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鈞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5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國鈞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一、二十二「偽造之文書或有價證券」欄所示支票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陸拾參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翁國鈞前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台灣瑞 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環公司)之管理部部長,負責辦理 公司之會計及出納、與銀行聯繫往來、保管公司之大章、保 管並存放時任公司負責人之小章等業務,亦屬商業會計法所 稱之主辦會計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未經瑞環公司之同意,或逾越瑞 環公司之授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分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日商三菱日聯銀行(下稱三菱銀行)臺北分 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台新銀行)敦北分行等地,以如附表「行為方式」欄所示 方式,持瑞環公司上開大小章,蓋用於如附表「偽造之文書 或有價證券」欄所示之「新台幣活期存款取款單」、「新台 幣匯出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取款憑條」等私文書,或 「三菱東京日聯銀行臺北分行支票」之有價證券上,並偽填 如附表「行為方式」欄所載之金額,以示瑞環公司同意或授 權提款、匯款或支付之意思,復持上開偽造之文書及有價證 券,提出於各該銀行而行使之,致使各該不知情之銀行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而以附表「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自瑞環 公司名下三菱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款項提領交付予翁國鈞,或匯 入、存入翁國鈞名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
00000000000000號等銀行帳號,由翁國鈞將如附表「犯罪所 得」欄所示金額侵吞入己,並在瑞環公司上址以內部傳票系 統,填製如附表「行為方式」欄所示之不實傳票內容,以此 方式詐得瑞環公司共計新臺幣(下同)3263萬1000元,足生 損害於瑞環公司及三菱銀行、台新銀行對於存戶領款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瑞環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 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事實認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翁國鈞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72號卷, 下稱偵卷,卷一第5至7頁,卷二第7至9頁、卷三第471至476 頁,本院卷第46頁、第143頁),核與證人即瑞環公司業務 部部長田代英樹、證人即瑞環公司管理部部長南永權於偵查 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285至287頁,偵卷二第 25至28頁,偵卷三第465至471頁),並有三菱銀行帳戶新台 幣活期存款取款單、新台幣匯出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支票 、對帳單明細表、台新銀行帳戶取款憑條、帳戶存摺內頁、 翁國鈞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年05月15日作心詢字第 1070504120號函暨翁國鈞金融資料附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5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瑞環公司傳票、 傳票維護作業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7至41頁、第45頁、第 51頁、第55頁、第59至63頁、第69頁、第73頁、第77頁、第
81頁、第85頁、第89頁、第93頁、第97頁、第101頁、第105 頁、第109頁、第113頁、第117頁、第121頁、第125頁、第 133頁、第141頁、第145頁、第151頁、第155頁、第159頁、 第163至165頁、第177頁、第183頁、第189頁、第193頁、第 197頁、第201頁、第205頁、第209頁、第215頁、第225頁、 第231頁、第237頁、第243頁、第249頁、第253頁、第259頁 、第265頁、第271頁,偵卷二第35至139頁、第151至193頁 、第201至205頁、第211至219頁、第231至235頁、第239至 243頁、第247至251頁、第255至259頁、第263至267頁、第 269至273頁、第277至281頁、第287至291頁、第295至299頁 、第305至309頁、第321至325頁、第329頁、第339至343頁 、第365至369頁、第375至379頁、第389至393頁、第397至 401頁、第405至409頁、第421至425頁、第427至431頁、第 441至445頁、第455頁、第459至463頁、偵卷三第5至11頁、 第23至31頁、第37至41頁、第43至47頁、第49至55頁、第 101至109頁、第125至129頁、第135至139頁、第151頁、第 163至165頁、第173至181頁、第185至187頁、第191至195頁 、第235至251頁、第257至261頁、第267至271頁、第275頁 、第279至285頁、第297頁、第301頁、第313至315頁、第 359至375頁、第387頁、第403至415頁、第417至454頁,本 院卷第75至9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憑,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次犯 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提 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犯行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之罪。其如附表編號
1至9、12至21、23至51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如附表編號10至11、22所 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復為偽 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行為,所犯如各編號所示所犯法條欄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俱應從一重論以附表各編號論罪欄所示之罪 。又被告附表所示51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並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 多寡,其品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212頁)、犯後坦承犯行並返還告訴人100萬元,雖 有意願和解,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標準,並本諸罪責相當原 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 告所為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其 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酌減之理由
