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764號
TPDM,107,訴,764,201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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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存沛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續
字第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存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存沛(原名張仁馨)於民國88年間, 委託告訴人吳介民設計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荷風小吃店」之商標圖樣及品牌形象設計,嗣 因初創餐廳而難以支付高額設計費用,遂與告訴人於88年12 月6 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並約定告訴人以其應收設計費新臺 幣(下同)50萬元抵充出資,取得荷風小吃店資本額百分之 十之合夥股份,且由被告負責該小吃店之經營及管理,被告 即為從事合夥業務之人,並持有荷風小吃店之合夥財產,而 該合夥事業分配損益之成數,則按照各合夥人出資之比例定 之。後因被告見告訴人久未參與、聞問荷風小吃店經營狀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5 年3 月間告訴人前往荷風小吃店詢問經營狀況時,向告訴人 稱「你又不是股東,為何要看帳」等語,而否認告訴人之合 夥權利,將其持有經營之荷風小吃店全部公同共有合夥財產 變易為所有,加以侵占入己,且拒絕向告訴人報告營運狀況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二、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 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 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 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 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 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就本案卷內 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介民於偵 查中之指訴;㈢證人林東乾、張如妃陳正棋蕭許杰於偵 查中之證述;㈣被告委託易定芳律師寄發之105 年4 月19日 存證信函(台北光復郵局存證號碼000507)、被告與告訴人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㈤告訴人與被告於88年12月6 日 簽立之合夥契約書;㈥荷風中國菜設計案收費計算表、設計 案內容、商業設計收費行情表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88年間委請告訴人設計荷風小吃店之商標 圖樣與品牌形象設計,且與告訴人於同年12月6 日簽定合夥 契約書等事實(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惟堅詞否認有何業 務侵占犯行,辯稱:設計費用因為告訴人並未講清楚,所以 我是陸續支付給他,約8 萬元左右,而合夥契約因資金未到 位,所以就不了了之了,告訴人並非荷風小吃店的合夥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95頁)。辯護人則辯謂:合夥契約未記載以 設計費作為出資額,且資金未到位,因此被告認為告訴人並 非該小吃店的合夥人,才拒絕告訴人查看帳冊,不能據此推 斷被告有侵占合夥財產的犯意;又縱認告訴人為荷風小吃店 之合夥人,本案亦屬隱名合夥,依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隱 名合夥之財產屬於出名合夥人所有,被告如有將其持有經營 之該小吃店全部公同共有合夥財產據為己有,亦與業務侵占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第96頁、第 230 頁)。經查:
㈠被告於88年8 月間為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0號1 樓「荷風小吃店」,而委託告訴人設計該小吃店 之商標圖樣及品牌形象設計,復於同年12月6 日與告訴人簽 訂合夥契約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38至39頁 、第162 頁、偵續卷第2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106 號卷,下稱【調偵續卷】第68頁),核 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他字卷第60至61 頁、本院卷第123 至135 頁)大致相符,且有前揭合夥契約 書、荷風中國菜設計案內容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0 至34頁、第88至118 頁),堪可認定。
㈡告訴人確以設計費抵繳荷風小吃店合夥人之出資乙節,茲有 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吳介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委託我設計荷風 小吃店的商標圖樣與品牌形象時,我向他口頭報價50萬元, 但沒有簽約,後來我設計完成,將店內所有需要使用到我設 計的相關物品,例如名片、標誌、招牌等交給被告,她向我 表示因為剛開幕所以手頭太緊,希望可以緩一緩,約1 、2 月後,被告就找我以設計費50萬元入股,並告訴我該餐廳市 值500 萬元,我的股份佔百分之十,我便與她一起到律師樓 簽訂合夥契約書,入股後,我曾找朋友去餐廳吃飯,被告就 在我朋友面前說我這麼年輕就用設計費入股當老闆等語(見 他字卷第60頁、第177 頁、調偵續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 123 至127 頁、第130 至131 頁)。參以被告確於88年12月 6 日與告訴人簽立合夥契約書乙節,已詳前述,而證人即該 契約書見證律師林東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該契約條文是依 當事人意思協助撰寫等語(見他字卷第136 頁),顯見被告 確有與告訴人合夥經營荷風小吃店之意。又證人蕭許杰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我自95年間起與告訴人共事,他在與我共事 前後,都曾表示過荷風小吃店是他投資的餐廳,並帶公司同 事一起去捧場、聚餐、辦尾牙,我記得被告有說過告訴人這 麼年輕的設計師,就拿設計換老闆,因為荷風小吃店的標誌 是告訴人設計的,也因此告訴人才都會在荷風小吃店辦活動 等語(見他字卷第169 至170 頁),益徵證人吳介民前揭證 述以設計費抵繳合夥事業出資款乙節,應屬非虛。 ⒉又觀諸前揭合夥契約書記載「本合夥事業之資本額計新臺幣 伍佰萬元整,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如下:甲方(即被告)出 資比例為百分之七十,乙方(即陳正棋)出資比例為百分之 十,丙方(即張如妃)出資比例為百分之十,丁方(即告訴 人)出資比例為百分之十)」等內容(見他字卷第30至34頁 ),可知告訴人與張如妃陳正棋等人應出資額各為50萬元 (計算式為500 萬元×10% )甚明。而該合夥契約之合夥人 陳正棋確曾於荷風小吃店創立之初以現金或轉帳方式交付50 萬元與被告,並簽署前揭合夥契約書等節,業據證人陳正棋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152 頁),可見前揭合夥契 約所載出資比例部分,應非虛妄,是被告為荷風小吃店設計



