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159號
TPDM,108,交簡,1159,201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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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104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宗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 8 年4 月13日22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 00號2 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猶於翌日即108 年4 月14 日5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嗣於同日6 時3 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前,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察覺有異而加以攔查,並於同日6 時14 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測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宗寶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 查卷第10至11頁反面、第25頁正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108 年4 月14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7 年 4 月3 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12至14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 簡字第54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8 日因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 數次公共危險前科,且其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公共危 險犯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學校教育、政府政令 及各類媒體廣告廣為宣導多年,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乙節應有 相當之認識,亦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駕行為對往來用路人及駕駛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 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猶酒後駕車, 實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10頁所附警詢 筆錄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趙書郁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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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