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鴻鑫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224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鴻鑫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王慈妃」之部分沒收。
事 實
一、郭鴻鑫因周轉所需,透過友人王慈妃之介紹而認識梁細來後 ,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前某時,以2 張金額各新臺幣(下 同)15萬元之支票,向梁細來調借現金30萬元。嗣梁細來交 付郭鴻鑫前開現金後,因向銀行提示前開支票均遭退票,遂 要求郭鴻鑫另行交付同額本票,郭鴻鑫竟意圖供行使之用, 於105 年11月3 日1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內,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除在本票正面之「發票人」、「地址」欄 ,分別簽署自己姓名及地址外,另未經王慈妃同意或授權, 而偽簽王慈妃之署名1 枚及地址於前開本票上,表示王慈妃 與其共同發票之意,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本票,隨後即將 該偽造本票交付予梁細來而行使(梁細來所涉偽造前開本票 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梁細來嗣後即持前 開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准予對 王慈妃、郭鴻鑫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 第10271 號裁定准其所請後,王慈妃方知前開情事,進而提 告,始獲上情。
二、案經王慈妃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經查,本 院下所引用被告郭鴻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7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慈妃於警詢、偵查中之指 訴、證人梁細來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見他字卷第39至41、75、84、99至101 、137 至138 頁、本 院卷第163 至168 頁),復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法務部 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 年5 月3 日調科貳字第00 000000000 號鑑定書、107 年7 月1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士林地院107 年度士簡字第12號判決等件在 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 、93至96、129 至131 、143 至144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 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倘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簽發票據,即應負偽造 有價證券罪責。本票之發票人應簽名或蓋章之位置,票據法 雖無明文規定,但如於票面上偽造他人之簽名或蓋章,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係發票人之發票行為者,即屬相當。是否可 認係屬之發票行為,則應本於外觀及客觀解釋原則,斟酌一 般社會通念、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 保護交易安全之目的,為合理之觀察,不得以票據以外之證 明方法,為與票載文義相異之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5001號判決參照)。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本票正面「發票 人」欄簽署自己署名並於其上按捺指印,又在「地址」欄書 自己地址後,因該等欄位已無其他空間,被告復於「地址」 欄右上方空白處簽署告訴人署名及地址,依照社會通念,應 認被告前開行為即有表明與告訴人一起擔任該本票共同發票 人之真意,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告訴人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 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 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 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固可參照。惟查,本案被告係已先 行交付支票而向梁細來取得借款,嗣因所交付之支票均跳 票,方依梁細來之要求再行交付前揭本票等情,業據證人 梁細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5 頁),可見梁細來係交 付借款後,另要求被告交付本票,其等並無以該偽造本票 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之情事,梁細來亦無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可言,自不另成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三)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訴字第8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現行刑 法累犯之要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刑法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 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所犯商業會計法案件與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係 利用不實書面記載犯罪,致有害於經濟商業健全發展,其 手段雖異,但罪質部分雷同,且前案執行完畢後甫3 年餘 ,即再犯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益較前案為重,可 見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於 返回社會後,亦不能自我控管,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因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致行為 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故本案即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參酌被告係為求周轉,一時失慮而偽造如附表所示 本票,衡其偽造本票之數量單一、金額非鉅,對市場交易 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尚非重大,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之 宵小者,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 詐欺,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情形,亦屬有間。且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以告訴人王慈妃亦具狀表示 對被告行為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因認 被告本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情狀足堪憫恕,如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 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同有前 述刑之加重、減輕情形,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借款,竟不 惜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冒用其名義發票,非但致 告訴人無端遭受強制執行之困擾,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 用性,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現與妻子、孩子分居,現職工人,1 日薪水約1,200 元 (見本院卷第173 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儆懲。
(六)按刑法第74條第2 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 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 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是被告本案犯行雖構成累犯,已如前述,然於被告本 案判決宣示時,被告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足見悔意甚殷,堪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 年 ,以勵自新。
(七)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 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2 人 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 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 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 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將偽造發票
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 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要旨參照)。未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係屬真正,僅王慈妃為 發票人部分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上開說明,應僅就偽 造以「王慈妃」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至本票上偽造之「王 慈妃」署押1 枚,即無庸再依同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項、第2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發 票 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105 年11月3日 │郭鴻鑫 │30萬元 │105年11月21日 │TH0000000 │
│ │王慈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