商標圖樣及品牌形象之費用確係50萬元乙節,至堪認定。 ⒊至該合夥契約書雖未載明告訴人係以設計費用作出資款項入 股等文字,惟證人林東乾於偵查中證述:我只負責合夥契約 書的見證,並沒有處理合夥資金交付事宜,如果當事人有特 別交代以設計費當作出資款的話,我當然會在契約上註明, 但一般錢如何交付、如何出資,我們不會特別載明等語(見 他字卷第135 至136 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見 證律師是我找的,是我跟律師說要簽署合夥契約,契約上記 載的出資比例也是按我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 而告訴人於簽立前揭合夥契約時,年約26歲,且為相關商業 計設科系畢業等情,業據證人吳介民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 135 頁),則告訴人能否於被告未囑咐見證律師記載出資方 式時,適時主張應將其以設計費作出資款之情形記明等節, 實非無疑。自無從僅憑前揭合夥契約未記載如何給付出資款 乙節,逕認告訴人未曾以設計費用抵繳出資款。 ⒋被告固辯稱:已給付設計費用,並無以設計費入股之情形云 云(見本院卷第95頁)。惟被告於105 年6 月22日偵查時先 供稱:告訴人幫我設計荷風小吃店的商標圖樣及品牌形象後 ,我並沒有問過告訴人相關的設計費用是多少錢,我是以被 告幫我朋友設計的費用估算的,並陸續付了20萬元給被告等 語(見他字卷第39頁);嗣於106 年9 月8 日偵查中改稱: 經營荷風小吃店一段時間後,我認為應該要支付告訴人設計 費用,就分次開支票補給他,金額大約是8 萬元等語(見偵 續卷第26頁);又於108 年1 月8 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與 告訴人是朋友,所以沒有講清楚設計費用是多少錢,所以在 營運後,我有能力支付時,我陸續支付告訴人費用,金額大 概是8 萬元左右,當時是開我在萬泰銀行帳戶的支票給告訴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再於108 年6 月25日本院審理 中供述:發票日期為89年7 月25日的萬泰銀行支票,是我在 營運1 年之後,因為感恩而給的;復改稱:如針對告訴人的 話,這就是設計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則依被告前 開供述,可知其就已支付之設計費用究為20萬元或8 萬元、 及上開萬泰銀行支票係為支付設計費用或感謝獎金等節,前 後陳述不一,已難信實。又被告另辯稱:該合夥契約嗣因合 夥人款項未到位,而使該合夥不了了之云云(見本院卷第95 頁),此與陳正棋確已於被告經營荷風小吃店之初給付50萬 元乙節迥異,況被告既稱經營之初因形象品牌製作名片、便 當盒等耗品花費太多金錢,才希望有資金進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95頁),豈會在大費周章委請律師見證並簽立合夥契約 後,僅因合夥人未依合約給付出資款,遂放棄取得資金之機



會,而放任資金短缺?在在足認被告前揭所辯,要與事實有 違,不足採信。
㈢被告否認告訴人為荷風小吃店之合夥人之行為,與刑法業務 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⒈告訴人為荷風小吃店設計商標圖樣及品牌形象,並以該設計 費50萬元充作合夥事業之出資額,與被告於88年12月6 日簽 訂合夥契約書,取得該小吃店資本額百分之十合夥股份之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105 年3 月間否認告訴人 為荷風小吃店之合夥人,並於同年4 月19日委請律師寄送存 證信函與告訴人,並表示荷風小吃店為其獨資經營等節,有 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台北光復郵局存證 號碼000507號存證信函各1 份在卷足參(見他字卷第6 至13 頁),固堪認定。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 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 ,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 0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否認告訴人為荷風小吃店 之合夥人,乃係否認告訴人持有無形之該小吃店股份,並無 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
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將其持有經營之荷風小吃店全部公同共有 合夥財產變易為所有,加以侵占入己,且拒絕向告訴人報告 營運狀況云云。然證人吳介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被告寄存證信函前的一個月左右,我在荷風小吃店內向被告 表示想瞭解餐廳帳目,被告就變一個人似的跟我說「你又不 是股東」,我跟被告說不能因為我合約書掉了,就說我不是 股東,被告就不講話了,之前就一直說他欠了很多錢,要我 借錢給他,後面就不了了之,我也就離開並提告等語(見他 字卷第62頁、本院卷第129 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徵(見他字卷第8 頁),足見告訴 人僅向被告請求行使無形之股東權利即查看股東帳冊。且遍 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荷風小吃店於告訴人105 年5 月 7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之際,已進行合夥 清算或有法定終止合夥關係,而使被告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 資額及實際應得紅利數額之有形動產、不動產等情,則被告 否認告訴人為荷風小吃店之合夥人及拒絕報告營運狀況等行 為,自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依憑之證據,尚難遽論被告有何業務 侵占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 明被告確有其所指前揭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 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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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