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146號
TPDM,108,交簡,1146,2019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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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逢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逢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 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以及「財團法人 臺灣電子檢驗中心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 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逢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 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 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 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 無不知之理,詎仍於飲酒後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甚 不可取。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9 頁、第25頁反面) ,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教育程 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內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8 頁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其係前一晚 大約喝兩杯威士忌,到晚上9時許結束,於翌日上午9時許, 開車離開飯店要去找朋友等語(見偵卷第8頁面至第9頁)之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武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94號
被 告 張逢源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逢源於民國108年6月1日晚間9時許,在其投宿之「國聯大 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某餐廳, 與友人飲用威士忌酒類後,雖有返回上址飯店睡眠休息,惟 迄於翌(2)日上午9時許,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詎其此時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從上址飯店附近出發上路,欲前往臺北市木柵地區 訪友,嗣於該日上午9 時26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萬 芳交流道與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5 段之交岔路口時,因遭執 勤員警攔檢盤查,並於該日上午9 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確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張逢源對於前述時地酒後駕駛汽車、以及遭警攔檢 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等事實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檢 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通知單、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等分別附卷可佐,應認被告駕駛前述動力交通工 具時,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確有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情形甚明,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逢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筵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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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