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建成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被 告 蔡明輝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選偵字第60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18號、108 年度選
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及從刑部分
簡建成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蔡明輝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及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
貳、沒收部分
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共計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 事 實
一、簡建成乃民國107 年新北市烏來區民代表會第二屆區民代表 選舉(下稱本案區民代表選舉)第二選舉區(烏來里、孝義 里)(下稱本案選區)之候選人,蔡明輝與其配偶蔡范曙美 、其女蔡玉涵、其子蔡俊凡與蔡俊平、其姐蔡秀櫻、其妹蔡 秀嫚、其母蔡高玉保則均設籍本案選區,就本案選區之區民 代表選舉均屬有投票權之人(蔡范曙美、蔡玉涵、蔡俊凡、 蔡俊平、蔡秀櫻、蔡秀嫚、蔡高玉保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以108 年度選偵 字第18號、第3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㈠簡建成與蔡明輝為相識10餘年之鄰居,簡建成為求得於本案 區民代表選舉順利當選,邀約蔡明輝於107 年11月24日當次 投票日前(23)日晚上9 時許,至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號住處,於確認蔡明輝位於新北市○○區○○街00
號戶籍址(下稱蔡明輝戶籍址)內,連同蔡明輝在內共約10 位具有本案選區投票權之人後,簡建成即基於對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戶為單位,當場 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賄款予蔡明輝,除約使蔡 明輝支持簡建成外,同時囑請蔡明輝全權將部分款項以1 票 5,000 元之代價轉達予蔡明輝可影響投票意向之其餘有投票 權人,約使其等亦於本案區民代表選舉投票時支持簡建成。 ㈡蔡明輝應允後,除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留下1 萬5,000 元 (起訴書僅載1 萬元)作為其於本案區民代表選舉支持簡建 成之對價外,同時與簡建成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交付具投票權之蔡范曙美、蔡玉涵、蔡俊凡、蔡 俊平各5,000 元,另交付蔡秀嫚共1 萬5,000 元委請轉交各 5,000 元予蔡高玉保及蔡秀櫻,均約使其等於本案區民代表 選舉投票時支持簡建成,其等亦允諾之,而於107 年11月24 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嗣經臺北地檢檢察官接獲檢舉情資 指稱簡建成於本案區民代表選舉時有現金買票之情事,故約 詢相關選民,並扣得前揭5 萬元現金賄款,因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移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暨臺北地檢檢察官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自明。查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被告簡建成、蔡明輝與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5頁 ),又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建成、蔡明輝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07 年度選偵字第60號卷,下 稱選偵60卷,第19頁至第21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選偵字第 18號卷,下稱選偵18卷,第13頁至第17頁;選偵60卷第31頁 至第36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97頁至第101 頁;本院卷第 48頁至第50頁、第133 頁),核與證人蔡秀嫚、蔡范曙美、 蔡玉涵、蔡俊凡、蔡俊平、蔡高玉保與蔡秀櫻(下合稱蔡范 曙美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選偵60卷第61頁 至第74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99頁至第101 頁、第279 頁 至第281 頁、第225 頁至第229 頁、第233 頁至第237 頁、 第205 頁至第209 頁、第215 頁至第219 頁、第241 頁至第 245 頁、第251 頁至第255 頁、第259 頁至第263 頁、第26 9 頁至第273 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101 頁、第279 頁至 第281 頁、第187 頁191 頁、第197 頁至第201 頁),並有 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2 份暨扣押物品清單與查扣犯罪所得 一覽表、本案區民代表選舉選舉公報、蔡明輝與蔡范曙美等 人戶役政資料、臺北地檢108 年度選偵字第18號、第38號不 起訴處分書,以及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08 年5 月22日新北選 一字第1080003744號函暨新北市烏來區烏來里第11鄰至第15 鄰選舉人名冊影本等附卷可稽(見選偵18卷第87頁至第113 頁、第11頁、第114 頁至同頁背面;選偵60卷第37頁、第23 1 頁、第211 頁、第247 頁、第265 頁、第75頁、第95頁、 第193 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91頁、第95頁至第10 1 頁),復有扣案之現金5 萬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簡建成 、蔡明輝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起訴書固載被告蔡明輝係以1 萬元代價約定投票支持被告 簡建成,然被告蔡明輝最終僅各交付共計3 萬5,000 元之賄 款予蔡范曙美等7 人,承如上述,則金錢總數實屬有異。據 證人蔡秀嫚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於107 年11月24日投票日 上午5 時許,蔡高玉保至伊住處即蔡明輝戶籍址1 樓洗澡, 未久被告蔡明輝即下樓並交予伊共1 萬5,000 元現金,表示 乃被告簡建成給付之金錢,要求伊幫忙轉交,因當時蔡高玉 保剛洗完澡正在穿衣服;伊隨後詢問案外人即伊女黃夢莉有 無金錢,被告蔡明輝則表示因擔心黃夢莉在外不會回來投票 ,故確定不向黃夢莉買票;復因蔡高玉保與蔡秀櫻同住在蔡 明輝戶籍址2 樓,伊即代為轉交1 萬元予蔡高玉保並告知為 被告簡建成所給,由蔡高玉保再轉交予蔡秀櫻等語(見選偵
