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8年度,15號
TPDM,108,侵訴,15,201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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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鎬 
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4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鎬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楊鎬於民國93年間自稱為法號「札西德勒」、「拿旺額薩」 之喇嘛,並於同年10月底結識代號33239310號成年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後,邀約A 女於93年11月28日 晚間前往址設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315 號「馥敦飯店」談 論宗教話題,俟A 女至馥敦飯店大廳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 犯意,要求A 女前往該飯店811 號房內聊天,利用A 女無戒 心之際,先將房間關閉,再將房間燈光調暗,經A 女表示欲 離去,仍強行擁抱、撫摸A 女身體,無視A 女推擋、反抗、 哭泣,並明確以「請你不要這樣子」、「你不要這樣子」等 語表達不從之意,逕自強壓A 女在床,並褪去A 女內衣褲, 復將手指插入A 女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 女之意願 ,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楊鎬於93年間巧遇前因工作關係認識之代號33239311號成年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後,邀約B 女於93年 12月2 日晚間用餐敘舊,待餐敘結束後,楊鎬將B 女帶至馥 敦飯店616 號房內聊天,直至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B 女表示 欲離去時,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擁抱B 女,經B 女 推阻並大聲呼救、掙扎、反抗,且明確以「不可以,我不喜 歡你」等語表達拒絕意思,仍強壓B 女在床,以手摀住B 女 口、鼻,逕自脫去B 女內衣褲,以陰莖進入B 女陰道之方式 而為性交得逞。
三、案經A 女、B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楊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73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 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 釋,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 頁、第113 頁),核與證人及告訴人A 女、B 女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人洪苑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刑案偵查不公開卷宗【下稱警卷】第41至49頁、第53 至6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8 號不公 開卷【下稱偵字卷】第33至39頁、第63頁)大致相符,且有 B 女於案發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臺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9至 76頁、第79至8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共 2 罪)。被告對A 女、B 女為性交前所為之猥褻行為,係屬 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對A 女、B 女所為強制性交行為,雖僅相隔5 日,均係 在上址馥敦飯店房間內,惟被告係對不同被害人為之,可認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性格衝動,控制力較不佳,容易草率行 事,認知功能較差,顯然已有心智缺陷,欠缺辨識行為能力 之程度,而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1 4 至115 頁、第119 至121 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只有在小時候,因學校老師說我有精神疾病,而去就醫 一次,並無長期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被告近 30年間均未曾因精神問題而有尋求就醫之情形,則本案案發 當時,其是否受精神病症影響,已非無疑。再觀諸被告於10 8 年3 月21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其另案行為時精神狀 態,鑑定結果認:被告並無足以構成診斷之精神疾病,而其 整體智能為邊緣水準,其犯行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推測應與一般人無異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108 年4 月1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暨心理 衡鑑與心理治療記錄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 。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對於本案強制性交之過程尚能具體描 述,且在本院審理中,亦能針對問題清楚理解並為應答、說



明,與正常人並無不同,顯見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辯護人仍執前詞置辯,難認有 據。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 漠視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分別對告訴人2 人為事實欄所 載各行為,造成告訴人2 人身心無法抹滅之創傷,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1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 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固經修正,而於102 年1 月23日公 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本案判決之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 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屬併合處罰 數罪,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 、舊法之比較,而應逕予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併合處罰之規定,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所犯上開罪行之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 因各罪之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均不得減刑,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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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