挫│
│ │ │傷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鈺 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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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航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