60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99頁至第101 頁 、第279 頁至第281 頁),顯與被告蔡明輝於警詢、偵訊中 供以:蔡秀嫚就其交付款項經過、黃夢莉部分所述無誤,伊 個人先拿走1 萬5,000 元等語相當(見選偵60卷第33頁至第 34頁、第48頁),足認被告蔡明輝係留下1 萬5,000 元作為 其於本案區民代表選舉支持被告簡建成之對價,而非僅留下 1 萬元,是起訴書所載前開內容要屬有誤,爰由本院逕予更 正事實如前。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簡建成、蔡明輝所涉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均有投 票行賄罪之處罰規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乃刑法第144 條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 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論處。又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 、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 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 因行賄者與受賄者乃必要之共犯,以二人間彼此相互對立之 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賄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 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須於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時,受賄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行賄 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8 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投票交付賄賂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俗稱買票)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基於買票之犯意,按造 具之特定選舉權人名冊,自行或請託相關人員對於已知之特 定選舉權人逐一交付賄賂者,固然屬之。若行為人考量該選 舉性質、選區大小、選舉權人多寡、當選門檻及對選區內各 戶熟悉程度等項,以家戶概估得票率並為買票單位者,既非 針對個別選舉權人買票,且無意精算查對各家戶於該選舉區 實際投票權人次之正確性,則行賄人與受賄之家戶代表如就 「交付特定賄賂或不正利益係此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 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已有認知並約允之,其間對 價關係即非未確定,行賄人因而交付賄賂,自符合投票交付 賄賂之構成要件。縱家戶代表索取賄款時所陳戶內投票權數 量與實際投票權人次略異,亦不論事後其實際投票情形如何
,於雙方前述投票行、受賄之合意及交付賄賂之認定均無影 響(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自被告簡建成於警詢、偵訊中所供:被告蔡明輝至其住處時 表示需要經費,其感覺被告蔡明輝語氣上係希望給錢,其問 被告蔡明輝家中共有幾票,即交付5 萬元現金予被告蔡明輝 ,並稱:「這些錢給你,看你怎麼幫忙,希望這次選舉能夠 支持」等語,其相信被告蔡明輝會自己處理一情(見選偵60 卷第20頁;選偵18卷第15頁至第16頁),以及被告蔡明輝於 警詢、偵訊中供稱:被告簡建成請伊全家都要投票支持,並 拿一疊用橡皮筋綑綁之5 萬元現金予伊,伊沒有清點就直接 拿回家,嗣伊即先拿取1 萬5,000 元,另各交付5,000 元予 蔡范曙美等人等語(見選偵60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8頁至 第49頁),足悉被告簡建成係以被告蔡明輝所屬家族之「戶 」為賄賂單位,而將早已綑綁完善之5 萬元現金交給被告蔡 明輝允諾支持及轉向蔡范曙美等人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 職是,雖被告蔡明輝所陳有投票權人數與事後交付賄賂之人 數略有不同,揆諸前開意旨,仍不影響投票行、受賄之合意 及交付賄賂之認定。準此,被告簡建成交付共計5 萬元現金 交予被告蔡明輝,其中1 萬5,000 元作為被告蔡明輝支持被 告簡建成之代價,被告蔡明輝允諾且收受之,核被告簡建成 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 賄賂罪,此罪與刑法第144 條之投票行賄罪具有法條競合關 係,揆諸上開說明,基於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蔡明 輝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又起訴 書固載被告蔡明輝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 票受賄罪,惟刑法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已於被告蔡明輝 為本案犯行前之107 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除刪除第2 項外 ,復將原第1 項法定刑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0 元以下罰金」更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 萬元以下罰金」,起訴意旨引用條文全文尚屬有誤,併予敘 明。被告簡建成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係交付賄賂之前階 段行為,乃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故不論罪。 ⒊被告簡建成交付共計5 萬元現金交予被告蔡明輝,其餘3 萬 5,000 元則由被告蔡明輝轉交予蔡范曙美等人,各以5,000 元作為蔡范曙美等人支持被告簡建成之代價,蔡范曙美等人 亦允諾而收受之,是被告簡建成、蔡明輝此部分所為,均係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簡 建成與被告蔡明輝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係交付賄賂之前 階段行為,乃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故均不論罪。
