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斯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7年度執聲字第1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咖啡色菸捲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捌柒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95號 被告陳斯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於民國106年6月16日確定,並於108年6月15日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咖啡色菸捲1支(驗餘淨重0.8 700公克),經鑑驗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6年3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 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於106年2月17日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 東路與建國南路口,為警查扣之咖啡色菸捲1支(驗餘淨重 0.8700公克),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乙節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 是該等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是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送驗已滅失之毒品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