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龍
選任辯護人 楊安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倪文彥
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8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承龍犯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 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倪文彥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三、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九六八三五八O九八號之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承龍原係代號3327107083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之男友,於民國107 年3 月間,在FACEBOOK社群 網站社團「夫妻情侶單男單女互動聯誼團北部地區聯誼會〈 速速開團〉」結識倪文彥,渠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承龍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07年3月 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租屋處,趁A女 裸露下體睡眠之際,未經A女同意,無故以其所有之行動電 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之照相功能竊錄A 女下體之隱私部位。嗣於107年3 月17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 以LINE通訊軟體將該照片傳送予倪文彥觀覽,復於不詳時間 以相同手法傳送該照片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觀覽。 ㈡李承龍明知A女並未同意與倪文彥發生性交行為,竟向倪文 彥提議僅需支付清潔費新臺幣500 元,即可至上址租屋處假 冒為其本人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倪文彥聞言應允後,李承 龍為遂行其不軌提議,基於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 及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7 年3月23日下午2時許, 在騎乘機車前去搭載A女途中,將自網站購得之不明份量第 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即FM2,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摻入飲
料內交付不知情之A女飲用後一同返回上址租屋處(倪文彥 對李承龍下藥部分並不知情),李承龍佯與A女同寐於床, 待A女因藥力發作,產生頭暈、意識不清而陷入昏睡,由李 承龍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開門讓倪文彥進入屋內,並引導 倪文彥在客廳先脫衣裸體,再進入房間上床佯為李承龍,李 承龍則躺在床邊地上,倪文彥遂上床親吻A女胸部,以其生 殖器隔著A女所著內褲磨蹭A女下體,並伸手欲脫去A女內 褲,適A女回復意識察覺並非李承龍與其為親暱行為,旋予 踢腳抵抗並大喊「不要」,倪文彥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違反A女之意願,仍繼續強行拉扯A女內褲褲頭,欲性侵A 女,經A女奮力抵抗並大喊「不要」,倪文彥才罷手並射精 在A女左大腿處及床單而未遂,李承龍見事機敗露為脫罪, 佯裝聽聞A女呼救而甦醒,當場對倪文彥喝令「你是誰」, 倪文彥旋即奪門而出並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離去。嗣經A女報警調閱上址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經警查明 該機車車主身分後,通知倪文彥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證人即告 訴人A女於偵查及警詢中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 李承龍、倪文彥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對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認該 等傳聞證據係該證人因發現自己受害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所 為之陳述,並無不當之處,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證人A女 於偵查及警詢中之陳述均應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承龍部分:
1、無故竊錄A女隱私部位部分:
被告李承龍有於107年3月間,在上址租屋處,趁A女裸露下 體睡眠之際,未經A女同意,無故以上開行動電話之照相功 能竊錄A女下體之隱私部位等情,業據被告李承龍坦承不諱 ,且有密封之A女裸露下體相片附卷可佐(見偵不公開卷第 97頁),足認被告李承龍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該 情應堪認定。
2、以欺瞞方式使A女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
被告李承龍有於107年3 月23日下午2時許,在騎乘機車前去 搭載A女途中,將自網站購得之不明份量第三級毒品氟硝西 泮(即FM2,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摻入飲料內交付不知情 之A女飲用等情,業據被告李承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A女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7頁),且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下稱榮稱)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62至64頁),足認被告李承龍此部分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該情應堪認定。
3、以藥劑犯強制性交部分:
訊據被告李承龍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明知A女未同意與 倪文彥發生性交行為,而邀約倪文彥前往租屋處假冒其身分 與A女為性交,經倪文彥應允後,李承龍再將摻有上開藥物 之飲料提供予不知情A女飲用,致A女陷於意識不清、昏睡 ,並開門讓倪文彥進房對A女為性交,A女藥效退去後察覺 倪文彥非李承龍而呼喊「不要」,倪文彥遂奪門而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下藥 的目的並非要違反A女之意願,只是要讓A女無法分辨性交 之對象,伊所為僅該當乘機性交未遂罪等語;被告李承龍之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案發過程中當A女發現倪文彥並非李 承龍時,開始與倪文彥發生掙扎時,李承龍也立即出面阻止 ,並非逼迫A女性交,且李承龍下藥目的是要讓A女誤認倪 文彥為李承龍而同意性交,故李承龍下藥所為僅該當乘機性 交未遂等語。經查:
