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17號
被 告 邱振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
第69號、107年度偵字第24463號、第24984號、第25531號、第2
5644號、第25988號、第26590號、第27156號、第27409號、第2
7992號、第28289號、第28513號、第29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邱振煌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柒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振煌因涉嫌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 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 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嗣經本院認被告仍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而自108年3 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然因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 業已不存在,是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另自108年5 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審判長訊問被告,並經被告及檢察官 表示意見後,本院認本案雖已於108年7月9日宣判,惟認被 告就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0所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成 立犯罪(共40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刑度非輕 ,亦尚未確定。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命被告具保、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認本院前對被告實施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8 年7月2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