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7年度,48號
TPDM,107,訴緝,48,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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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良






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律師
      王秋滿律師
      陳明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
字第124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4 年度偵續字第276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良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二、三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一、三「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學良明知並未投資金儂來理容院,為騙取楊嘉玲金錢,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2 月 底某日向楊嘉玲謊稱:投資金儂來理容院每月可賺取分紅, 願將已投資之部分股份讓與楊嘉玲云云,楊嘉玲信以為真, 同意以其母曾娥之名義,投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陳 學良旋於臺北市某處(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應予更 正),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陳筠臻」印章1 個(未 據扣案),並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權利書(下稱本案權利書 )簽署「陳筠臻」之姓名並蓋用上開偽造「陳筠臻」之印章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以表 示陳筠臻出具投資金儂來理容院1 股、金額100 萬元之證明 ,再於101 年3 月1 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忠孝東路5 段某丹 堤咖啡店(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南港區○○街00號0樓之0 楊嘉玲住處」,應予更正),將本案權利書交付楊嘉玲以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陳筠臻楊嘉玲楊嘉玲並因此陷於錯誤 ,接續於同(1)日、3日分別將50萬元、15萬元匯入陳學良 指定之陳筠臻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上開陳筠臻帳戶),及於同月2至5日期間某日,在臺北 市忠孝東路5段與虎林街口附近,交付其餘投資款35萬元予 陳學良
二、陳學良因疲於應付張良鎮催討債務,乃竟分別起意,而為下 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下載新加坡大華銀行(Unit -ed Overseas Bank ,下稱大華銀行)之空白交易成功通知 單(俗稱:水單)電磁紀錄影像檔,並以應用軟體偽填自大 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Chen Hsueh Liang, 按指陳學良)匯款美金300 萬元至張良鎮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The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 ,下稱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內容後, 於101 年7 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What's App傳送前揭偽造 完成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交易成功通知單之電磁紀錄影像檔 予張良鎮以行使,偽以表示業將美金300 萬元匯至張良鎮前 揭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張良鎮及大華銀行匯款交易證明文件 之公信力。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6日申辦陽信商 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延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取 得該帳戶存摺後,旋於同月16日至27日期間某日,在我國境 內某處,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陽信銀行溪洲分行員工 「吳淑貞」(嗣更名為張淑貞))印章1 個(未據扣案), 嗣於該存摺內頁,偽填如附表二所示票據託收紀錄,並蓋用 上開偽造「吳淑貞」之印章(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一編號 三所示),偽以表示業將金額均為1 億元之票據共3 張存入 上開帳戶,復於同月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臺北西華飯店附近(起訴書略載為「臺北市復興北路上 張良鎮公司附近」,應予補充更正),將上開含有偽造票據 託收紀錄之存摺原本(起訴書誤載為「交付票據託收紀錄影 本」,應予更正)交付張良鎮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良鎮吳淑貞及陽信銀行對於金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三、案經張良鎮楊嘉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7 年度訴 緝字第48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該卷第37至39頁),而該



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 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學良固坦承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交付本案 權利書,告訴人楊嘉玲並依指示匯款65萬元、交付35萬元, 且偽造上開交易成功通知單、存摺內之票據託收紀錄,並於 事實二之㈠所載時間傳送偽造完成之交易成功通知單影像檔 及於事實欄二之㈡所載時、地交付載有前揭偽造票據託收紀 錄之存摺原本予張良鎮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㈠ 事先已徵得陳筠臻當時配偶林彥樞之同意,方刻製陳筠臻之 印章及製作本案權利書,且將告訴人楊嘉玲交付之款項(含 匯款)交由林彥樞投資金儂來理容院;㈡交易成功通知單並 非文書,且製作上開不實交易成功通知單或票據託收紀錄, 在法律上並無任何實質意義,不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云云。二、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事先刻製陳筠臻之印章並蓋用於本案權利書,再於前揭 時、地將該權利書交付楊嘉玲楊嘉玲並先後依被告指示將 50萬元、15萬元匯入上開陳筠臻帳戶及交付35萬元等情,此 據被告及告訴人楊嘉玲供證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33至34頁 ;101 年度偵字第12444 號卷,下稱偵字12444 號卷,該卷 ㈠第165 、166 頁;104 年度調偵字第1246號卷,下稱調偵 字1246卷,該卷㈡第192 之1 頁反面至193 頁;104 年度偵 續字第276 號卷,下稱偵續字276 號卷,該卷㈡第358 頁) ,且有本案權利書、國泰世華銀行匯款申請書及上開陳筠臻 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調偵字1246號卷㈠第255 、 31 0、311 頁;偵續字276 號卷㈠第238 、239 頁),可以 認定。
⒉被告向告訴人楊嘉玲表示願將已投資之部分股份讓與楊嘉玲 ,投資金儂來理容院1 股之金額為100 萬元,每月可分紅5 萬6,000 元乙節,此據告訴人楊嘉玲指證明確(見偵字1244 4 號卷㈠第65、165 、166 頁;偵續字276 號卷㈠第64頁, 卷㈡第59、358 頁;調偵字1246號卷㈡第192 之1 頁反面) ,且與本案權利書所載:「投資壹股,金額為新台幣壹佰萬 元整」、「每月盈餘分配五十%,保證每股領回新台幣五萬 陸仟元整」等各節,互核相符,此外,被告亦坦言:我介紹 楊嘉玲投資理容院等情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34頁)。自足 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楊嘉玲聲稱可將100 萬元交由其投資金



