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406號
TPDM,108,審交易,406,2019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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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馨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
      楊培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馨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下午4 時2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原停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外側即第4 車道,而欲由北往 南方向自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由同向二車 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路邊起駛,並由 第4 車道駛入第3 車道,適有告訴人楊維慶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 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與告訴人騎 乘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兩側手腕橈 骨遠端骨折、牙齒斷裂、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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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