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914號
TPDM,107,訴,914,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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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亞倫
選任辯護人 黃偉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22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亞倫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古亞倫黃○惠為同居男女朋友,黃○忠黃○惠之父親黃 ○章為兄弟,原均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於 民國107年4、5月間,因前址房屋水電開銷高漲,黃○忠乃 向黃○惠之母黃彭○○反應,經黃彭○○轉告古亞倫並要求 古亞倫黃○惠搬出前址,古亞倫因而對黃○忠心生怨懟。 古亞倫明知頭頸部係人體重要部位,如以刀械猛力砍擊,將 因中樞神經、氣管、頸動脈重要血管遭深度穿透,導致生理 機能受損、大量出血而引發死亡結果,竟於107年8月18日9 時許,在臺北市○○區○○公園飲酒後,基於殺人之決意, 於同日10時15分許,持其甫經磨整完成之菜刀1把,前往上 揭○○路0段址0樓之黃○忠住處,趁黃○忠與女友王○苓仍 在房內睡覺之際,逕闖入房間內,以前開菜刀先朝黃○忠頭 頸部揮砍數刀,黃○忠頭、臉猝遭攻擊,乃迅伸出左手護其 頭部,並請王○苓打電話叫救護車,古亞倫乃轉欲攻擊王○ 苓,經黃○忠阻擋表示不關王○苓的事之後,古亞倫復持上 開菜刀續砍向黃○忠頭部,致黃○忠受有左臉2處深度撕裂 傷約22公分與19公分合併顏面神經受損、左手掌開放性傷口 約6公分合併肌腱斷裂、左前臂撕裂傷約5公分、左上臂撕裂 傷約5公分、右前臂撕裂傷約5公分、出血性休克等傷害。黃 ○忠遭砍後,大量流血且意識愈發不清,亟需就醫,然古亞 倫猶基於強制之犯意,持刀將黃○忠自上揭住處拉往同層樓 之客廳處,並命黃○忠王○苓均跪於神明桌牌位前達數分 鐘,復不准王○苓叫救護車,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黃○忠王○苓離開現場、叫救護車就醫之權利,嗣因黃○章之子 黃○源(即黃○惠之兄)聽聞古亞倫之叫罵聲,而赴0樓察 看並奪下古亞倫手中菜刀後,經救護車及時將黃○忠送往○ ○醫院嗣轉送○○○○○○○○醫院緊急救治,黃○忠始倖 免於難。
二、案經黃○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固爭執證人王○苓、告訴人黃○忠及證人黃○源於警 詢、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就被告於警詢 所為不利於己陳述部分,辯護人初雖爭執:員警利用被告處 於高度酒醉狀態使被告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該自白應屬員警 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經拷貝警詢光 碟檢視後,嗣已具狀表示不爭執被告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5頁):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 然於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例外得適用上開 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且所謂該 警詢陳述之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 審判中改稱忘記、已記憶模糊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 已有不符者在內。經查:
⒈證人王○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告訴人如何遭被 告由頭部揮砍,及被告揮砍時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等細節, 迭於審理中證稱:因為事隔已久,現在有點忘記了;當時被 告有很生氣的說一些話,我不記得他說什麼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176頁、177頁、第180頁),其間所證之實質內容已有 不符,本院審酌證人王○苓於警詢之證述均合於法定程序, 且係於107年8月18日案發當日所述,當時印象較之距案發已 逾10月之本院審理期日,遠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 案情,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再觀之前開證人 之警詢筆錄製作,係由員警先詢問其年籍資料後,再就案情 