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亞軒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被 告 黃佑呈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24907號、第26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亞軒共同犯無駕駛執照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黃佑呈共同犯無駕駛執照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 實
一、黃佑呈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 駕駛由呂韋霆向劉科宏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謝亞軒及游浩嶸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 000號之金威汽車修理廠,領取先前因爆胎而送修之由趙明 緯向劉科宏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游浩 嶸付清費用領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謝亞軒 亦無駕駛執照,而向游浩嶸表示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黃佑呈向謝亞軒表示要一同前往臺北市中山區 用餐,然未明確約定好用餐之地點,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游浩嶸離開汽車修理廠,謝亞軒則駕駛 AND-5531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黃佑呈及謝亞軒均明知於 正值下班尖峰時段且屬交通要道而人車眾多之臺北市南京東 路4、5段上,若以一前一後跟車而高速駕駛,且任意駛入公 車專用道,在未顯示方向燈,復未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 情況下,再任意向右駛出公車專用道進入一般車道,極易因 不及反應或失控而撞擊道路上其他人車,並使道路上其他車 輛無從閃避,致生該路段其他駕駛人及用路人往來安全之危 險,猶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自臺北市南 京東路5段123巷轉入臺北市南京東路5段後,在該速限為時 速50公里之路段,自東往西行駛,黃佑呈駕駛上開車輛行駛 於前,謝亞軒駕駛前揭車輛緊跟在後,於該路段適逢下班時
間而車輛眾多呈現堵車之際,2人均不耐久候而先後駛入公 車專用道,均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在南京東路 4段與光復北路口接近公車停靠站處,皆未顯示方向燈且未 與某銀色自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即快速向右駛出公車專用 道而均強行將車輛插入該銀色自小客車前方,復皆接續再以 上揭速度高速行駛於公車專用道,於行至接近臺北市○○○ 路0段00號前之際,又因接近公車停靠站,黃佑呈再未顯示 方向燈,便駕駛上開車輛快速向右駛出公車專用道,謝亞軒 則駕駛前揭車輛跟隨於後,同樣未顯示方向燈向右駛出公車 專用道,2人於駕車駛出公車專用道之際時速皆至少達80公 里以上,而以此方式共同駕駛於臺北市南京東路4、5段上, 使該路段人車有因此遭撞擊之虞,而致生公眾往來通行之危 險。又黃佑呈及謝亞軒於客觀上皆可得預見2人以高速在尖 峰時段人車眾多之道路上行駛,並有違規超車及變換車道之 行為,倘遇其他人車,可能會因不及反應或失控,致閃避不 及而碰撞其他人車,發生死亡之結果,惟當時均未多加思考 ,於主觀上皆疏未預見,於該日下午5時45分許,在靠近臺 北市○○○路0段00號前,因已接近公車停靠站,黃佑呈未 顯示方向燈而駕駛上開車輛以至少時速80公里之速度駛出公 車專用道,然因有1輛機車行駛於公車專用道右側之車道, 黃佑呈見狀便緊急煞車,方未撞擊至該機車,謝亞軒跟隨於 後亦以至少時速80公里以上之速度駕駛前揭車輛未顯示方向 燈向右駛出公車專用道,惟因前方由黃佑呈駕駛之上開車輛 煞車減速,謝亞軒雖亦緊急煞車,但因車速過快而失控,致 未能將方向盤向左方切回,前揭車輛即往最外側車道直衝而 去,衝撞及停放於臺北市○○○路0段00號前卸貨停車格內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尾後,始在騎樓內停下, 站立於該自小貨車附近之黃金鏱、許明珠與謝光明皆因不及 閃避而遭高速衝撞,黃金鏱因而受有頭胸部及肢體多處外傷 ,許明珠受有骨盆開放性骨折合併四肢多處變形及撕裂傷之 傷害,謝光明則受有全身多重鈍創傷,黃金鏱等3人雖均經 送醫,仍皆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謝亞軒於駕車肇事後,對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證人陳萬和、劉科宏、盧心偉、謝芷茵黃志翔、趙 明緯、游浩嶸、呂韋霆及陳榮宗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固均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表示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又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就彼此而言復雖為 傳聞證述,而其等有部分於受檢察官詢問時所為有關另名共 同被告犯行之供述,因斯時檢察官並未依訊問人證之程序命 其等具結,是其等此部分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亦屬傳聞證 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就此部分 證據能力皆未表示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再聲明異議 。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二、而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亦 定有明文。