儂來理容院,以獲取每月5 萬6,000 元之分紅,致使楊嘉玲 交付被告上開款項等情無誤。
⒊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 置辯。然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一度坦言:我從來沒有投 資過金儂來理容院等情明確(見調偵字1246卷㈡第151 頁反 面),足見所謂將款項持以投資金儂來理容院云云,無非純 係騙取財物之說詞。況證人林彥樞已證稱:雖曾向被告提及 自己投資金儂來理容院之事,但被告並未投資該理容院;上 開陳筠臻帳戶在101 年3 月間是我在使用,被告說要還我錢 ,要我給他一個帳戶,我就把陳筠臻的帳戶給他,101 年3 月1 日、同年3 月3 日就有50萬元、15萬元匯到陳筠臻帳戶 ;沒有同意被告以陳筠臻之名義製作本案權利書或刻製陳筠 臻之印章等情明確(見調偵字1246卷㈡第150 頁反面至151 頁反面;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92 號,下稱本院訴字卷,該 卷㈠第175 頁反面至176 頁反面;本院訴緝卷第110 至118 頁),核與證人陳筠臻所述: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交由 林彥樞使用;沒有同意被告以我名義製作本案權利書或刻製 印章;我與金儂來理容院沒有關係,不是股東,也沒有插暗 股等語相符(同上訴緝卷第120 至122 頁)。被告向告訴人 楊嘉玲謊稱投資金儂來理容院100 萬元,每月可分紅5 萬6, 000 元云云,並將偽刻之陳筠臻印章蓋用於本案權利書,再 將偽造完成之權利書交付告訴人楊嘉玲,以致楊嘉玲誤信, 乃交付上開款項,此情已足認定。
⒋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㈡事實欄二、三部分
⒈被告確有偽造附表一編號二之交易成功通知單影像檔及附表 一編號三之票據託收紀錄,且將所偽造之「吳淑貞」印章蓋 用於附表一編號三之票據託收紀錄上,再於事實二之㈠所載 時間傳送偽造完成之交易成功通知單影像檔及於事實欄二之 ㈡所載時、地交付內含前揭偽造票據託收紀錄之存摺原本予 張良鎮等情,此據被告、告訴人張良鎮及證人吳淑貞一致供 證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34至35、170 至174 頁;偵續字27 6 號卷㈠第63頁,卷㈡第361 頁;調偵字1246卷㈠第144 頁 反面、260 頁,卷㈡第192 頁反面至192 之1 、162 頁正反 面、177 頁),並有前揭交易成功通知單影像檔列印資料、 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影本(內含票據託收紀錄) 暨該行102 年9 月6 日陽信延吉字第1020018 號函覆存卷足 佐(見偵字12444 號卷㈠第176 頁;調偵字1246卷㈠第167 頁,卷㈡第122 、123 頁;本院訴字卷㈡第30、31頁),可 以認定。