細節,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並記載於筆錄,更於末了再詢以 證人所述是否實在、有無補充意見,經證人答以:「屬實」 、「無」(見偵卷第35至37頁);復查亦無前開筆錄有何違 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證人於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 於自由意志而為,核前開證言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就其筆 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面向加以觀察,本院認其虛 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 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王○苓於警詢



之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就伊如何於案發現場之房間內遭被告砍殺 ,及被告復持刀將血流不止之告訴人拉到客廳神明牌位前, 如何命伊及證人王○苓跪在黃○章之神主牌前道歉且不准證 人王○苓叫救護車;另證人黃○源於警詢時,伊上樓至神明 廳前,看到被告持刀於現場,而告訴人則全身是血、半蹲在 地上,被告口中並不停抱怨告訴人等情(見偵卷第24頁、第 28頁),均與其等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經檢察官、 辯護人行交互詰問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 165至167頁、第171頁、第174頁、第182頁),且辯護人亦 爭執告訴人及證人黃○源上開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證人黃○源、告訴人前開警詢證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不合,是逕採取證人黃○源、告訴 人於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無庸再審酌其 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
㈡、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 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 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未經被告詰問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 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 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亦得由當事人捨棄之。 查告訴人、證人王○苓、黃彭○○黃○源黃○光於偵查 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述說明,本屬有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辯護人爭執謂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 能力云云,核有誤會。復查前5位證人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 序中為詰問,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 前開證人均補行詰問程序,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更 審酌前開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 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 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前5位證人 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且為完足合法調查 之證據,得為被告所犯本件罪責認定之依據。
㈢、此外,辯護人又爭執證人黃彭○○黃○光於警詢時之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乙情,查本院並未援引此部分之證據資料,據 為被告犯罪之論斷基礎,是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爰不