辯護人雖以被告並無前科,因一時迷失深具悔意,所有詐取 金錢均轉往線上直播平台,並未進入自己口袋,事發後亦向 親友借款返還100萬元予告訴人,其係家中唯一經濟支柱, 亦有正當職業,入監服刑將使家庭經濟困頓,更無法償還告 訴人款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後給予緩刑機會云云。惟 斟酌被告犯行持續時間非短,次數共計51次,金額亦甚鉅, 被告迄今亦僅返還100萬元,而尚未能彌補告訴人全部損害 ,難認本案有何顯可憫恕,認科刑過重,而應予依刑法第59 條酌減之情形,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 10至11、22「偽造之文書或有價證券」欄位所示支票,屬於 偽造有價證券,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 之。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始有刑法第219條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一律沒收之適用,至於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 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並無該沒收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盜用 其所保管之告訴人印章,蓋用於附表編號1至9、12至21、23 至51「偽造之文書或有價證券」欄位所示文書上之印文,既
為告訴人本人真正之印章蓋用而成,非屬偽造之印文,無從 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前開文書,既持交各該銀行行員行 使,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持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 宣告沒收,檢察官認此部分應宣告沒收,自有誤會,併予敘 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均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雖於刑法沒收犯罪所得規定 修正施行前為之,依前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 收犯罪所得之規定。而被告上開詐得之金錢3263萬1000元, 除已返還100萬元以外(見本院卷第145頁),其餘3163萬 1000元,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起訴,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
│編號│時間 │行為方式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想像競 │偽造之文書或有價證券│主文 │
│ │ │ │ │合從一重之法條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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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9月25日│於傳票上記載「暫付款」│10萬元 │商業會計法71條第│新台幣活期存款取款單│翁國鈞犯商業會計法│
│ │ │、「旅費暫支」、「 │ │1款填製不實會計 │上蓋用瑞環公司大小章│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100,000」之不實事由, │ │憑證罪、修正前刑│印文各1枚 │填製不實罪,處有期│
│ │ │並於新臺幣活期存款取款│ │法第339條1項詐欺│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單偽填13萬7000元金額,│ │取財罪、刑法第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盜蓋瑞環公司大小章,自│ │第216條、第210條│ │折算壹日。 │
│ │ │台灣瑞環公司三菱銀行帳│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戶提領現金,將其中10萬│ │罪。 │ │ │
│ │ │元侵吞。 │ │ │ │ │
│ │ │ │ │想像競合從一重論│ │ │
│ │ │ │ │以商業會計法第71│ │ │
│ │ │ │ │條第1款之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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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10月16 │於傳票上記載「暫付款」│9萬元 │同上 │同上 │翁國鈞犯商業會計法│
│ │日 │、「工場消耗品」、「 │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90,000」之不實事由,並│ │ │ │填製不實罪,處有期│
│ │ │於新臺幣活期存款取款單│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偽填15萬元金額,盜蓋瑞│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環公司大小章,自台灣瑞│ │ │ │折算壹日。 │
│ │ │環公司三菱銀行帳戶提領│ │ │ │ │
│ │ │現金,將其中9萬元侵吞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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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年11月21 │於傳票上記載「其他預付│12萬元 │同上 │同上 │翁國鈞犯商業會計法│
│ │日 │款」、「桶槽增設」、「│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120,000」之不實事由, │ │ │ │填製不實罪,處有期│
│ │ │並於新臺幣活期存款取款│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單偽填12萬元金額,盜用│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瑞環公司大小章,自台灣│ │ │ │折算壹日。 │
│ │ │瑞環公司三菱銀行帳戶提│ │ │ │ │
│ │ │領現金將之全額侵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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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年12月6日│於傳票上記載「其他預付│5萬元 │同上 │同上 │翁國鈞犯商業會計法│
│ │於 │款」、「桶槽增設」、「│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50,000」之不實事由,並│ │ │ │填製不實罪,處有期│
│ │ │新臺幣活期存款取款單偽│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填7萬元金額,盜用瑞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公司大小章,自台灣瑞環│ │ │ │折算壹日。 │
│ │ │公司三菱銀行帳戶提領現│ │ │ │ │