㈡罪數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分別何一行 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故行為人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 ,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419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實務 上向不因該罪常以反覆實行之方式為之,即將多數賄選行為 依集合犯論以一罪。況犯罪型態千變萬化,在某種特定的選 舉中,苟雙方勢均力敵,或許單買一票,即可左右大局;又 候選人以外之人基於特定因素,單獨替候選人買票者,亦不 乏其例,此種候選人完全不知情之案例,即無買票者為達使 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必須反覆買至足夠讓候選人當選之票數 可言;對於候選人行賄罪,因行賄對象往往單一,並無常反 覆實行之特性,但該罪法定刑加重之幅度,卻與投票行賄罪 相同,對照以觀,俱見該次修法加重投票行賄罪之法定刑, 純係為昭顯賄選犯行之惡性,有效嚇阻賄選歪風,且同條另 設有自首與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可資兼顧,應無因刑度提 高而變更投票行賄罪之本質及若不論以集合犯恐致違背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況多數投票行賄犯行雖未改依集合犯論處 ,但祇要法院依嚴格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並於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時妥適量刑,即可有效避免量刑失之過重,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又立法理由指出賄選與貪污會形成惡性循環,腐 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有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提高其法定刑 之必要,若仍將反覆投票行賄多次與投票行賄一次同視,均 論以一罪,無異變相鼓勵賄選,不僅與政府端正選風健全民 主政治之政策目標背道而馳,恐非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亦與 嚇阻賄選及採行嚴格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有悖,難謂妥適; 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 ,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 選舉當選為目的。是以,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 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6號判決、99年度第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比較前揭被告簡建成、蔡明輝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內容,堪 認被告簡建成交付5 萬元時,主觀上知悉係以被告蔡明輝「 戶」為單位,被告蔡明輝將各交付5,000 元予蔡明輝戶籍址 之蔡范曙美等人,而被告簡建成交付款項予被告蔡明輝之行 為,以及被告蔡明輝轉交各5,000 元予蔡范曙美等人之行為 ,均係交付賄賂犯行、達到賄賂投票之目的所不可或缺,準 此,被告簡建成、蔡明輝就賄賂款項3 萬5,000 元交予蔡范 曙美等人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簡建成、蔡明輝主觀上均係欲使被告簡建成於本案選區 之區民代表選舉當選為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對蔡范曙美等人為多次交付賄賂行為,因而侵害同一國家法 益,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 賂之一罪。
⒋觀諸上開被告簡建成、蔡明輝供述內容,足徵被告簡建成交 付現金5 萬元時,係同時向被告蔡明輝交付賄賂並邀約被告 蔡明輝共同向蔡范曙美等人交付賄賂,而被告蔡明輝收受5 萬元之際,即犯投票受賄罪,並決意與被告簡建成共同基於 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向蔡范曙美等人行交付賄賂罪,則被 告蔡明輝客觀行為應有其整體性,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494號判決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 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 合犯處斷」之意旨,被告蔡明輝上開投票受賄罪及共同交付 賄賂罪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宜寬認為一個整體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143 條投票受賄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 項交付賄賂罪等2 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99條第5 項定有明文。所謂在偵查 中自白,係指在偵查中坦白承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言(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簡建成、蔡明輝均於警詢、偵訊中自白,承認其等共同交付 賄賂之犯行(選偵60卷第20頁、選偵18卷第15頁至16頁;選 偵60卷第32至35頁;第47頁至第49頁),與上開規定相符, 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均對被告
簡建成、蔡明輝減輕其刑。另比對證人蔡秀嫚、蔡明輝之警 詢筆錄(見選偵60卷第68頁、第31頁),可悉蔡秀嫚係於10 7 年12月17日下午1 時39分許,向新北市調查處人員告知自 被告蔡明輝處收受被告簡建成賄款5,000 元之事發經過,被 告蔡明輝則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始經新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 而就與被告簡建成共同行賄一事據實以告,是偵查機關於被 告蔡明輝偵查中自白前,業對被告簡建成、蔡明輝涉犯共同 交付賄賂罪一事有合理懷疑,是被告蔡明輝並無同法第99條 第5 款後段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而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適用,附予指明。