查卷附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及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附設診療服 務處)之診斷證明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據其業務上過 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醫師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 醫師法第28條之4之規定,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50 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 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 書,其處分非輕,醫師出具時當知所慎重,其真實性極高, 復無證據顯示該診斷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 情況,又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均應 依法製作病歷,此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卷附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之病 歷文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是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 料,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 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
證據。
四、另卷附本案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 ,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被告及辯護人亦 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固均不否認, 被告謝亞軒並坦認因其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導致黃金鏱、 許明珠與謝光明受有上揭傷勢而死亡,然皆矢口否認有何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致死犯行,被告謝亞軒辯稱:伊只是駕車跟 著被告黃佑呈駕駛之上開車輛,並沒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 犯意云云,被告謝亞軒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謝亞軒辯護稱:被 告謝亞軒駕駛車輛雖偶有車速或違規行駛公車專用道之情形 ,然於時間上僅屬短暫,對於往來車輛之影響僅屬特定,不 具延續性及一般性,客觀上並未達類似損壞、壅塞道路之危 害程度,且主觀上無致生公眾往來危害之故意,僅屬單純違 反交通規則云云;被告黃佑呈辯稱:伊沒有與被告謝亞軒相 約飆車,只有和被告謝亞軒相約要去吃飯,伊想說開車看到 想要吃的,就會停車下來,伊並沒有要被告謝亞軒駕車跟著 伊的車;伊只是貪快,且貪圖方便,所以才會開在公車專用 道上且有超速,但伊認為伊當時是可以控制車輛的,事實上 伊也沒有駕車撞倒人,黃金鏱等3人之死亡結果與伊無關, 伊覺得被起訴很無辜云云;被告黃佑呈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黃 佑呈辯護稱:被告黃佑呈並未與被告謝亞軒併排競駛,也未 與被告謝亞軒相約競速,亦不知悉被告謝亞軒駕車緊跟在後 ,於主觀上並無妨害使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且被告黃佑呈 確信其駕駛技術精鍊,不至於發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又被告 黃佑呈之駕車違規行為僅屬短暫而不具持續性,且嚴重超速 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被告黃佑呈僅超 速10餘公里,並未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另死亡結果之發生 究竟係被告謝亞軒之駕駛技術所導致,或被告謝亞軒所駕駛 前揭車輛故障所導致,被告黃佑呈無法預見,故被告黃佑呈 不應就黃金鏱等3人死亡之結果共同負責云云。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部分,業據證人劉科宏、謝芷 茵、黃志翔、趙明緯、游浩嶸、呂韋霆、陳榮宗於警詢中、 證人陳萬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劉光隆於偵訊中、證人盧 心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參107年度偵字第24907號 卷第33至35、37至39、41至43、45至47、49至51、53至55、 57至59、61至63、65至67、355至358、363至365頁),並有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北市○○○○○○○○ ○○○○○○○○○○○○○○○○○○○道路○○○○○
○○○○○○○號碼000-0000號、AND-5531號自用小客車車 籍資料及出租約定契約書、馬偕醫院107年10月11日診斷證 明書、三總附設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國泰醫院急診病歷資料 、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 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1月19日北市裁鑑字第1076 093059號函暨所附車輛事故鑑定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及監 視器畫面截圖等可資佐證(參107年度偵字第24907號卷第73 至99、101、103、105、107、109、111、127至133、141、1 73至185頁、107年度相字第740號卷第137至141、143、145 、149、169至191頁、107年度相字第741號卷第137至141、1 