│ │ │金,將其中5萬元侵吞。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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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年12月27 │於傳票上記載「其他預付│8萬2000元 │同上 │同上 │翁國鈞犯商業會計法│
│ │日 │款」、「桶槽增設」、「│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82,000」之不實事由,並│ │ │ │填製不實罪,處有期│
│ │ │新臺幣活期存款取款單偽│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填8萬2000元金額,盜用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瑞環公司大小章,自台灣│ │ │ │折算壹日。 │
│ │ │瑞環公司三菱銀行帳戶提│ │ │ │ │
│ │ │領現金,將之全額侵吞。│ │ │ │ │
│ │ │ │ │ │ │ │
├──┼──────┼───────────┼─────┼────────┼──────────┼─────────┤
│6 │103年1月16日│於傳票上記載「其他預付│12萬元 │同上 │同上 │翁國鈞犯商業會計法│
│ │ │款」、「120,000」之不 │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實事由,並新臺幣活期存│ │ │ │填製不實罪,處有期│
│ │ │款取款單偽填16萬元金額│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盜用瑞環公司大小章,│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自台灣瑞環公司三菱銀行│ │ │ │折算壹日。 │
│ │ │帳戶提領現金,將其中12│ │ │ │ │
│ │ │萬元侵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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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年1月17日│於傳票上記載「其他預付│7萬1000元 │同上 │同上 │翁國鈞犯商業會計法│
│ │ │款」、「71,000」之不實│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事由,並新臺幣活期存款│ │ │ │填製不實罪,處有期│
│ │ │取款單偽填7萬1000元金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額、盜蓋瑞環公司大小章│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自台灣瑞環公司三菱銀│ │ │ │折算壹日。 │
│ │ │行帳戶提領現金,將之全│ │ │ │ │
│ │ │額侵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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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年1月21日│於傳票上記載「其他預付│25萬元 │同上 │同上 │翁國鈞犯商業會計法│
│ │ │款」、「250,000」之不 │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實事由,並於新臺幣活期│ │ │ │填製不實罪,處有期│
│ │ │存款取款單偽填25萬元金│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盜蓋瑞環公司大小章,自│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台灣瑞環公司三菱銀行帳│ │ │ │折算壹日。 │
│ │ │戶提領現金,將之全額侵│ │ │ │ │
│ │ │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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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3年2月21日│於傳票上記載「其他預付│8萬8000元 │同上 │同上 │翁國鈞犯商業會計法│
│ │ │款」、「桶槽增設」、「│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88,000」之不實事由,並│ │ │ │填製不實罪,處有期│
│ │ │新臺幣活期存款取款單偽│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填12萬元金額,盜蓋瑞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公司大小章,自台灣瑞環│ │ │ │折算壹日。 │
│ │ │公司三菱銀行帳戶提領現│ │ │ │ │
│ │ │金,將其中8萬8000元侵 │ │ │ │ │
│ │ │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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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4年5月29日│於傳票上「應付費用-其 │95萬元 │刑法第201條第1項│三菱東京日聯銀行臺北│翁國鈞犯偽造有價證│
│ │ │他」、「日人綜合所得稅│ │偽造有價證券罪、│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 │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後記載增加之不實金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支票(其上蓋用瑞環公│年肆月。 │
│ │ │「2,521,786」,並於三 │ │第1款填製不實會 │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 │
│ │ │菱東京日聯銀行台北分行│ │計憑證罪、刑法第│。 │ │
│ │ │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 │ │339條第1項詐欺取│ │ │
│ │ │上偽填95萬元之金額,盜│ │財罪。 │ │ │
│ │ │蓋瑞環公司大小章,將前│ │想像競合從一重論│ │ │
│ │ │開支票存入被告本人之永│ │以刑法第201條第1│ │ │
│ │ │豐銀行帳戶。 │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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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5年5月30日│於傳票上「應付費用-其 │95萬元 │同上 │三菱東京日聯銀行台北│翁國鈞犯偽造有價證│
│ │ │他」、「出向者確定申告│ │ │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 │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後記載增加之不實金額│ │ │支票(其上蓋用瑞環公│年肆月。 │
│ │ │「2,480,400」,並於三 │ │ │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 │
│ │ │菱東京日聯銀行台北分行│ │ │。 │ │
│ │ │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 │ │ │ │ │
│ │ │上偽填95萬元之金額,盜│ │ │ │ │
│ │ │蓋瑞環公司大小章,將前│ │ │ │ │
│ │ │開支票存入被告本人台新│ │ │ │ │