⒉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 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99條第4 項 定有明文。惟自首係對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有偵查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苟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 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所謂發覺,不以有 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簡建成固表示係於10 7 年12月18日凌晨直接接受檢察官訊問,並提及:「我要自 首,請檢察官給我機會」、「希望能符合自首的要件」等語 ,希望能查明有無自首機會一情(見本院卷第60頁),然被 告簡建成於107 年12月18日凌晨0 時19分許至臺北地檢接受 檢察官訊問前,被告蔡明輝、蔡秀嫚及蔡高玉保早於同年月 17日即各至新北調查處、臺北地檢接受詢問、訊問乙節,有 上開被告蔡明輝、證人蔡秀嫚及蔡高玉保等人之調查、偵訊 筆錄在卷可徵(見選偵60卷第31頁、第61頁、第87頁),可 知偵查機關已有確切根據對被告簡建成為合理懷疑之情事, 此同經臺北地檢108 年5 月15日北檢泰閨108 選偵18字第10 80041220號函覆:被告簡建成部分係依檢舉情資約詢蔡秀嫚 等選民供出被告簡建成而知悉,有具體跡象顯示被告簡建成 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等語可資佐證(見本院卷 第73頁),自不符前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被告簡建成 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蔡明輝雖以無不良前科、素行良好,需負擔加計,且罹 患重聽疾病,需按時看醫師服藥治療,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被告簡建成則稱:其自 幼循規蹈矩,並無不良事蹟,成年後連選連任多界臺北縣烏 來鄉(改制後新北市烏來區)鄉(區)民代表、代表會主席 ,早年固有違反票據法紀錄,去年則係妨害公務被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然係出自護子心切之舉,並非假 借民代勢力欺壓警察,且其年事已高,又患有高血壓、第二 型糖尿病、高血脂、慢性阻塞性肺炎、胃炎及胸痛等疾病, 須長期追蹤治療,配偶又患有廣泛性焦慮症、自律神經失調 及情緒障礙等疾病,其如長期喪失自由對其等健康甚屬不利 ,況其此次選舉獲得選票高於第三高票者甚多,縱無本次賄 選對當選正當性影響不大,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139 頁至第140 頁),然被告簡建成、蔡明輝業有前述減刑 事由,於依法減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其等所辯之生活狀況,均以 刑法第57條就各情狀審酌即已足,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要無疑義。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建成於73年間曾違反 票據法案件(現已廢除票據法第141 條第1 項之罰則),另 於106 年間有妨害公務等前科,被告蔡明輝則僅於72年間曾 犯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117 頁),而被告簡 建成時甚為新北市烏來區區民代表兼區代表會主席,竟輕忽 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及基石,而以金錢介入選 舉,被告蔡明輝更貪圖小利收受賄款,又共同對蔡范曙美等 人為賄選之行為,不僅嚴重妨害選舉公正、公平與純潔性, 影響選賢舉能之法治運作,更將腐蝕民主政治根基,顯見其 等漠視法紀,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佐以行賄之金額共計5 萬元、實際 行賄人數連同被告蔡明輝在內共8 人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 且被告簡建成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任區民代表及務農、月收入約5 萬餘元,現與配偶及孫子 同住並扶養,又長期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疾病(見本 院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第141 頁);被告蔡明輝於本院 審理中自稱國小畢業(戶籍資料記載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任臨時工、月收入約2 萬3,600 元,與配偶、其 母及小孩同住且尚須扶養(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 第147 頁至第151 頁)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利得及其 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㈤緩刑部分
另被告蔡明輝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74 年間竊盜前科,亦僅經本院以72年度易字第3161號判決罰金 1,500 元)一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17 頁),堪認乃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稽之其犯後已勇於坦承犯行,復繳回全數現金扣案(詳如後 述),本院認被告蔡明輝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蔡明輝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確實明瞭本案犯行造成 對民主政治之危害,從中培養其正確之選舉態度與法治觀念 ,另衡酌其經濟狀況,本院仍認有課予被告蔡明輝一定負擔 之必要,茲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命其 於判決確定後3 年內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執行 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 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若被告蔡明輝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再依刑 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 沒收之宣告,是不及於對被告蔡明輝宣告褫奪公權及沒收部 分,均同指明。
㈥褫奪公權
