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412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交簡字第765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
(108年度交易字第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寶玲於民國108年2月23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3樓飲酒後,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即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44分許,自臺北市○○ 區○○路000○0號騎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路旁停車格後,旋即為員警陳保同攔檢,見其渾身酒氣 ,遂於同日5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寶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員警陳保同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 精濃度測試值、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0 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 係單純新增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 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 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涉 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 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四、本院對被告所為之量刑:
(一)犯罪之手段:被告於案發當日4時44分許,自騎樓駕駛上 開普通重型機車至路旁停車格後,旋即為警查獲,並於同 日5時47分許仍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
(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三)犯後態度:犯後坦承犯行。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現職販賣衣服,月入新臺幣(下 同)2、3萬元。
(五)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就被告涉犯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坦承犯 行,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戒慎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 及其他用路人權益,強化其法治及道路交通安全觀念,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 之雙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