│ │ │銀行末四碼9416號帳戶。│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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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5年10月5日│於傳票上記載「暫付款」│20萬元 │商業會計法71條第│取款憑條蓋用瑞環公司│翁國鈞犯商業會計法│
│ │ │、「田代差旅費暫借」、│ │1款填製不實會計 │大小章印文各1枚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200,000」之不實事由 │ │憑證罪、刑法第 │ │填製不實罪,處有期│
│ │ │,並於台新銀行之取款憑│ │339條1項詐欺取財│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條偽填20萬元金額,盜蓋│ │罪、刑法第第216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瑞環公司大小章,自台灣│ │條、第210條行使 │ │折算壹日。 │
│ │ │瑞環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提│ │偽造私文書罪。 │ │ │
│ │ │領現金,將之全部侵吞。│ │想像競合從一重論│ │ │
│ │ │ │ │以商業會計法第71│ │ │
│ │ │ │ │條第1款之罪。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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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5年10月24 │於傳票上記載「暫付款」│10萬元 │同上 │同上 │翁國鈞犯商業會計法│
│ │日 │、「田代差旅費暫借」、│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100,000」之不實事由 │ │ │ │填製不實罪,處有期│
│ │ │,並於台新銀行之取款憑│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條偽填10萬元金額,盜蓋│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瑞環公司大小章,自台灣│ │ │ │折算壹日。 │
│ │ │瑞環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提│ │ │ │ │
│ │ │領現金,將之全部侵吞。│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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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5年11月21 │於傳票上記載「暫付款」│20萬元 │同上 │新台幣活期存款取款單│翁國鈞犯商業會計法│
│ │日 │、「田代差旅費暫支」、│ │ │上蓋用瑞環公司大小章│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200,000」之不實事由 │ │ │印文各1枚 │填製不實罪,處有期│
│ │ │,並於新臺幣活期存款取│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款單偽填20萬元金額、盜│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蓋瑞環公司大小章,自台│ │ │ │折算壹日。 │
│ │ │灣瑞環公司三菱銀行帳戶│ │ │ │ │
│ │ │提領現金,將之全額侵吞│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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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5年12月7日│於傳票上記載「暫付款」│20萬元 │同上 │取款憑條上蓋用瑞環公│翁國鈞犯商業會計法│
│ │ │、「田代差旅費暫借」、│ │ │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200,000」之不實事由 │ │ │ │填製不實罪,處有期│
│ │ │,並於台新銀行之取款憑│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條偽填24萬1000元金額,│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盜蓋瑞環公司大小章,自│ │ │ │折算壹日。 │
│ │ │台灣瑞環公司台新銀行帳│ │ │ │ │
│ │ │戶提領現金,將其中20萬│ │ │ │ │
│ │ │元侵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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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6年1月4日 │於傳票上記載「暫付款」│20萬元 │同上 │新台幣活期存款取款單│翁國鈞犯商業會計法│
│ │ │、「田代預支」、「 │ │ │上蓋用瑞環公司大小章│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200,000」之不實事由, │ │ │印文各1枚 │填製不實罪,處有期│
│ │ │並於新臺幣活期存款取款│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單上偽填30萬元金額,盜│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蓋瑞環公司大小章,自台│ │ │ │折算壹日。 │
│ │ │灣瑞環公司台新銀行帳戶│ │ │ │ │
│ │ │提領現金,將其中20萬元│ │ │ │ │
│ │ │侵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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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6年2月15日│於傳票上記載「暫付款」│20萬元 │同上 │同上 │翁國鈞犯商業會計法│
│ │ │、「田代差旅費暫支」、│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200,000」之不實事項 │ │ │ │填製不實罪,處有期│
│ │ │,並於新臺幣活期存款取│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款單偽填42萬元金額、盜│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蓋瑞環公司大小章,自台│ │ │ │折算壹日。 │
│ │ │灣瑞環公司三菱銀行帳戶│ │ │ │ │
│ │ │提領現金,將其中20萬元│ │ │ │ │
│ │ │侵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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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6年3月8日 │於傳票上記載「暫付款」│20萬元 │同上 │同上 │翁國鈞犯商業會計法│
│ │ │、「田代差旅費暫借」、│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200,000」之不實事由 │ │ │ │填製不實罪,處有期│
│ │ │,並於新臺幣活期存款取│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款單偽填20萬元金額、盜│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蓋瑞環公司大小章,自台│ │ │ │折算壹日。 │
│ │ │灣瑞環公司三菱銀行帳戶│ │ │ │ │