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又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 年以下褫奪公權,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 、刑法第37條第2 項自明。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 第3 項之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應優先適用,惟仍依刑法第11條規定, 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 4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簡建成、蔡明輝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罪,均經本院宣告主文所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揆之前開規定及意旨,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 3 項規定,綜合審酌被告簡建成、蔡明輝於本案犯行中之犯 罪情節、重要程度、原先職業身分等因素,各宣告其等褫奪 公權之期間如主文所示。又被告蔡明輝經本院為緩刑之諭知 如前,其褫奪公權期間當依刑法第37條第5 項但書規定自裁 判確定時起算;被告簡建成之褫奪公權期間,則自主刑執行 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附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沒收規定乃刑法第38條 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 ,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 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 按:修正前)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 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 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 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 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而檢察官又未依刑事訴訟法 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時,法院自仍應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 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4號、第20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143 條第2 項業於107 年5 月23日刪除,承如前述, 修正理由略以:為配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規定意旨, 爰刪除第2 項規定,一體適用刑法總則編沒收相關規定,以 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刑事政策目的等語,雖為應回歸刑法 總則編沒收章節之記載,惟參諸前開意旨,以及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 項既屬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且於107 年5 月9 日修正公布而擴大沒收範圍,使預備或 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則修正後關於犯該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其沒收應適用新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 規定,而無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餘地」之旨趣,果若收受之賄款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仍應逕由法院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㈡本案被告簡建成交予被告蔡明輝共計5 萬元現金,均已繳回 扣案等節,有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查扣 犯罪所得一覽表等在卷足徵(見選偵18卷第87頁至第113 頁 、第11頁),此係作為交付之賄賂。蔡范曙美等人經臺北地 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選偵字第18號、第3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 分確定後(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嗣臺北地檢檢察官 未就該蔡范曙美等人共3 萬5,000 元之犯罪所得向法院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乙情,有前開臺北地檢108 年5 月15日函文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自無重複沒收宣告之情;被告 蔡明輝個人取得之1 萬5,000 元賄款雖屬其犯罪所得,依刑 法第143 條修正理由似回歸刑法總則沒收章節規定,然揆諸 上開意旨及說明,亦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3 項之規定,是就扣案之5 萬元,逕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簡建成、蔡明輝與 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郭耿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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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行賄時間 │ 行賄對象 │ 行賄地點 │ 賄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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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11月23日晚上9時許 │蔡玉涵 │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5,000元 │
├──┼────────────┼──────┼─────────────────────────┼───────┤
│2 │107年11月23日晚上9時許 │蔡俊平 │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5,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