43、145、149、151至167、169至195頁、107年度相字第742 號卷第137至141、143、145、149、169至193頁、本院訴字 卷一第141至148、180至192、197至218、371、372頁、本院 訴字卷二第41至45頁),被告2人就上開各情復不予否認,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另被告2人於警詢中雖均稱 案發時駕車時速為60至70公里(參107年度偵字第24907號卷 第23、26頁),然就被告謝亞軒駕駛前揭車輛肇事前之時速 ,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以:「被告 謝亞軒車跟隨前方被告黃佑呈車,2車車速相當,被告謝亞 軒車於畫面時間17:44:51通過南京東路4段、健康路口西側 行人穿越道進入南京東路4段東向西公車專用道,並於17:44 :56~57隨前車右偏進入第2車道,之後即發生事故,參酌行 車影像,南京東路4段東向西通過健康路口進入車道至被告 謝亞軒車右偏之槽化線處,距離約140~150公尺,被告謝亞 軒車輛行駛時間約5~6秒,畫面顯示騎車與被告黃佑呈車車 速相當」等語,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徵(參本院訴字卷一第 145、146頁),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若以距離140公尺, 行駛時間6秒計算,被告謝亞軒於駕車失控右偏致撞擊黃金 鏱等3人而肇事前之車速,應至少高達時速84公里(0.14/6x 60x60=84),被告黃佑呈駕駛之車速亦應與被告謝亞軒相當 ,其於接近臺北市○○○路0段00號前駕駛上開車輛駛出公 車專用道之速度,亦應至少達時速80公里以上,而非被告2 人所稱於肇事之際車速皆僅為60至70公里。至被告2人於接 近臺北市○○○路0段00號前駛出公車專用道之前,駕車行 駛於南京東路4、5段之車速,因無其餘事證可佐證渠等之車 速有高於時速70公里,是僅得依被告2人之供述,認渠等斯 時之車速為約60至70公里。
㈡查被告黃佑呈於警詢時,即供稱其駕駛上開車輛離開汽車修
理廠後,被告謝亞軒駕駛前揭車輛跟在其後面,其與被告謝 亞軒當時要找吃飯的地點,其於南京東路4段行駛於公車專 用道時,被告謝亞軒駕車跟在其後方(參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第26頁),於本院訊問時復供稱其與被告謝亞軒說好 要去吃飯,但沒有特定要去哪裡,其先開走,被告謝亞軒就 跟著其的車(參本院聲羈字卷第46頁),而明確表示知悉被 告謝亞軒駕車跟隨在其車輛後方,被告謝亞軒於警詢中亦表 示離開汽車修理廠後,其與被告黃佑呈要去中山區吃飯,被 告黃佑呈駕駛上開車輛在前方帶路,其駕駛前揭車輛在後方 跟車(參107年度偵字第24907號卷第17頁),於本院訊問時 則供稱其當時想跟被告黃佑呈的車去中山區吃飯,還不知道 去哪裡吃飯,被告黃佑呈就叫其跟他的車(參本院聲羈字卷 第60頁),並表示其當時是怕跟丟被告黃佑呈的車(參本院 訴字卷一第192頁),再參以被告2人均坦認於案發時持有行 動電話,卻均未以電話聯絡對方,被告黃佑呈直至被告謝亞 軒發生事故後,因為沒有看到被告謝亞軒的前揭車輛,才打 電話給謝亞軒等情(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92、193、373頁、 本院聲羈字卷第46頁),以及被告黃佑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所明確表示其想說開車看到有喜歡吃的,就會停車下來,就 沒有想到要打電話給被告謝亞軒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60 頁),顯然被告2人於主觀上均認知係以一前一後跟車之方 式前往吃飯之地點,由被告黃佑呈沿路尋找欲用餐之地點, 被告謝亞軒則駕車跟隨在後,故被告2人方無再以電話聯絡 以確認約定地點之必要,甚屬灼然。被告黃佑呈直至本院準 備程序中,始改口辯稱其並未叫被告謝亞軒一直跟車,被謝 亞軒稱怕跟丟車,僅係被告謝亞軒自己的想法云云,顯與其 先前供述相齟齬,洵屬卸責之詞,不值為採。
㈢又被告謝亞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雖均 曾表示在靠近臺北市○○○路0段00號前駕駛前揭車輛向右 駛出公車專用道時,該車失控而無法將方向盤往左打,方向 盤拉不回來,該車便衝撞至騎樓,其認為該車之方向盤有問 題云云(參107年度偵字第24907號卷第17、253頁、本院訴 字卷一第38、194頁),然查,依證人游浩嶸及陳萬和之證 述,可知該車於107年10月9日送至金威汽車修理廠維修之原 因,係因輪胎爆胎,而需更換輪胎(參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54、62頁),且證人陳榮宗復證稱陳萬和有因此有向 上品輪胎訂購1條新輪胎(參107年度偵字第24907號卷第65 、66頁),證人陳萬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又明確證稱其於檢 查後,有發現該車之引擎轉速過高,煞車不夠靈敏,但還是 能動,只是需要較長的反應距離(參107年度偵字第24907號
卷第62、363、364頁),而未提及該車之方向盤有何問題, 證人即任職於TOYOTA汽車擔任技術長之劉光隆於事故發生後 檢驗前揭車輛之狀況,則結稱:「當時我只有檢驗方向盤的 狀況,這車是屬於機械鎖,所以我有先將鑰匙插進車輛,我 有轉動第1格,方向盤就可以動了,然後在繼續轉動鑰匙發 動車輛以後,方向盤就變得更輕,沒有鎖死的狀況,左右都 可以轉動。」等語甚明(參107年度偵字第24907號卷第363 、364頁),再參以該車自105年2月2日起至107年9月4日止 ,均有定期維修保養,有東正汽車修護有限公司車輛委修單 可稽(參107年度偵字第24907號卷第305至345頁),另佐以 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被告黃佑呈駕駛上開車 輛在靠近臺北市○○○路0段00號前高速駛出公車專用道後 ,然因有1輛機車行駛於公車專用道右側之車道,被告黃佑 呈因此緊急煞車,緊隨於後亦高速行駛之被告謝亞軒駕駛前 揭車輛向右駛出公車專用道,為避免撞擊前方由被告黃佑呈 駕駛之車輛亦煞車減速,其後被告謝亞軒所駕前揭車輛即往 最外側車道直衝而去,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參本院訴字卷 一第183、372頁),足徵被告謝亞軒所駕駛車輛應僅係因引 擎轉速過高導致煞車較不靈敏,並無被告謝亞軒所稱方向盤 無法轉回之問題,係因被告謝亞軒斯時駕車速度過快,且緊 急煞車避免撞擊被告黃佑呈所駕車輛,導致反應時間不及將 方向盤轉回,該車方失控而向最外側車道及騎樓方向衝去, 昭然甚明。是本件事故之發生,顯非因被告謝亞軒所駕駛前 揭車輛於性能上有何故障所導致,而係因被告謝亞軒車速過 快又突然緊急煞車方導致車輛失控,被告謝亞軒上開所辯, 自不足為採。