│ │ │提領現金,將之全額侵吞│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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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6年4月7日 │於傳票上記載「暫付款」│20萬元 │同上 │同上 │翁國鈞犯商業會計法│
│ │ │、「田代差旅費暫借」、│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200,000」之不實事由 │ │ │ │填製不實罪,處有期│
│ │ │,並於新臺幣活期存款取│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款單偽填20萬元金額、盜│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蓋瑞環公司大小章,自台│ │ │ │折算壹日。 │
│ │ │灣瑞環公司三菱銀行帳戶│ │ │ │ │
│ │ │提領現金,將之全額侵吞│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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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6年4月13日│於傳票上記載「暫付款」│10萬元 │同上 │同上 │翁國鈞犯商業會計法│
│ │ │、「田代差旅費暫借」、│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100,000」之不實事由 │ │ │ │填製不實罪,處有期│
│ │ │,並於新臺幣活期存款取│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款單偽填13萬8000元金額│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盜蓋瑞環公司大小章,│ │ │ │折算壹日。 │
│ │ │自台灣瑞環公司三菱銀行│ │ │ │ │
│ │ │帳戶提領現金,將其中10│ │ │ │ │
│ │ │萬元侵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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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6年5月5日 │於傳票上記載「暫付款」│20萬元 │同上 │同上 │翁國鈞犯商業會計法│
│ │ │、「田代差旅費暫借」、│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200,000」之不實事由 │ │ │ │填製不實罪,處有期│
│ │ │,並於新臺幣活期存款取│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款單偽填20萬元金額、盜│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蓋瑞環公司大小章,自台│ │ │ │折算壹日。 │
│ │ │灣瑞環公司三菱銀行帳戶│ │ │ │ │
│ │ │提領現金,將之全額侵吞│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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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6年5月31日│於傳票上「應付費用-其 │110萬元 │刑法第201條第1項│三菱東京日聯銀行台北│翁國鈞犯偽造有價證│
│ │ │他」、「出向者稅金」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 │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記載增加之不實金額「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號支票1紙(其上蓋用 │年肆月。 │
│ │ │2,643,808」,並於三菱 │ │第1款填製不實會 │瑞環公司大小章印文各│ │
│ │ │東京日聯銀行台北分行支│ │計憑證罪、刑法第│1枚)。 │ │
│ │ │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上 │ │339條第1項詐欺取│ │ │
│ │ │偽填110萬元之金額,盜 │ │財罪。 │ │ │
│ │ │蓋瑞環公司大小章,將前│ │想像競合從一重論│ │ │
│ │ │開支票存入被告台新銀行│ │以刑法第201條第1│ │ │
│ │ │末四碼3943號帳戶 │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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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6年6月6日 │於傳票上記載「暫付款」│25萬元 │商業會計法71條第│新台幣活期存款取款單│翁國鈞犯商業會計法│
│ │ │、「業務部門差旅費暫借│ │1款填製不實會計 │上蓋用瑞環公司大小章│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250,000」之不實 │ │憑證罪、刑法第 │印文各1枚 │填製不實罪,處有期│
│ │ │事由,並於新臺幣活期存│ │339條1項詐欺取財│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款取款單偽填25萬元金額│ │罪、刑法第216條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盜蓋瑞環公司大小章,│ │、第210條之行使 │ │折算壹日。 │
│ │ │自台灣瑞環公司三菱銀行│ │偽造私文書罪。 │ │ │
│ │ │帳戶提領現金,將之全額│ │ │ │ │
│ │ │侵吞。 │ │想像競合從一重論│ │ │
│ │ │ │ │以商業會計法第71│ │ │
│ │ │ │ │條第1款之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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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6年6月29日│於傳票上記載「暫付款」│30萬元 │同上 │同上 │翁國鈞犯商業會計法│
│ │ │、「業務部門差旅費暫借│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300,000」之不實 │ │ │ │填製不實罪,處有期│
│ │ │事由,並於新臺幣活期存│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款取款單偽填30萬元金額│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盜蓋瑞環公司大小章,│ │ │ │折算壹日。 │
│ │ │自台灣瑞環公司三菱銀行│ │ │ │ │
│ │ │帳戶提領現金,將之全額│ │ │ │ │
│ │ │侵吞。 │ │ │ │ │
├──┼──────┼───────────┼─────┼────────┼──────────┼─────────┤
│25 │106年7月18日│於傳票上記載「暫付款」│30萬元 │同上 │同上 │翁國鈞犯商業會計法│
│ │ │、「業務部門差旅費暫借│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300,000」之不實 │ │ │ │填製不實罪,處有期│
│ │ │事由,並於新臺幣活期存│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款取款單偽填30萬元金額│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盜蓋瑞環公司大小章,│ │ │ │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