予以論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 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曾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 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 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 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古亞倫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酒後持菜刀砍傷告 訴人黃○忠之頭、臉部及手臂等處,惟否認有何上揭殺人未 遂、強制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把舊刀子磨利要拿給黃彭 ○○,我撞到告訴人的隔間,他拿東西砸我、罵我,我頭被 砸到、跌倒,被打到牆壁旁,刀子掉在我右邊,告訴人去撿 刀子,我就過去跟他搶,可能搶刀過程中有劃傷到告訴人, 我不知道為什麼我們會起衝突,後來我回過神看到告訴人坐 在床上用手遮傷口,我才驚醒,至於在神主牌位那邊發生了 什麼事情,我想不起來、沒有印象了云云(見偵卷第166頁 、本院卷第31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日是 為拿已磨好的菜刀給證人黃彭○○而至告訴人住處,那時被 告係處於高度酒醉狀態下、走路不平穩,因而碰撞到告訴人 房門、發出聲響,豈料竟遭告訴人持物品砸被告頭部並為辱 罵被告之行為,被告為保護自己且於酒醉下所為,均係過失 之傷害行為,被告無殺人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黃○惠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原隨黃○惠居住於上 開○○區○○路0段00巷0號址,而與告訴人分住於同棟不同 樓層(該屋0樓出租他人營業,被告與黃○惠住0樓閣樓,告 訴人住0樓,其他則由黃彭○○、黃彭○○之子、黃○惠



○等共同居住),惟於案發前之107年4、5月間,因告訴人 將前開房屋水電開銷高漲之問題向黃彭○○反應,經黃彭○ ○轉告被告、黃○惠並要求其2人搬出前址,被告乃另租屋 於○○區○○街0巷0號等情,已據證人黃彭○○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而被告認其所以會 與黃○惠搬出上址係告訴人所致,並認告訴人未盡其對黃○ 章所為照顧妻女之承諾,因此對告訴人懷恨在心乙節,除據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170頁)明確外,並 有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陳述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01至 302頁、第306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於107年8月18日10時15分許,被告持已磨整完好之菜刀1把 ,至上揭○○路0段00巷0號0樓,以該菜刀砍向告訴人頭頸 要害處數刀,欲置告訴人於死,並致告訴人受有左臉兩處深 度撕裂傷合併顏面神經受損、左手掌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腱斷 裂、左前臂、左上臂之撕裂傷及出血性休克,隨後被告復持 刀將大量出血之告訴人自上揭住處拉到客廳神明牌位前,命 告訴人、證人王○苓均跪於神明桌前向黃○章神主牌道歉達 10至20分鐘,且不准證人王○苓叫救護車等情,亦經告訴人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王○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6頁、第155至156頁、第173頁、第 174頁、本院卷第164至165頁、第167至168頁、第170至171 頁、第174頁),復有證人黃○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被告持刀命告訴人跪在神主牌位前,當時地上都是血等語 ;證人黃○光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送醫所受傷勢 及在現場發現菜刀包裝盒等情相符(見偵卷第156頁、本院 卷第182頁、第187至189頁)。而被告就其確於事實欄所載 時地,持刀砍殺告訴人乙節,亦於警詢時坦認:今天我在○ ○公園喝完酒就開始想,我跟告訴人間有非常仇恨,我持刀 攻擊他的頸部;(問:你是瞄準他的頸部砍的?)是!我就 是要讓他死;(問:你攻擊他之前,是否有口角糾紛?)沒 有,我直接進去就砍了,我早就已經想好要攻擊哪裡,所以 我直接進去就砍了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16頁、第20頁、 本院卷第306至307頁、第308頁)無訛,並有被告至告訴人 住處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醫院107 年8月00日診斷證明書、○○○○○○○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107年8月00日、同年8月00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 ○○○醫院就診之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醫護生命徵 候紀錄、急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第61 頁、第105頁、第107至143頁、第189至193頁),另有被告 所有行兇之菜刀1把(刀長約30公分,其中刀身長、寬各為