(1)被告李承龍將摻有上開藥物飲料提供予不知情之A女飲用, 致A女陷於昏睡,被告李承龍再引導被告倪文彥至上址租屋 處房間假冒其身分對A女為性交,被告倪文彥親吻A女胸部 及以生殖器隔著A女內褲磨蹭其下體,A女甦醒後,察覺被 告倪文彥非李承龍時,呼喊「不要」,被告倪文彥射精在A 女大腿及床單而未遂,並奪門而出等情,業據被告李承龍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3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稱之情節均相符(見偵卷第67 頁),並有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倪文彥 與被告李承龍間LINE對話擷圖翻拍相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忠孝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榮稱)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070029108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卷 第16至19頁、第44至46頁、第62頁背面至64頁、第72至74頁 ),足徵被告李承龍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該情應 堪認定。
(2)被告李承龍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李承龍下藥目的並非要 違反A女之意願,只是要讓A女無法分辨性交之對象,其所 為僅該當乘機性交未遂等語。惟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 性交罪與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其主要區別在於 行為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 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行為人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 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 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抗拒時,行為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行為者,則應依乘機 性交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李承龍既係將摻有上開藥物飲料提供A女飲用,致 A女陷於昏睡,即被告李承龍係故意造成A女不能抗拒,以 利被告倪文彥對A女為性交行為,依上揭說明,被告李承龍 所為已該當以藥劑為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被告李承龍及其 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至被告李承龍之辯護人雖另辯 稱:案發過程中當A女發現倪文彥並非李承龍時,開始與倪 文彥發生掙扎時,李承龍也立即出面阻止,並非逼迫A女性 交等語。核與被告李承龍供稱:倪文彥上床後不久,A女就 開始呼喊我的名字,但我怕被發現,沒有及時回應,倪文彥 衝下床,我就問倪文彥「你是誰」,倪文彥就跑走了等語( 見偵卷第5至6頁)有所扞格,辯護人是項所辯,洵非適論, 要不足採。
(3)綜上,被告李承龍及其辯護人所辯俱不足採。被告李承龍確 有以欺瞞方式使A女施用第三級毒品,及以藥劑使被告倪文 彥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
(二)被告倪文彥部分:
訊據被告倪文彥固坦承有於上開、地,依李承龍之邀約前往 上址,並由李承龍開門讓伊進屋及引導伊在客廳脫光衣服後 上床親吻A女胸部及以生殖器隔著A女內褲磨蹭其下體,A 女有用手觸摸伊頭髮,並以腳踹踢伊,伊有射精在A女大腿 處及床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2 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未
遂犯行,辯稱:伊所為僅該當乘機性交未遂罪等語。經查: 1、被告倪文彥有於上開、地,並由李承龍開門讓伊進屋及引導 伊在客廳脫光衣服後上床親吻A女胸部及以生殖器隔著A女 內褲磨蹭其下體,A女有用手觸摸伊頭髮,並以腳踹踢伊, 伊有射精在A女大腿處及床單等情,業據被告倪文彥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A女證稱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7頁),並有 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倪文彥與被告李承 龍間LINE對話擷圖翻拍相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 生字第1070029108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至19頁、 第44至46頁、第62頁背面至64頁、第72至74頁),足徵被告 倪文彥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該情應堪認定。 2、證人A女證稱:其與李承龍一起睡午覺,睡到18時40分許, 感覺有人從其小腿下方鑽進棉被內壓在其身上,當時其上半 身沒穿衣服,下半身只穿內褲,該人先用手摸其胸部,其才 醒來,該人再用嘴親其胸部,隔著內褲磨蹭其下體,其當時 誤以為該人是李承龍,就用手觸摸該人的頭時,發現並非李 承龍本人,該人將其手撥掉,其想要將棉被掀開,但該人一 手拉住棉被不讓其掀開,另一隻手強拉其內褲褲頭,其就用 雙手阻止該人拉掉內褲,並喊不要,該人聽到其喊不要,仍 繼續用手要扯掉其內褲,其又喊不要,李承龍才大喊「你是 誰」,該人才逃走等語(見偵卷第54頁)。足認被告倪文彥 於A女回復意識察覺並非李承龍與其為親暱行為,而予抵抗 並大喊「不要」時,仍違反A女意願,繼續強行拉扯A 女內 褲褲頭,欲性侵A女,其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甚明。 被告倪文彥辯稱:其所為僅該當乘機性交未遂罪等語,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倪文彥確有對A女為強制性 交未遂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承龍部分:
1、核被告李承龍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 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公訴人於起訴時認被 告李承龍該等犯行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 項罪嫌,惟公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此部分起訴事實該當於刑 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罪,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毋庸 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
2、按Flunitrazepam's metabolite(即FM2 ,為苯二氮平類鎮
定安眠劑,氟硝西泮之代謝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範之第三級毒品,有前揭榮總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 告在卷可參。而被告李承龍在飲料內摻入上開含有第三級毒 品予不知情之A女飲用,自屬欺瞞之方式無訛。核被告李承 龍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4 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 之以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李承龍將摻有上開藥 物之飲料交付予不知情之A女飲用,而使其施用第三級毒品 ,待A女因藥效作用而昏睡後遂行其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 是其以欺瞞之方式使A女施用毒品及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之 行為,其犯罪時間、地點及行為態樣均緊密相互結合,難以 強行分開評價,應屬社會意義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藥劑強制性交 未遂罪處斷。