㈣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 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 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 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 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故如駕車 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 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 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 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飆車」之速度雖無一定之標準,但其疾駛於 道路超越限速而以一前一後或相互超越方式為之,足以生公 眾往來交通之危險,自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以其他 方法致生往來危險」情形之一種(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本院勘驗監 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被告2人於離開金威 汽車修理廠,而自南京東路5段123巷右轉進入南京東路5段 自東往西行駛後,在該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被告黃佑 呈駕車行駛在前,被告謝亞軒駕車緊跟在後,在當時為下班 時間,路上車輛眾多而呈現堵車之情況下,被告2人卻除遇 有紅燈及前方有公車靠站而不得不暫停外,皆以時速60至70 公里高速行駛於公車專用道,在南京東路4段與光復北路口 接近公車停靠站處,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 距離,便均快速向右駛出公車專用道而均強行將插入其他車 輛前方,又均接續高速行駛於公車專用道,於行至接近南京 東路4段19號前之際,被告黃佑呈復未顯示方向燈,以時速8 0公里以上車速向右駛出公車專用道,被告謝亞軒亦以時速8 0公里車速駕輛緊隨於後,同樣未顯示方向燈向右高速駛出 公車專用道,而以此方式共同駕駛於南京東路5段123巷至接 近南京東路4段19號前此路段上,距離非短,且持續相當之 時間,被告2人固然並非併排駕駛,且因被告謝亞軒係一路 追隨被告黃佑呈之車輛,而未見意圖超越被告黃佑呈車輛之 情形,亦尚難逕認渠等主觀上係出於競速之目的方如此駕駛 ,然渠等係以前後跟車之方式高速行駛欲前往用餐地點,於 肇事前之車速甚且達時速80公里以上,以下班尖峰時間屬交 通要道之南京東路4、5段而言,渠等之車速已遠高於該路段 之其餘車輛,而屬一前一後飆車無訛,又被告2人之駕駛方 式係駛入公車專用道後,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復未顯示 方向燈,即違規高速超車及變換車道,雖各僥倖未撞擊某銀 色自小客車及某機車,然此駕駛方式極易因不及反應或失控 而撞擊道路上其他人車,並使道路上其他車輛無從閃避,致 生該路段其他駕駛人及用路人往來安全之危險,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2人上述之駕駛方式,當屬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 危險,至屬灼然。而被告黃佑呈知悉因其未與被告謝亞軒明 確約定好用餐地點,被告謝亞軒係以跟車方式跟隨在其駕駛 車輛後方,若其以上開方式駕駛,被告謝亞軒當亦會以相同 方式緊跟在後,被告黃佑呈之駕照雖業遭吊銷,被告謝亞軒 則未能考取駕照,然渠等對於上開駕車方式有致生公眾往來 危險之虞,當無不知之理,猶決意為之,則渠等主觀上當有 共同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甚為顯然,渠等 空言否認主觀上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故意,本院自難憑採 。
㈤而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 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又負加重結 果犯之責任者,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加重結果而未予以 預見為要件,而所謂「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 之。」,雖預見之有無,應依行為人之主觀認定,但預見之 能否,則決諸客觀情形,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亦 即係以行為時客觀存在之事實為審查之基礎,與加害人本身 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不能只論以加重結果 犯之責任。刑法第17條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者 ,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客觀上之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 者而言,且法文不曰「無過失」,而曰「不能預見」,僅要 求客觀的預見可能性,即具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已,與要 求行為人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者,略異其趣,亦與嚴密之過 失意義有別。