18.5公分、9.5公分)、被告當時所穿沾有血跡之上衣、褲 子、鞋子各1件扣案可憑(見偵卷第45頁、第53頁、第57頁 、第95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嗣於偵、審固翻異警詢自白而否認有何殺害告訴人之犯 意;另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當時僅有過失傷害之情云 云(見本院卷第56頁、第263頁、第319頁、第323頁),然 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 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 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 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 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 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 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 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 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 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⒈關於被告如何基於殺人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案持刀砍殺告 訴人之過程,已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員警:請說明今天 整個案發的過程為何?)就是我從臺北市○○區○○街0巷0 號住處,拿刀子去○○路0段00巷號0樓,去砍告訴人,我很 早就想砍他了,如果他沒死的話,我一定找人再去砍他一次 !幹!沒死的話,我做鬼都不瞑目!(問:你持刀攻擊告訴 人之行為計畫多久?從何時開始預謀?)3年前氣憤時,就 有想過,後來因為做生意很忙,就沒有再去想,今天是臨時 起意,我在○○公園喝完酒就開始想的,我跟告訴人間有非 常仇恨;(問:你持刀攻擊他哪裡?)頸部;(問:你是瞄 準他的頸部砍的?)是!我就是要讓他死,他忘恩負義;( 問:那你攻擊他、砍他之前,先有口角糾紛嗎?)沒有,我 一到那邊直接就下了,我早就已經想好要攻擊哪裡,所以我 直接進去、就砍了;我持刀攻擊他頸部等語(見偵卷第12頁 、第16頁、本院卷第301頁、第306頁、第307頁),可知被 告於案發當前約1小時,先在臺北市○○區○○公園飲酒決 意並思考如何攻擊告訴人,爾後持菜刀逕往告訴人住處,將 菜刀瞄準告訴人之頸部,並朝告訴人頭頸及臉部等處砍殺等 情,顯見其有殺害告訴人、置告訴人於死之犯意甚為明確。 ⒉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遭被告砍殺之經過及遭 強制之情形為:107年8月18日早上10點多,當時房間沒點燈 但有透光,我跟女友王○苓在0樓房內睡覺,門被撞開我爬 起來,被告一進來就一陣髒話,我剛從床上坐起來,被告衝



過來一直拿東西往我頭上砍,我以為他拿棒子敲我,後來發 現我頭很痛,用手摀住臉時發現流血,才發現被告是拿菜刀 砍我頭、臉部,頸部沒有砍到,我發現我整個耳朵掉下來, 我就趕快扶著,請王○苓幫忙報警,被告不讓我報警或叫救 護車,我被砍之後,就遭被告拖到客廳祖先牌位前,他一手 拿刀要我跪著,說我沒有做好向大哥黃○章的承諾,我頭一 直流血,當時已經快要昏倒、快死掉了,我被押在祖先牌位 前約10到20分鐘,王○苓也被叫出來、都在我旁邊,當時我 血流不停,精神開始恍惚,便叫王○苓快叫救護車,但她遭 被告持菜刀威脅不准叫車,後來我看到黃○源上來,那時因 已流血過多,已經沒什麼意識;在被告闖入房內砍我前,我 正在睡覺,根本來不及反應,沒有跟被告說話,也沒有拿東 西丟他,我被砍中的部位有左邊的頭、耳朵、臉頰,還有左 手拇指手筋斷掉,被砍當時我有舉手阻擋,用手護住頭部, 所以左手被砍,我左邊臉部神經已經斷掉、沒有感覺了,被 告之所以沒有繼續押我在客廳神明牌位前,是因為黃○源上 來,將被告手中刀子搶下來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 165至168頁、第172至174頁),核與當時在場目擊案發經過 之證人王○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告訴人 