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政屏
洪孝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 年
度執聲字第1173號、106 年度緩字第2182號、106 年度緩字第21
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21號 被告葉政屏、洪孝潔賭博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確定,被告葉政屏、洪孝潔分別 於108 年6 月12日、107 年6 月1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處 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著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2 人因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0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葉 政屏、洪孝潔分別於108 年6 月12日、107 年6 月12日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該情應堪認定。
㈡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不僅為被告葉政屏所有,亦係被告2 人經營私人賭場而提供予在場賭客使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40 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清冊及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4至72頁背面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即均應諭知沒收。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檢察官就上開物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 1 ,刑法第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香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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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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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賭桌撲克牌2 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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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計時器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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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莊家鈕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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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荷官籌碼計1,325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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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本日荷官水錢登記表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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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空白荷官水錢登記表1 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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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本日保險表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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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空白保險表1 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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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賭場工作流程表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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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本日記帳單3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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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全新未使用撲克牌13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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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預備籌碼計132 萬3,125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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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歷史記帳單1 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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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保險賠率表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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