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強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謝文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3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強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共捌枚及未扣案偽造之「副工程司兼南內工務所主任蔡崇弼」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榮強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南港 內湖工務所(下稱南內工務所)之技工,職掌通知承包商進 場施作、彙整相關工程資料,並依「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 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下稱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負責抽查 施工作業等職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民國102、103年間擔任水利處「 102年度雨水下水道預約維護工程(南港、內湖、信義區) (第一標)」採購案(下稱本案維護工程)監辦人員,依品 質作業管理要點第14點第1項第5款及第7款,應於本案維護 工程為相關抽查後,製作各式施工抽查紀錄表,並送請抽查 單位主管核章以備查。又104年間因民眾檢舉本案維護工程 涉有偷工減料等不法情事,承辦該案之水利處政風室人員孫 永立,於104年6月11日調閱已歸檔之本案維護工程全卷(下 稱本案維護工程卷)資料,檢閱後未發現有相關抽查紀錄表 附卷,乃電詢林榮強並請其提出,詎林榮強為免其就監辦本 案維護工程履約,卻未依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製作相關施工抽 查紀錄表,並送請抽查單位主管核章一事遭發見,竟基於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蔡崇弼之同意或授權,擅自 偽造刻有「副工程司兼南內工務所主任蔡崇弼」樣式之職章 (下稱本案偽造職章),持以蓋印於如附件1至8所示之抽查 紀錄表(下稱本案抽查紀錄表)上抽查單位主管欄位,以偽 造成內容為經抽查單位主管核章完畢之本案抽查紀錄表,送 件予孫永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水利處對於工程管理之正 確性。嗣因孫永立發現本案抽查紀錄表上之印文樣式,與本 案維護工程卷內其他文件上之蔡崇弼職章印文樣式有異等情 ,始查悉上情,並於104 年10月1 日簽請對林榮強查處。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 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向檢察官、被告 林榮強及其辯護人一一為該等證據提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其等均未就該等證據作為證據一節聲明異議,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 均無第158條之4所示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亦具有關連 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欄所示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應孫永立要求而送交本案抽查紀錄表,及 表上抽查人員欄位內之「林榮強」均為其親簽等節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因孫永立發現本案 維護工程歸檔之案卷內沒有伊應製作之水利處抽查紀錄表, 伊乃尋找自己的整理箱中先前作廢資料,找出本案抽查紀錄 表,並隨即交付與孫永立。本案抽查紀錄表係監造廠商人員 代為填具後交給伊,伊負責監辦工程之事務繁多,並未核對 內容是否準確,即在抽查人員欄位上簽名,該等表件依程序 會送請南內工務所主任為最後核章,經核章送返後即先放在 自己整理箱中,伊並未盜刻本案偽造職章蓋印以偽造經主管 核章完畢之本案抽查紀錄表情事。經查,被告為負責本案維 護工程監辦之公務員,應依品質作業管理要點進行施工抽查 並製作施工抽查紀錄表,該等表件應送請南內工務所主任核 章,再由被告附於相關案卷;又本案維護工程嗣經民眾檢舉 偷工減料,承辦之政風人員孫永立調取歸檔之本案維護工程 卷,因未發現相關抽查紀錄表而詢問被告,被告方提出本案 抽查紀錄表交付與孫永立,並經孫永立發現有異後簽請查處
;及被告親簽「林榮強」於本案抽查紀錄表抽查人員欄位等 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據證人即水利處政風室人員 孫永立、證人即曾任南內工務所主任蔡崇弼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法務部廉政署105年度廉查北字第 66號卷,下稱廉政署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4頁至第56頁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483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 至第15頁反面;本案卷第87頁至第94頁、第125頁至第133頁 ),並有水利處102年1月31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260167800 號函、106年2月10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6301237200號函暨品 質作業管理要點、102年6月18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26069700 號書函暨監造計畫、本案抽查紀錄表、水利處政風室104年6 月11日便箋、同年10月1日簽陳文書、本案偽造職章及真正 之「副工程司兼南內工務所主任蔡崇弼」職章(下稱真正職 章)印文比對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廉政署卷第109頁至第 119頁反面、第122頁至第136頁反面),堪認此等事實均屬 