3、被告李承龍所為上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及以藥劑 強制性交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李承龍已著手以藥劑強制性交犯行,惟因A女回復意識 ,察覺並非李承龍與其為親暱行為,並奮力抵抗,被告倪文 彥才罷手而未遂,爰依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 5、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承龍於行為時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然被告李 承龍於行為時為A女之男友,竟未對A女善盡照顧保護之責 ,反而未尊重A女之隱私權,任意以照相竊錄A女之身體隱 私部位,並傳送予被告倪文彥等人觀覽,並以下藥迷昏A女 後,再由被告倪文彥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造成A女身心受 創,已嚴重戕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性尊嚴甚鉅,並連 帶影響A女日後對異性、感情、婚姻或其他親密關係之建立 ,對A女之人格發展實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均應予非難 ;被告李承龍事後雖坦承部分犯行,並表達欲與告訴人和解 之意,然遭A女所拒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106頁、第141頁)。另參以 告訴人A女於審理時陳稱:被告2 人對其造成鉅大創傷,使 其一直活在恐懼中,其沒有要與被告2 人和解之意願,請法 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兼衡被告李承龍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 況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0 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6、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承龍亦涉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 項 第1款之2人以上共犯強制性交未遂,惟觀諸被告李承龍在「 夫妻情侶單女互動聯誼團北部地區聯誼會(速速開團)」網 站刊登「3/23晚上在新北新店尋找一名夠色,年紀大且配合 度高之單男一起同樂,有性趣的請私訊」之訊息後,適被告 倪文彥瀏覽後而與之聯絡,雙方約定在被告李承龍上開租屋 處對不知情之A女為性交一節,業據被告李承龍與倪文彥均 坦承在卷,並有上開網站貼文及被告2 人間對話擷圖翻拍照 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8至19頁),而細繹被告2 人間上開 對話之內容:
「李承龍:你想內射嗎?
倪文彥:你能接受的話,婆(即A女)能接受嗎? 李承龍:她就不能接受,才問你想不想內射。
倪文彥:會不會告我?
李承龍:不會,放心。
倪文彥:(傳送「了解」貼圖)
李承龍:23號你提前來,然後我們晚上關燈做,我會先挑 逗她,之後我會找藉口下床拿東西,然後直接換 你上去幹,你ok嗎?
倪文彥:(傳送「OK」貼圖)、她知道我會去嗎? 李承龍:不知道。
倪文彥:不是約6點半嗎?那麼之後怎麼脫身。 李承龍:燈關著不會發現,你內射完就下床換我,你在悄 悄走就好。」
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二人係約定案發當晚關燈先由 被告李承龍挑逗A女,再藉由暗中換人方式,由被告倪文彥 與A女為性行為,尚難認被告李承龍有與被告倪文彥對A女 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自難遽令被告李承龍擔負2 人以上 共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責,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以藥劑犯強 制性交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無罪之諭知。(二)被告倪文彥部分:
1、核被告倪文彥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倪文彥涉犯同 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2 人以上共犯強制性交未遂 ,惟被告2 人就此部分並無犯意之聯絡,業如前述,被告倪 文彥係於A女察覺有異而反抗時,始萌生強制性交A女之犯 意,公訴人該部分之認定,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 一,而強制性交未遂罪之罪責又較2 人以上共犯強制性交未 遂罪為輕,對被告並無較為不利之影響,且本院於證據調查 完畢訊問被告時,亦特別提示A女就被告倪文彥強制性交行
為之證述訊問被告(見本院卷第136 頁),亦無突襲被告倪 文彥之情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倪文彥已著手強制性交犯行,惟因A女奮力抵抗,被告 倪文彥才罷手而未遂,未生既遂之實害,爰依未遂犯之規定 ,按既遂罪減輕其刑。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倪文彥於行為時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均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然被告倪文 彥不思正途,心存僥倖,隨意接受被告李承龍之邀約,欲與 A女發生性行為,已有不該,復於A女察覺有異反抗時,對 A女施以強制力,戕害A女身心,對A女之人格發展實已造 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業如前述,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倪文彥 事後雖坦承部分犯行,並表達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遭A 女所拒等情,亦如前述,兼衡被告倪文彥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家庭經濟勉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前2條竊錄內 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刑法第 315 條之3規定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 即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李承龍係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竊錄A 女裸露下體照片檔案後並傳送予被告倪文彥等人觀覽等情, 業據被告李承龍供稱在卷(見偵卷第126 頁背面、本院卷第 101 頁),縱被告李承龍供稱業已刪除該檔案,然以現今科 技之進步與發達,經由科學儀器予以還原檔案,本為實務上 常見之鑑識蒐證方法,即無從逕予認定上開照片檔案確已滅 失而不存在,故被告李承龍所有儲存上開竊錄內容之行動電 話1 支,係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雖未扣案,然並無 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為免造成A女之侵害繼續 存在,仍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 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221條第2項、第1 項、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 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賴武志
法 官蘇珍芬
法 官黃子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 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 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