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752號
TPDM,107,訴,752,201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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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5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嘉犯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許哲嘉於民國106年1月5日起,與許中陽(檢察官另案偵辦) 等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以上所屬之詐欺集 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時間及方法,向如附表「被害 人」欄所示之何振全陳凱勛黃榮宣廖家友鍾泉有及王 宏緣等人行騙,致何振全陳凱勛黃榮宣廖家友鍾泉有 及王宏緣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 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 所示之金額匯入如該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許中陽以通訊 軟體微信聯絡許哲嘉,指示許哲嘉至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之「 中視公園」向許中陽取得金融卡及密碼後,由許哲嘉依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持金融卡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 額」欄所示之時間,至如該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該 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得款後許哲嘉將之交付許中揚,再由許中 揚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許哲嘉事後可分得提領金額 0.75%之報酬。嗣經何振全陳凱勛黃榮宣廖家友、鍾泉 有及王宏緣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 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陳凱勛黃榮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 察官、被告許哲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易字卷第 207頁),並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 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0頁背面、偵緝卷第3至5頁、第14至15 頁、訴卷第85至89頁、第203至208頁、第249至258頁),核與 告訴人陳凱勛黃榮宣、被害人何振全廖家友鍾泉有、王 宏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4至25頁、43至45 頁、19至20頁、32頁、36至38頁、50頁至51頁、訴卷第245至 246頁),並有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提款影像擷取照片 (偵卷第15至1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 卷第22至23頁、第27至31頁、第34至35頁、第40至42頁、第47 至49頁、第53至5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8日 儲字第1070080199號函附帳戶第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06年1月1 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偵緝卷第33至39頁)、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108年1月14日北富銀新 營字第1080000001號函附客戶帳戶000000000000自0000000-00 00000交易往來明細(訴卷第93至9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彰化郵局108年2月20日彰營字第1081800079號函覆自動櫃 員機位置(訴卷第10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營分行108年4月16日北富銀新營字第1080000015號函附他行 ATM歷史交易查詢表(訴卷第175至17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108年4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84165號函附之提款機 號00000000、00000000地址資料(訴卷第197至199頁)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 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 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 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法 條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108年5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10



8年6月26日本院審理程序時,均以:「本件詐欺手法係透過LI NE傳送佯稱被害人親友欲借款之訊息,非對公眾散布,另起訴 事實未記載被告有何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帳戶之事實」為由,更正被告涉犯法條僅為刑法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訴卷第203、249頁),依前 揭說明,檢察官認被告所涉法條即以前開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 筆錄所載為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許中陽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所示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所示先後6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造成被害人等受有具體財產損害,惡 性非輕,本應予以重懲,惟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原在便利商店任職,離婚育有1子由前妻撫養、家中尚有70幾 歲奶奶(訴卷第258頁)及被告在本件犯罪集團內部之地位、 於本案詐欺犯行之角色分工情形、參與情形、所獲得之利益、 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附表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 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 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 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固詐得如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額,且約定被告可分 得提領金額0.75%之報酬,惟被告就本案犯行僅分得新臺幣( 下同)3萬元,業經被告於108年6月26日本院審理時供承(訴 卷第257頁),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3萬元以上之利 得,即應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陳伯宇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金│提款時間、地點│罪名及宣告刑│
│ │ │ │額及匯入帳戶│及金額 │ │
├──┼───┼───────────┼──────┼───────┼──────┤
│ 1 │何振全│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106年1月6日 │106年1月6日15 │許哲嘉犯三人│
│ │ │5日22時許,冒何振全友 │14時57分許,│時3分53秒起至 │以上共同詐欺│
│ │ │人「林志華」名義,透過│匯款3萬元至 │15時4分53秒止 │取財罪,處有│
│ │ │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中華郵政公司│,在臺北市信所│期徒刑壹年貳│
│ │ │何振全,佯稱因有急用需│000-0000000 │區忠孝東路五段│月。 │
│ │ │借款,致何振全陷於錯誤│0000000號帳 │425號「全家便 │ │
│ │ │,依指示匯款至右開帳戶│戶 │超商忠信店」內│ │
│ │ │。 │ │之台新銀行自動│ │
│ │ │ │ │櫃員機(編號 │ │
│ │ │ │ │IB07376號), │ │
│ │ │ │ │分次接續將3萬 │ │




