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士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戒毒偵字第12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2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第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紙附卷可稽 ;又被告就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則參照前開說明,上開扣案物,自 屬違禁物,除於鑑驗時因已用罄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之部 分外,其餘部分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裝袋,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 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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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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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貳袋(含無法完全│
│ │白色透明結晶(驗餘淨重0.1058公│析離之外包裝袋貳│
│ │克)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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