都在房裡睡覺,大約早上10時左右,房間的門被打開,我看 到被告突然衝過來攻擊告訴人,等告訴人打開房間電燈後, 才看到被告手拿菜刀攻擊,這時告訴人的左臉及左耳都是血 ,被告接續對告訴人砍了3、4刀後,就拉著告訴人到0樓的 客廳,被告也叫我一起到客廳,要我跟告訴人跪在家裡祖先 牌位前,因為被告有刀,所以我也跪下,被告開始抱怨自從 黃○章過世後,告訴人對家裡的人都不好,後來黃○源上來 把被告手中的菜刀奪走拿下去0樓等語;當時我們在睡覺, 被告直接撞門進來,告訴人被砍第一刀後就倒下,第二刀是 砍在告訴人要出手阻擋的手臂,第三刀時告訴人叫我去報警 ,但告訴人說我報警就要砍我,告訴人要被告不要動我,被 告就從告訴人的臉部砍下去,我就看到被告又補告訴人頭上 一刀,砍完後,被告就拉告訴人,要我們去神主牌位那邊跪 著,說告訴人為何沒有照顧他,被告當時意識清楚,他那時 都是很鎮定的在講話,我們在神明廳跪了10多分鐘等語(見 偵卷第36頁、第173頁、本院卷第176至177頁),大致相符 。由上開告訴人、證人王○苓黃○源之證詞,並參照前揭 被告供述可知,被告案發前於○○公園喝酒時已思考如何予 告訴人攻擊,旋包裝並持菜刀至告訴人住處,於見告訴人與 證人王○苓於房內睡覺,即趁其2人不及反應之際,拿出預 先準備之菜刀,朝告訴人之頭頸近距離揮砍數刀,更於告訴



人之頭、臉及手部遭砍殺,因而大量出血、意識愈發不清已 近昏厥之危急狀況下,尚以持刀之強暴方式,不准證人王○ 苓叫救護車,且命告訴人及證人王○苓跪於神明桌前,倘非 證人黃○源及時到場,被告因而罷手離開現場,告訴人實有 喪命之可能。由被告上開行為,益徵其有殺害告訴人、置其 於死之主觀犯意。
⒊稽以扣案被告持以行兇之菜刀,具有相當長度(30公分), 刀身為金屬材質、堅硬無比,且刀刃於案發前甫經被告磨整 乙節,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2 頁、第16頁、第165至166頁、本院卷第199頁),其刀鋒銳 利異常,倘以之作為兇器揮砍人體,客觀上足以割裂皮肉、 切斷神經、血管,對人之生命構成威脅甚明,此為一般社會 通念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為具常識之之成年人,其對於人 之頭部係中樞神經所在,頸部則有氣管、頸動脈之重要血管 ,均屬人身要害,若持用刀械以近距離猛力砍擊該等部位, 極可能因深度穿透而傷及中樞神經、氣管或動脈血管,導致 生理機能受損、大量出血而致生死亡之結果,自難諉為不知 ,且互核被告於警詢時,就員警詢以伊持刀砍擊告訴人何部 位時,復經其供陳:我持刀攻擊告訴人的頸部,我就是要他 死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16頁、本院卷第306至307頁)。 又上開扣案菜刀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原應兩端至中央均屬 一直線之刀刃,竟因遭施力過度,致中間處呈凹陷彎曲之外 觀(見本院卷第312頁),互核證人黃彭○○於本院審理時 所述:案發後,我從黃○源手上拿到的凶刀是歪的,就是菜 刀砍的那個位置(即刀刃)是歪的,我想說怎麼這樣,砍什 麼東西砍到那個地方歪掉了,我馬上把刀子放在櫃子上面, 交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並參照告訴人急診送 醫之傷勢照片,可見被告下手當時施力之重,竟使原磨整完 好之菜刀因過度施力致呈凹陷、彎曲之外觀,何況該刀係針 對告訴人要害部位之頭頸為揮砍,被告主觀上確具令告訴人 死亡結果發生之殺人故意,彰彰甚明。另依本院當庭勘驗顯 示,扣案菜刀刀柄非新,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檢察官所稱為 預謀行兇而事先購買新刀之情事,但此部分之誤認並不影響 被告本件殺人未遂之認定,併予說明。
㈣、綜上開被告犯案動機、使用兇器下手情形、告訴人遭攻擊之 部位及所受傷勢等情,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故 意至明。被告雖另以:在案發前有喝酒,伊係後來回過神、 看到告訴人坐在床上用手遮傷口,伊才驚醒,至於在神桌牌 位那邊發生了什麼事情,伊已想不起來了等語置辯;辯護人 亦以被告當時已陷於高度醉酒、呈意識不清之狀態,被告所



以致告訴人有受傷之情,係因被告為求自保,而不慎拿刀揮 到告訴人,被告並無殺人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⒈被告在持刀揮砍告訴人之1小時前,即107年8月18日9時許, 先在其○○街住處附近之○○公園喝酒,且係於飲酒後才決 意持刀砍擊告訴人乙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時直承:(問:你 持刀攻擊黃○忠之行為是否早已預謀?計畫多久?從何時開 始預謀?)