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990號
TPDM,108,交簡,990,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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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祥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祥龍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
㈡、累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①本院 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87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③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69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69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緝字 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2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妨害 自由案件,經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11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3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 字第3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⑧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前開①至⑥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 第60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⑦至⑧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03 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被告另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上 訴後經同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37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4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酒後不 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 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 公升0.41毫克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 ,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 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 年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08號
被 告 林祥龍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祥龍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簡字第48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3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6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6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五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399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審易緝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24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前開一至六所示罪刑,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又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八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96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確定,前開七、八所示罪刑,經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九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00號判決處拘役50日,上訴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78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確定,與前開一至六、七至八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 民國106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至107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自108年5月2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3) 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北市萬華區之環南市場附近飲用啤酒4 至5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 晨3時5分許,途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機車引道(往新北方 向)前,隨即為警攔查,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



於同日凌晨3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祥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 ,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趙維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凱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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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