加重結果犯對於結果發生之預見可能性,其決 定標準,實務採客觀說,即依一般人之能力予以論定,如結 果發生為客觀上可能之事,行為人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 ,此為立法及論理解釋所當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 0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意即加重結果犯中行為人對加重結 果發生之預見可能性判斷,係一律採用客觀標準,與確認行 為人對結果發生有無主觀上預見可能,也就是類同其個人過 失存否之認定尚屬有別,只須輔以相當因果關係之有無判斷 ,進而論定一般人於客觀上可否預見便為已足。簡言之,刑 法第17條所謂之加重結果犯,是指行為人出於為基礎犯罪之 故意,而實施構成該基礎犯罪之行為後,如果依據一般理性 之人在客觀上之觀察,可以預見到該基礎犯罪可能進而引發 加重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卻疏忽未預見加重結果之發生, 在加重結果發生,而基礎犯罪與加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時,行為人仍然應該為該加重結果之發生負責。但因為過 失之成立係指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在主觀上應注意、能注 意卻不注意,此與加重結果犯中並未要求行為人對於加重結 果在主觀上有預見,仍然略有不同。查被告2人在尖峰時段 人車眾多且呈堵車狀態之南京東路5段123巷口至南京東路4 段19號前此路段上,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車速高速行駛,於 接近南京東路419號前時,甚且車速高達時速80公里以上, 復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未顯示方向燈,即違規高速 超車及變換車道等行為,共同以此方式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 ,而此種駕車方式倘遇其他人車,當有因不及反應或失控, 致閃避不及而碰撞其他人車,使其他人車發生死傷結果之可 能,此為一般具正常智識程度之用路人在客觀上均可得預見
,然因被告黃佑呈欲尋找用餐地點,被告謝亞軒則急於緊跟 被告黃佑呈之車輛,於主觀上均未詳加考量,而皆疏未預見 致生他人死傷此加重結果發生之可能,在被告2人駛近南京 東路4段19號前之際,被告黃佑呈未顯示方向燈並以時速80 公里以上車速向右駛出公車專用道,因緊急煞車始未撞擊至 前方之機車,被告謝亞軒也以時速80公里以上車速駕車緊隨 於後,同未顯示方向燈而向右駛出公車專用道,見被告黃佑 呈之車輛煞車,亦趕緊煞車以避免撞擊被告黃佑呈所駕車輛 ,然因車速過快致車輛失控向最外側車道及騎樓方向衝去, 撞擊至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並衝撞而 導致黃金鏱等3人死亡之結果,渠等共同以他法致生公眾往 來危險之行為與黃金鏱等3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 關係,依據上開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此死亡結果共同負責 。
㈥又於檢察官就被告2人向本院聲請羈押之際,固認為被告2人 可能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 人罪,然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係以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查依被告2人之供述,被告黃佑呈係因貪快,急於尋 找用餐地點,而被告謝亞軒則因恐跟丟被告黃佑呈之車輛, 即緊隨於被告黃佑呈之車輛後方,方共同以如前所述之方式 駕駛於南京東路4、5段上,縱使於客觀上應皆可預見渠等之 駕駛方式有致生他人死傷之加重結果發生可能,但由被告謝 亞軒於本院訊問時一再陳稱其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參本院訴 字卷一第3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0頁),亦可見渠等於主觀 上確疏未預見此加重結果發生之可能,則渠等主觀上既係對 於黃金鏱等3人死亡結果之發生疏未預見,則即非屬對於死 亡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此死亡結果發生不違背渠等之本意 ,當難逕認渠等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殺人之故意,而難以殺人 罪相繩。
㈦至被告謝亞軒之尿液雖經檢出大麻成分,有臺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6日松山-1號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在卷可參(參107年度偵字第24907號卷第379頁),但 大麻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 、施用方式、飲用水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檢測方 法、判定閾值等因素有關。最大時限,為服用後12天至77天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15日管檢字第09 70012493號函可稽,而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82號判決(經提 起上訴而尚未確定)中,也未實際認定被告謝亞軒施用大麻 之時間,是本院認應難逕認有對被告謝亞軒駕車造成影響,
而應另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服用毒品 致不能安全駕駛而致人於死罪。
㈧被告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2人以前開方式駕駛於南京東路5段123巷至接近南京東 路4段19號前此路段上,距離非短,且被告2人之超速行駛行 為持續相當時間,又2次駛出公車專用道而違規高速超車及 變換車道,並非僅係短暫違規,且亦非僅影響特定之車輛往 來,而已屬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業經本院敘明於前 ,且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除損壞、壅塞以 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損壞、壅 塞道路僅屬例示,是被告2人之辯護人猶辯稱僅屬短暫違反 交通規則,客觀上未達類似損壞、壅塞道路之危害程度云云 ,顯係刻意無視被告2人駕車之整體狀況,當屬無稽,不足 為採。
