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家俊
選任辯護人 林妍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7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家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家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政府管 制之違禁物,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間,在新北市中和區 南山路與南華路口之地下停車場,向綽號「小陳」之成年男 子購得具殺傷力之仿TAURUS廠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 稱本案改造手槍)而持有之【戴家俊同時亦購得仿GLOCK 廠 26型半自動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 0000000)、仿TAURUS廠PT908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計新臺幣(下同)11萬元,其持 有該3枝槍枝犯行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 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2月,併科罰金12萬元,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上訴字第1293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嗣於106年7月29日,攜帶本案改造手槍前往楊景超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0樓之5之舊住處,將本案 改造手槍交付予楊景超持有。嗣於107 年1月3日上午11時許 ,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景超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5(起訴書誤植為6號10樓之5)之新住 處進行搜索時,扣得本案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楊景 超持有改造槍枝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上訴 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宣 告沒收本案改造手槍確定在案)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楊景超、王筱淇、江錦龍、劉崇孝及 萬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雖均係審 判外陳述,均為傳聞證據,然渠等偵訊時業經具結,均無 顯不可信之情,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 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 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 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戴家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221 頁),核與證人楊景超、王筱淇、江錦龍、劉崇孝及萬 翰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2217號卷【下稱 2217號偵卷】第86背面至87頁背面、第108頁背面、第136至 136 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見2217 號偵卷第27至29頁、第38至54頁)。又本案改造手槍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 US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 局107年3 月1日刑鑑字第107000457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2217號偵卷第143至145頁背面),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 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 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在先後不同之 持有或寄藏行為時,既有數個持有或寄藏行為,應成立數 個持有或寄藏罪,其間雖有部分繼續持有之時間重疊,但 持有或寄藏行為一經持有或寄藏,罪已成立,其完結須繼 續至持有或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不能以最後查獲時之持 有狀態,或繼續持有及寄藏之時間有重疊,即概論先後不 同之持有或寄藏均係一個持有或寄藏行為(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自10 5年1月間,以11萬元同時購得本案改造手槍及上開3 枝槍
枝而持有之,上開3 枝槍枝前為警查獲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判決確定,然被告仍繼續持有本案改造手槍,該持有行為 直至將本案改造手槍交付予楊景超時始完結,揆諸上開判 決意旨說明,被告持有本案改造手槍之犯行,不因上開判 決之確定效力所遮斷,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至檢察 官認被告所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容有 誤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3 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 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該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 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775 號解釋可參。經本院審酌本案 與上開被告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同,本院認為於非 法持有槍枝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 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併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 輒造成他人死傷,竟仍非法持有,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 危險,惟念其未持本案改造手槍犯案,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 害,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本案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固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惟該手槍前經扣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8年上訴字第660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已如前述,有該刑事
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 頁),故自無再予重複宣告 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賴武志
法 官蘇珍芬
法 官黃子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