⒉本案偽造之大華銀行交易成功通知單(影像檔),其上載有 被告自大華銀行帳戶匯款至告訴人張良鎮匯豐銀行帳戶之紀 錄,另被告於陽信銀行之存摺(原本)內偽造票據託收紀錄 ,且蓋用所偽造之陽信銀行員工吳淑貞之印章,用以表彰確 有票據存入該存摺所屬之帳戶委以託收,是該等內容均具有 法律意義或與現實生活有利害關係,當屬刑法所稱之準私文 書(詳後述)或私文書,被告偽造後加以行使,自分別足以 損害於名義人大華銀行匯款交易證明文件之公信力、陽信銀 行對於金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張良鎮、銀行員工吳 淑貞(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65號判決同採斯旨)。是 被告前揭所辯,容屬無據,尚難憑採。
⒊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並不足取,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 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 ,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 法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新法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法 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 應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 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本案被告下載大華銀行之空 白交易成功通知單影像檔,再以軟體偽造後傳送以行使,該 影像檔性質上因係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規 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二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 事實欄二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偽造他人之印章以蓋用,以及偽造陳筠臻之署名(各如 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皆屬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或階 段行為,又偽造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準)私文書之行為 ,均為行使偽造各該(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 另論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密接時、地,先後多次詐欺 告訴人楊嘉玲,目的均係以單一犯罪目的(即詐取告訴人10 0 萬元)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所侵犯者復均係告訴 人楊嘉玲之財產法益,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印章,以遂行事實欄一、二 之㈡所示犯行,皆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上揭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檢察官併辦部分,因與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業 經起訴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允宜敘明。 ㈧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 正途賺取金錢,詐取告訴人楊嘉玲100 萬元,致受損失不貲 ,且偽造(準)私文書以行使,所為亦屬非是,兼衡其犯後 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其自陳 曾從事建築業、股票投資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85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二、三所 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末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 ,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 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 ,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10 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



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 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本案附表三編號二、三部分均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三編號一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既不得併合處罰 ,爰僅就附表三編號二、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關於沒收與否之說明,茲 析述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一、三「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陳筠臻 」之印文、署名及「吳淑貞」之印文,分別為偽造之印文、 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一編 號二之交易成功通知單,其上並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可資沒 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因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詐得合計100 萬元之款項,此乃 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權利書及編號二之交易成功通知單 影像檔,因已分別交付、傳送告訴人楊嘉玲張良鎮,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存摺(含其內偽造之票據 託收紀錄),業經交付告訴人張良鎮,非由被告實際支配管 領;暨用以蓋用在附表一編號一、三各偽造之私文書上所偽 造之「陳筠臻」、「吳淑貞」印章,以及附表一編號二偽造 之交易成功通知單原始影像檔,均未扣案,衡情應已滅失。 倘予沒收上開私文書及印章,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應認均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珮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耀民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秀濤、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廖建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偽造文書│偽造印文或署押│偽造之印文、署押 │偽造署押所在文│
│ │名稱 │之位置 │ │書影本 │
├──┼────┼───────┼──────────┼───────┤
│一 │權利書 │「金額為新台幣│「陳筠臻」之印文1 枚│調偵字1246號卷│




│ │ │壹佰萬元整」字│ │㈠第255 頁 │
│ │ │樣上 │ │ │
│ │ ├───────┼──────────┤ │
│ │ │「保證每股領回│「陳筠臻」之印文1 枚│ │
│ │ │新台幣五萬陸仟│ │ │
│ │ │元整」字樣上 │ │ │
│ │ ├───────┼──────────┤ │
│ │ │「賦權利人」欄│「陳筠臻」之署名及印│ │
│ │ │ │ 文各1 枚 │ │
├──┼────┼───────┼──────────┼───────┤
│二 │交易成功│無 │無 │同上卷第167 頁│
│ │通知單 │ │ │ │
├──┼────┼───────┼──────────┼───────┤
│三 │存摺內頁│「代收金額」欄│「吳淑貞」之印文共3 │本院訴字卷㈡第│
│ │之票據託│ │枚 │31頁 │
│ │收紀錄 │ │ │ │
└──┴────┴───────┴──────────┴───────┘
附表二
┌──┬───────┬────┬──────┬──────┬────┐
│編號│託收日期 │付款行庫│票據號碼 │到期日 │代收金額│
├──┼───────┼────┼──────┼──────┼────┤
│一 │101 年7 月27日│陽信、石│AD0000000號 │101年8月5日 │1 億元 │
│ │ │牌 │ │ │ │
├──┼───────┼────┼──────┼──────┼────┤
│二 │同上 │同上 │AD0000000號 │101年8月15日│1 億元 │
├──┼───────┼────┼──────┼──────┼────┤
│三 │同上 │同上 │AD0000000號 │101年8月25日│1 億元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如事實欄一 │陳學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二 │如事實欄二之㈠│陳學良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如事實欄二之㈡│陳學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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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