其實3年前氣憤時,就有想過,今天是臨時起意 的,是在○○公園喝完酒開始想的;我持刀攻擊頸部,我是 要讓他死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304頁、第306 至第307頁);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案發前伊係以 走路方式從○○街租屋處走路到○○路0段告訴人住處0樓等 語無訛(見本院卷第319頁),並有卷附被告於107年8月18 日10時15分至16分許,持刀前往告訴人住處、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00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稽(見偵 卷第65頁),另被告於遂行事實欄所載砍殺暨強制犯行完了 後,自現場下樓遇見證人黃彭○○時,其尚知叫黃彭○○「 阿母」(臺語,被告係隨黃○惠叫證人黃彭○○為「阿母」 ),且對黃彭○○說「阿母對不起」,經黃彭○○告誡以: 事情做了,要承擔等語後,被告更答以知道,就走下樓去等 情,亦據證人黃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 195頁、第198頁),足見被告自案發當日早上9時許飲酒並 起意殺告訴人後,即基於前揭決意,將已磨好之菜刀以包裝 盒包妥、攜該刀以步行方式前往告訴人之住所,直至遂行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完了、下樓時遇到證人黃彭○○而與之短暫 對話、離開案發現場止,其皆處於意識清醒狀態,並無被告 、辯護人所辯:被告案發當時因酒醉而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況 ,更無其等所指係因告訴人先拿物品砸被告頭部、辱罵被告 ,被告於酒醉下為保護自己而不慎傷及告訴人云云情狀。 ⒉何況,觀之被告於案發當日11時許遭員警逮捕後,並於臺北 市○○分局派出所接受警詢之錄影光碟全部過程,其受詢當 時呈現之神情、樣態及客觀狀況均正常,復稽之其對於員警 自人別訊問、權利事項之告知、本件犯案情節之提問及最後 意見補充之事項,均能掌握提問要旨,針對問題逐一予以清 楚之回覆或說明,甚至有時能更正警方的提問(如員警一時 口誤謂:證人王○苓報案說,有人在○○路0段00巷0號0樓 砍人等語時,被告馬上更正員警該址應係○○路0段00巷0號 0樓、非0樓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且細繹被告與員警 之對話內容,其就行兇之前如何於公園飲酒,如何自租屋處 行走至被告住處,如何進入告訴人休息之房間後,持刀直接 瞄準告訴人頸部而攻擊,攻擊前有無與告訴人對話等細節,



均記憶清晰、陳述有序;另被告於警詢中且供陳,伊想起告 訴人與證人黃○光,如何在黃○章病床前承諾照顧黃○章之 妻女,惟未履行,遂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事發前因後果 等情,俱能詳予明確說明,無何遲疑或遺忘之情,此業經本 院當庭勘驗第一次警詢光碟並製有筆錄在卷無訛(見本院卷 第296至307頁)。再衡諸實際,被告行凶前,確有如其於上 開警詢所述之飲酒、持刀至告訴人0樓住處朝告訴人頭、頸 部砍殺等情節,在在可見被告對於自己所為砍殺告訴人之行 為或強制犯行,具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酒醉致其 認知或辨識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尤其經由勘驗上 開第一次警詢光碟更可知:
①被告於員警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伊始,僅由員警告以本案其 涉犯者,係「殺人未遂」罪名等隻字片語時,即能迅能領會 告訴人可能並未死亡,因此隨即打斷員警正在對伊進行之「 權利告知程序」,而反詰員警以:「所以殺人未遂是(告訴 人)沒死?」等語;並接續有如下之對話:
員警:那你願意接受警方對你製作詢問筆錄嗎? 被告:願意啊,那你也願意回答我,他(指告訴人)到底死 了沒?
員警:這我真的不知道。
被告:幹!
(見本院卷第296頁、第297至298頁) ②(於4分17秒稍前)
員警:你有沒有前科?18歲以前的。
被告:沒有(搖頭)。
員警:你有沒有○○的前科?
被告:(搖頭)
員警:剛剛我們調出來,你有那個○○○○的紀錄。 被告:那在我好像退伍後,第0年有0次而已,然後我去申請 ○○證,它後面都沒有寫…不知道為什麼。
員警:可是你退伍後,你有○○。
被告:對,對,沒有錯,就○○。退伍後有0次,但我去申 請○○證,就沒有,很奇怪,這我就不瞭了。
(見本院卷第297頁)
③於警詢至7分09秒、10分10秒、19分05秒、20分13秒,被告 與員警間又有如下之對話:
(7分09秒)
被告:○○街0巷0號,拿刀子去○○路0段00巷0號0樓,去 砍他。沒死的話,幹!我做鬼都不瞑目,我操! 員警:我再唸一次喔,我從臺北市○○區○○街0巷0號,拿



刀子要去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砍黃○ 忠。
被告:是,沒錯!
(10分10秒)
被告:我瞭解,如果他死掉,我可以講詳細,如果他沒死, 幹!我講什麼詳細啦!操!我一定找人再他媽的,再 砍他一次!操!幹!
員警:所以...好,你這邊我就幫你打喔,他忘恩負義,但 其餘我不想多講。
被告:忘恩負義!
員警:不想再多講就對了。
被告:我不想再多講,忘恩負義...
(19分05秒)
被告:重點是他(指告訴人)死了沒啊?
員警:那我跟你講,你與黃○忠有沒有仇恨啊、糾紛的關係 ?
被告:非常。
員警:非常什麼?
被告:仇恨啊!
員警:就是有仇恨?