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本案維護工程之名稱為「102 年度雨水下水道預約維護工程(南港、內湖、信義區)(第 一標)」,且據證人蔡崇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本案維護工程屬每年度均有之維護工程,南內工務所負責 之監辦轄區為南港區、內湖區及部分信義區及松山區,至於 該年度文山區、萬華區雨水下水道預約維護工程,則屬南區 工務所監辦轄區等語(見廉政署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 、偵卷第15頁及本案卷第126頁),可知南內工務所負責監 辦之102年度雨水下水道預約維護工程轄區範圍,顯不及於 文山區及萬華區,惟稽諸本案抽查紀錄表,除附件5所示表 件上工程名稱未繕打外,其餘表件上工程名稱均一致錯載為 「102年度雨水下水道預約維護工程(文山、萬華區)(第 一標)」;復就本案抽查紀錄表與卷內相對應之監造廠商即 永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築公司)施工作業抽查紀錄 表9紙(見廉政署卷第22頁、第25頁、第28頁、第31頁、第 34頁、第37頁、第40頁、第43頁、第45頁)互為勾稽,其中 如附件1、2及附件4至7所示抽查紀錄表所對應之監造廠商施 工作業抽查紀錄表5紙,顯示均經被告於其上勾選「本件不 予抽查欄位」並簽名為確認(見廉政署卷第28頁、第31頁、 第34頁、第37頁、第40頁、第43頁、第45頁),則倘若本案 抽查紀錄表,確係如被告上開所辯,為其監辦過程中按次抽 查後所製作之表件,衡情應顯不至於多次出現上開所述工程 名稱繕打錯誤且錯誤情形具一致性及與監造廠商施工作業抽 查紀錄表上所載監辦單位抽查情形相違等情。
㈢再者,核以上開本案偽造職章及真正之「副工程司兼南內工 務所主任蔡崇弼」職章(下稱真正職章)印文比對圖(見廉 政署卷第119 頁及反面),顯現蔡崇弼於102 年12月被告所 製作其他文件上以真正職章所蓋印印文,與本案抽查紀錄表 上所蓋印印文相較,字樣明顯模糊不清,且章幅寬度及長度 亦明顯有別;又蔡崇弼前於102年12月9日已免兼南內工務所 主任一情,有水利處政風室105年9月5日便箋及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102年11月21日北市工人字第10232194900號函(見廉 政署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反面)在卷可稽,然本案抽查紀錄 表中如附件5、7、8所示表件,所載抽查日期係發生於蔡崇 弼離任南內工務所主任後,其上抽查主管單位欄所蓋印文卻 仍為「副工程司兼南內工務所主任蔡崇弼」,可綜以推認本 案抽查紀錄表上如附表所示印文,確均非屬蔡崇弼所核章而 生。且本案抽查紀錄表屬被告負責製作並送所屬單位主管核 章,再自己收納之職掌公文書,而本案維護工程卷歸檔時, 卷內並未檢附該等抽查紀錄表,嗣因政風室人員調查工程品 質檢舉案件時,詢問被告抽查紀錄表下落,始經被告提出本 案抽查紀錄表等節,業據證人孫永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調閱本案維護工程卷內並未發見相關施工抽查紀錄表後,有 請被告前來並提示該卷宗請其確認是否有監辦單位之施工抽 查紀錄表,並沒有具體指出並告知被告缺漏之施工抽查紀錄 表份數及內容等語(見本案卷第87頁至第92頁),及證人蔡 崇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抽查工程後所製作之施 工抽查紀錄表,通常都是拿給伊當面蓋章後再取回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15頁)。復酌以證人蔡崇弼就本案抽查紀錄表上 印文一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任職南內工 務所主任期間之職章只有真正職章此1枚,伊也未曾同意被 告刻印職章,亦未曾授權監辦人員代蓋職章,且伊至102年 間已擔任南內工務所主任約6年,真正職章於102年間已陳舊 ,所蓋印印文線條會較粗且模糊,不會如同本案抽查紀錄表 抽查單位主管欄位上所蓋印之印文所呈現如此新且線條細之 式樣,況且本案抽查紀錄表上許多蓋印日期係位於伊102年 12月9日調離南內工務所主任之後,本案維護工程結案日期 亦係在伊離任南內工務所主任後,本案抽查紀錄表上抽查單 位主管欄位之職章印文並非伊所蓋印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 面至第15頁及本案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參以上開證人與 被告並無仇隙,衡情應不會有為攀誣被告而甘冒受偽證罪制 裁風險以為虛偽證述之理,是可徵本案抽查紀錄表,確係被 告為回應上開政風人員就檢舉案之調查,而於事後以偽造本 案偽造職章並蓋印於抽查單位主管欄位所偽造而成,並提交
孫永立而為行使。被告首揭辯稱,顯係事發後臨訟推諉責任 之詞,要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如事實欄所示被告於未經蔡崇弼授權或同意下, 即偽造本案偽造職章,並蓋印製作經抽查單位主管核章之本 案抽查紀錄表,而提出與水利處政風人員孫永立,致足生損 害於水利處對於工程管理之正確性等節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㈤至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有於本案維護工程履約期間並未依品 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抽查施工作業,而仍製作本案抽查紀錄 表之情事,經查:
1.本案抽查紀錄表所登載之工程名稱雖有上開所述登載錯誤情 形,又上開永築公司施工作業抽查紀錄表9 紙,亦顯示被告 有於部分該等表件上勾選「本件不予抽查欄位」並親自簽名 確認等情,且證人即時任本案維護工程承包廠商文書製作人 員花政宏固於警詢時曾證稱:伊於施工期間沒有印象在工地 有看過監辦單位的人云云(見廉政署卷第63頁)及證人即永 築公司負責人鄭文宗固於警詢時曾證稱:被告有時會到工地 現場,如有疑異會通知伊到場複查,但本案維護工程期間伊 印象中被告沒有找伊去現場複查過云云(見廉政署卷第87頁 反面)。