│ │ │ │ │元提領殆盡。 │ │
├──┼───┼───────────┼──────┼───────┼──────┤
│ 2 │陳凱勛│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①106年1月5 │106年1月6日15 │許哲嘉犯三人│
│ │ │5日14時46分許,冒陳凱 │日15時28分,│時11分15秒起至│以上共同詐欺│
│ │ │勛友人「陳意文」名義,│匯款3萬元至 │15時13分19秒止│取財罪,處有│
│ │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中華郵政公司│,在臺北市信所│期徒刑壹年參│
│ │ │息予陳凱員,佯稱需錢周│000-00000000│區忠孝東路5段 │月。 │
│ │ │轉,致陳凱勛陷於錯誤,│490419號帳戶│386號「統一超 │ │
│ │ │依指示匯款至右開帳戶。│。 │商松山店」中國│ │
│ │ │ │②106年1月5 │信託銀行自動櫃│ │
│ │ │ │日15時30分許│員機(編號IB049│ │
│ │ │ │,匯款2萬元 │53931號),分3 │ │
│ │ │ │至中華郵政公│次接續將左欄③│ │
│ │ │ │司000-000000│陳凱勛臨櫃存入│ │
│ │ │ │00000000號帳│之5萬元提領殆 │ │
│ │ │ │戶。 │盡。 │ │
│ │ │ │③106年1月6 │ │ │
│ │ │ │日15時5分許 │ │ │
│ │ │ │,臨櫃存款5 │ │ │
│ │ │ │萬元至中華郵│ │ │
│ │ │ │政公司700-0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
│ 3 │廖家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106年1月12日│106年1月12日15│許哲嘉犯三人│
│ │ │12日15時29分許,冒廖家│15時45分許,│時55分3秒、35 │以上共同詐欺│
│ │ │友同事「陳清志」名義,│匯款3萬元至 │秒,在臺北市信│取財罪,處有│
│ │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台北富邦商業│義區孝東路4 │期徒刑壹年貳│
│ │ │息予廖家友,佯稱需調借│銀行000-0000│段400號捷運國 │月。 │
│ │ │3萬元,致廖家友陷於錯 │00000000號帳│父紀念館站內國│ │
│ │ │誤,依指示匯款至右開帳│戶 │泰世華銀行自動│ │
│ │ │戶。 │ │櫃員機,分2次 │ │
│ │ │ │ │接續將3萬元提 │ │
│ │ │ │ │領殆盡。 │ │
├──┼───┼───────────┼──────┼───────┼──────┤
│ 4 │鍾泉有│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106年1月12日│106年1月12日17│許哲嘉犯三人│
│ │ │12日13時43分許,冒鍾泉│17時1分許, │時11分37秒起至│以上共同詐欺│
│ │ │有友人「涂媺翎」名義,│匯款3萬元至 │17時15分59秒止│取財罪,處有│
│ │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台北富邦商業│,在臺北市松山│期徒刑壹年貳│
│ │ │息予鍾泉有,佯稱因有急│銀行000-0000│區八德路4段767│月。 │




│ │ │用需調借3萬元,致鍾泉 │00000000號帳│、769、697號中│ │
│ │ │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戶 │國信託銀行自動│ │
│ │ │至右開帳戶。 │ │櫃員機(編號 │ │
│ │ │ │ │00000000、0495│ │
│ │ │ │ │8541號),接續 │ │
│ │ │ │ │提領6萬元,其 │ │
│ │ │ │ │中3萬元係鍾泉 │ │
│ │ │ │ │有受騙匯入。 │ │
├──┼───┼───────────┼──────┼───────┼──────┤
│ 5 │黃榮宣│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①106年1月17│①106年1月18日│許哲嘉犯三人│
│ │ │17日19時許,冒黃榮宣友│日21時5分許 │ 9時49分4秒起│以上共同詐欺│
│ │ │人「張介良」名義,透過│,匯款2萬元 │ 至9時51分16 │取財罪,處有│
│ │ │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至中華郵政公│ 秒18日止,在│期徒刑壹年貳│
│ │ │黃榮宣,佯稱需調借3萬 │司000-000000│ 基隆南榮路郵│月。 │
│ │ │元,致黃榮宣陷於錯誤,│00000000號帳│ 局自動櫃員機│ │
│ │ │依指示匯款至右開帳戶。│戶。 │ (機號1I1) │ │
│ │ │ │②106年1月18│ ,分3次接續 │ │
│ │ │ │日10時21分許│ 將2萬元提領 │ │
│ │ │ │,匯款1萬元 │ 殆盡。 │ │
│ │ │ │至中華郵政公│②106年1月18日│ │
│ │ │ │司000-000000│ 14時11分52秒│ │
│ │ │ │00000000號帳│ ,在臺北市信│ │
│ │ │ │戶。 │ 義區孝東路│ │
│ │ │ │ │ 5段675號元大│ │
│ │ │ │ │ 銀行松山分行│ │
│ │ │ │ │ 自動櫃員機提│ │
│ │ │ │ │ 領2萬元,其 │ │
│ │ │ │ │ 中1萬元為黃 │ │
│ │ │ │ │ 榮宣受騙匯 │ │
│ │ │ │ │ 入。 │ │
├──┼───┼───────────┼──────┼───────┼──────┤
│ 6 │王宏緣│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①106年1月 │①106年1月18日│許哲嘉犯三人│
│ │ │18日13時55分許,冒王宏│18日14時6分 │ 14時11分52秒│以上共同詐欺│
│ │ │緣弟弟「王宏堯」名義,│許,匯款3萬 │ 起至14時12分│取財罪,處有│
│ │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元至中華郵政│ 39秒止,在臺│期徒刑壹年參│
│ │ │息予王宏緣,向王宏緣佯│公司000-0000│ 北市信義區忠│月。 │
│ │ │借8萬元,致王宏緣陷於 │0000000000號│ 孝東路5段675│ │
│ │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開│帳戶。 │ 號元大銀行松│ │
│ │ │帳戶。 │②106年1月18│ 山分行自動櫃│ │
│ │ │ │日14時47分許│ 員機分2次共 │ │




│ │ │ │,匯款5萬元 │ 提領4萬元, │ │
│ │ │ │至中華郵政公│ 其中3萬元為 │ │
│ │ │ │司000-000000│ 王宏緣受騙匯│ │
│ │ │ │00000000號帳│ 入。 │ │
│ │ │ │戶。 │②10年1月18日 │ │
│ │ │ │ │ 14時50分51秒│ │
│ │ │ │ │ 起至14時51分│ │
│ │ │ │ │ 47秒止,在臺│ │
│ │ │ │ │ 北市信義區松│ │
│ │ │ │ │ 山路281號「 │ │
│ │ │ │ │ 全家超商欣松│ │
│ │ │ │ │ 春店」內之台│ │
│ │ │ │ │ 新銀行自動櫃│ │
│ │ │ │ │ 員機,分3次 │ │
│ │ │ │ │ 接續將5萬元 │ │
│ │ │ │ │ 提領殆盡。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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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