被告:對啊!忘恩負義嘛,你覺得呢?其實,沒有大不了的 仇恨啦,只是說,他當初說的承諾跟現在做的事情, 是完全不一樣的,而且還把大哥的,唉,老婆的兒女 ,趕出家裡,你覺得呢?這種人怎麼樣?操!忘恩負 義!幹!
員警:就是有仇恨?
(20分13秒)
員警:你持刀攻擊他哪裡?
被告:頸部。
員警:頸部,是瞄準他的頸部砍的?
被告:是!我就是要讓他死的,我就是要讓他死... (見本院卷第299頁、第301頁、第306至307頁) ④另被告於警詢至4分17秒,被告於經員警詢以:「你現在意 識清楚嗎」時,其明確回覆以:「非常的清楚」等語,並於 21分44秒至23分02秒間,經警員質以:「是否是出於你自由 意識下所自由陳述」、「以上所說是否屬實」時,被告亦答 以:「是的」、「屬實」。此外,當員警問:有沒有意見補 充時,被告亦答以:「反正我很早,我預謀就是想要他死! 這就是意見補充」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第307至308頁 )。




⑤綜合上揭警詢對話可見,被告自調查伊始經員警詢以「意識 清楚嗎?」,被告清楚回覆:「非常的清楚」,而員警質以 其有無前科紀錄時,被告亦能評估利害後,選擇搖頭否認, 嗣經員警告以經警調閱資料,被告有○○前科時,被告尚能 隨機答以:於退伍後有○○行為0次,但去申請○○證卻沒 有記載等語因應,以合理化其前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另綜觀 整體警詢過程,被告對於告訴人究竟死亡否、砍殺告訴人之 目的究竟達成否之關鍵事項,最是關注,因而多次利用機會 反詰員警告訴人是否已死亡,並迭次表達其對於告訴人不滿 、怨懟之情,復直言若告訴人未死,其心不甘等節,在在益 徵被告意識清楚、情緒高亢,無何因喝酒致陷於意識不清之 情。
⒊被告前於00年間已因○○○○之○○○○犯行,經臺灣○○ 地方以00年度○○簡字第00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0000元 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衡以被告 在○○中,於飲酒達每公升0.72毫克狀態下,仍能保持平衡 、順利操控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伊每晚均會喝酒半杯約150至200cc,以助睡眠等語(見本 院卷第319頁),足認被告對於酒精有相當之耐受度,縱其 於本件案發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惟被 告案發當日,確係於意識清醒下為本案之犯行,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雖告訴人於警詢時曾稱:案發當時被告有喝酒,講 話模糊不清;證人黃○源亦稱:我覺得被告當時有喝酒,所 以意識應該不太清楚云云(見偵卷第24頁、第28頁),然證 人黃○源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具結另證:我把被告刀子 拿走後,聞到被告有酒氣,但不確定被告是否喝醉了;我聞 酒味是蠻重的,至於意識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卷第156 頁、本院卷第184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那時我剛睡醒,迷迷糊糊的,但被告一直講說要讓我死, 所以我覺得被告講話模糊不清、應該是有喝酒等語(見本院 卷第167頁、第172頁),均僅能證明被告案發當時有飲用相 當酒類,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已因酒醉而陷入精神障礙或心 智欠缺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辨識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況, 告訴人及證人黃志源之證詞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 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告訴人遭被告攻擊後,雖未發生死亡結果,惟被告主觀上既



有殺人之故意,則其持扣案之菜刀攻擊告訴人頭部之際,即 應認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又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 間之拘束,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強制罪之「強暴」係指施 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害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 或意思活動之自由,以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即屬之。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殺人未遂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持刀將 告訴人自其上揭房間住處拉往同層樓之客廳處,並命告訴人 、證人王○苓均跪於神明桌前達10至20分鐘,復不准王○苓 叫救護車之強暴方式,妨害王○苓及告訴人離開現場、緊急 就醫等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接續以一強暴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 、證人王○苓離開現場並迅叫救護車緊急就醫之權利,屬一 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 論以一強制罪。被告所為上開殺人未遂、強制行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對於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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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