2.然衡以本案抽查紀錄表既非被告於按次抽查後即為製作之文 書,而係被告為因應政風人員調查而事後回溯所製作,縱有 上開文書登載錯誤或不一致等情事,衡情亦可能為被告一時 就具體事項回憶錯誤所致,未必即可推認被告確未曾到施工 現場抽查,且據證人花政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就本案 維護工程,被告有到現場抽查等語及證人蔡崇弼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監辦人員抽查的比率大約是施工案件的5%,不 必每件都抽查等語(見本案卷第82頁、第130頁),衡酌該2 位證人與被告並無特殊利益或恩怨糾葛,應不至於甘冒受偽 證罪制裁之風險而為迴護被告之證詞,足顯被告監辦上本不 必就工程施工每件均抽查,且花政宏並非從未見過被告到現 場抽查,是尚無從據上開證人花政宏、鄭文宗於警詢時之證 稱,即認被告確實並未就本案維護工程進行相關施工抽查。 再者,據被告上開自承:伊因監辦事項繁多,本案抽查紀錄 表係監造廠商填具後送伊簽名等語,及證人蔡崇弼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被告做事態度不積極,很多事情都交代廠商幫他 做等語(見偵卷第15頁),是首揭文書所顯現抽查批示記載 似有不一致或工程名稱謬誤情事,尚有可能係因被告事後為 因應未製作抽查紀錄表附卷遭發見,匆促親自或委由他人代 為填具,於簽名前未及詳細檢查、核對所致,尚難憑此即認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未為施工抽查之情事。綜上,公訴意 旨此部分所指,尚無從證明屬實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 。被告偽造本案偽造職章及蓋印於本案抽查紀錄表而偽造印 文之行為,均屬各該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86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該等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如事實欄所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應具備端 正廉能品格,並應力求所職掌文書之正確性,其竟為圖一時 方便及行政缺失不被察覺,於未經蔡崇弼授權或同意下,即 貿然偽造本案職章,進而蓋印以偽造本案抽查紀錄表並行使 之,企圖搪塞政風人員對其未依法製作相關施工抽查紀錄表 送主管核章並附卷歸檔之質疑,造成其所屬之水利處對於工 程管理正確性受到損害,所為甚不可取,復兼衡被告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及其自陳陸軍化學 兵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1,000元 ,須扶養母親及太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10 5年7月 1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係針對「其他法律」即刑法特別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故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仍應 適用。又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項但書亦定有 明文。是刑法第 219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 219條規定沒收。 ㈡查被告偽刻之本案偽造職章1枚,雖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該枚印章業已滅失,故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持本案偽造職章,偽造如附表 所示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 偽造之本案抽查紀錄表,既已交付與政風人員收受,即非屬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陳炫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之署押 │ 原本所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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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附件1所示 │左列文件抽查單位主管欄位之「副工程司兼南│廉政署卷第109頁 │
│ │施工抽查紀錄│內工務所主任蔡崇弼」印文壹枚。 │ │
│ │表 │ │ │
├───┼──────┼────────────────────┼────────┤
│ 2 │如附件2所示 │左列文件抽查單位主管欄位之「副工程司兼南│廉政署卷第110頁 │
│ │施工抽查紀錄│內工務所主任蔡崇弼」印文壹枚。 │ │
│ │表 │ │ │
├───┼──────┼────────────────────┼────────┤
│ 3 │如附件3所示 │左列文件抽查單位主管欄位之「副工程司兼南│廉政署卷第111頁 │
│ │施工抽查紀錄│內工務所主任蔡崇弼」印文壹枚。 │ │
│ │表 │ │ │
├───┼──────┼────────────────────┼────────┤
│ 4 │如附件4所示 │左列文件抽查單位主管欄位之「副工程司兼南│廉政署卷第112頁 │
│ │施工抽查紀錄│內工務所主任蔡崇弼」印文壹枚。 │ │
│ │表 │ │ │
├───┼──────┼────────────────────┼────────┤
│ 5 │如附件5所示 │左列文件抽查單位主管欄位之「副工程司兼南│廉政署卷第113頁 │
│ │施工抽查紀錄│內工務所主任蔡崇弼」印文壹枚。 │ │
│ │表 │ │ │
├───┼──────┼────────────────────┼────────┤
│ 6 │如附件6所示 │左列文件抽查單位主管欄位之「副工程司兼南│廉政署卷第114頁 │
│ │施工抽查紀錄│內工務所主任蔡崇弼」印文壹枚。 │ │
│ │表 │ │ │
├───┼──────┼────────────────────┼────────┤
│ 7 │如附件7所示 │左列文件抽查單位主管欄位之「副工程司兼南│廉政署卷第115頁 │
│ │施工抽查紀錄│內工務所主任蔡崇弼」印文壹枚。 │ │
│ │表 │ │ │
├───┼──────┼────────────────────┼────────┤
│ 8 │如附件8所示 │ 左列文件抽查單位主管欄位之「副工程司兼 │廉政署卷第116頁 │
│ │施工抽查紀錄│ 內工務所主任蔡崇弼」印文壹枚。 │ │
│ │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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