2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固分別就行車超速之速度而分別課以不同 程度之行政罰,然此與駕駛行為是否達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 程度,係屬二事,自不能謂被告2人僅超速10餘公里,即遽 稱未生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況且於事故發生之際,被告2 人駕車之時速皆應至少達80公里以上,已超過該路段規定時 速30公里以上,其餘路段之車速雖依卷內事證僅足認定被告 2人之車速為60至70公里,但衡酌適逢下班尖峰時間,該路 段車輛眾多,被告2人猶超速達10餘公里以上,就斯時之交 通狀況而言,當業足對其餘用路人造成相當之危險,是被告 黃佑呈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3又被告黃佑呈主觀上對於其駕車之方式可能妨害公眾往來之 安全有所認知,猶決意為之,其即具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 犯意,至屬明確,與其是否自認駕駛技術優良絲毫無涉。 4另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 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 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 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 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 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 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 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 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 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共同正犯共同 出於為基礎犯罪之行為決意,而實施構成該基礎犯罪之行為 後,若因共同正犯中1人之行為導致加重結果發生,如果站
在客觀上一般理性之人的角度,可認為各共同正犯都能夠預 見到該基礎犯罪可能進而引發加重結果,而共同正犯於主觀 上均疏未預見加重結果之發生時,即使是其他並非直接導致 加重結果發生之共同正犯,仍然必須為該加重結果之發生負 責,共同正犯間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不需要有犯意聯絡 。查本案中被告黃佑呈固非直接駕車撞擊而導致黃金鏱等3 人死亡之人,然其與被告謝亞軒基於共同之犯意以前述方式 駕駛,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又具一般智識程度之用路人 ,於客觀上應均得知悉此種駕車方式有因而致閃避不及而碰 撞其他人車,使其他人車發生死傷結果之可能,縱使被告黃 佑呈主觀上疏未預見,且就黃金鏱等3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 謝亞軒無犯意聯絡,自仍無礙於其應就致生之加重結果即黃 金鏱等3人死亡結果負責,另被告謝亞軒所駕駛前揭車輛並 無故障之情,亦均本院詳敘於前,是被告黃佑呈之辯護人以 被告黃佑呈主觀上未能預見被告謝亞軒造成黃金鏱等3人死 亡,而不應就加重結果負責云云置辯,顯與加重結果犯之成 立要件相齟齬,本院自難憑採。
㈨綜上,本件被告2人犯行皆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渠等所辯 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黃佑呈雖聲請傳喚證人游浩 嶸,欲證明被告2人究竟有無相約競速飆車,然證人游浩嶸 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且證人游浩嶸於警詢中即表示當 時在被告黃佑呈所駕駛上開車輛內睡覺,不知道被告2人之 駕駛路線,亦不知悉被告謝亞軒發生車禍時之車速(參107 年度偵字第24907號卷第54頁),且本件事證已明,應無再 傳喚證人游浩嶸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併予敘明。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被告2人均無駕駛執照,因駕車而致黃金鏱等3人死亡 ,是核渠等所為,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以他法致生公眾往 來危險致人於死罪,且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致黃金鏱 等3人於死,而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以一罪論。公訴意旨原僅認為被告黃佑呈應成立刑法第18 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然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而變更起訴法條(參本
院訴字一卷第37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1頁),而無礙於被 告黃佑呈防禦權之行使,且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查被告謝亞軒前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 107年度交簡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 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佑呈則因①妨害公務 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②過失傷害案件,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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